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男52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上第四號判決拘役五九日確定,然依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發表之論文及鈞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第四號判決認定伊案發當日係飲用四罐啤酒,即使伊當天與證人 賴永寶 共同飲酒時所叫之啤酒九罐,全部由伊喝完,伊之呼氣酒精濃度亦不過是每公升0.七毫克;鈞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第四號判決說明酒測儀器有無故障與 前開 計算不符,難以令人信服;酒測值報告單之日期既有修改,則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即有瑕疵,酒測儀之日期係自動顯示,警員亦有到庭偽證之嫌;伊要求當場重喝四罐啤酒重新做酒測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再「法院認為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新證據」、「重要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四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五0年度台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皆闡述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之警員在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第四號案件或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二八號案件審理時偽證一節,並未經任何確定判決證明之;又對於酒測值報告單為偽造一節,亦同樣未經任何確定判決證明之,因是,聲請人所指該二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不符。再查,聲請人飲用四罐台灣啤酒後是否足致其在酒精呼氣測試時測出每公升0.九三毫克,核與聲請人之個人體質、對酒精反應之個別差異有關,不能一概而論,此在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簡再字第一號裁定中說明甚詳,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發表之論文「酒精影響安全駕駛及其法規之探討」第八頁(按全部為十二頁,聲請人僅提出第八頁),亦明文記載其計算何等體重之人飲用何等酒類約多少C.C之後呼氣之酒精濃度可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成果,會因飲用人係邊吃飯邊飲酒或空腹飲酒而影響該成果之準確性,可見聲請人究與友人賴永寶究係邊吃邊飲或空腹飲酒、飲酒時吃用何等物品、吃用之量之大小為何,在在均影響蔡中志發表之前開論文之計算成果之準確性,聲請人要求在法庭開庭時喝下四罐啤酒後再重新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殊無可能。況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四號案件於九十三年三月卅一日開庭審理時,證人賴永寶當庭證稱伊與聲請人合飲十二罐台灣啤酒,老闆娘僅來敬一下酒就離開,伊不知道伊與聲請人各喝多少,然伊喝不到半打等語,可見該證人所證與聲請人主張其與該證人共同飲用九罐台灣啤酒亦有嚴重相左,聲請人亦有可能飲用超過九罐以上之台灣啤酒,其以九罐台灣啤酒全部由其飲用及其所提出之蔡中志前開論文做為基礎,以計算其之呼氣酒精濃度亦不過是每公升0.七毫克云云,委無足採,況本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友人賴永寶究係邊吃邊飲或空腹飲酒、飲酒時吃用何等物品、吃用之量之大小為何,在在均影響蔡中志發表之前開論文之計算成果之準確性,因之,是否飲用九罐台灣啤酒即可與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七毫克劃上等號,亦實非得從蔡中志前開論文獲得確證。綜此,聲請人前開主張與其所提出之蔡中志前開論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確實之新證據」、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並不相當。復查,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四號判決早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即已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此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在案,因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聲請人亦已不得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以提起本件再審。綜上,本件自無理審理由,應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