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號弄1號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5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叁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1年2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3日以91年度易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二案接續執行於93年8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
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得持有,仍於93年9月13日早上10時許,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里○○路○段○○○巷○弄○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45公克),又另行起意,於94年1月4日某時許,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嗣於同年月11日為警在新竹市○○區○○里○○路○段○○○巷○弄○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