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7號抗告人 何佳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參酌其他法院裁判意旨,伊犯罪行為雖不可取,但犯後態度良好並主動配合檢警偵辦,犯罪時間相近且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原審仍依指揮書合併裁定有期徒刑12年10月,實屬過苛,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伊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4、13與其餘各罪雖分別係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見執行卷),符合同條第
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為聲請,經原審認為正當,乃參酌前揭各罪內、外部界限(各為有期徒刑13年9月及26年10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故編號2、4、13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準此,本院審諸不同案件定刑標準本須隨諸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而有所差異,受刑人所舉他案裁定核與本案具體案情暨考量判斷情狀俱有不同,尚無從率爾執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參考標準。再審酌附表所示各係施用、販賣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藏匿人犯等犯罪類型暨侵害法益性質,且部分犯罪業經前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在案,實無從僅因再與他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可大幅減輕,及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上述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內部界限或濫用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顯然有違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濫用情形,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柒月│106.12.20│台灣橋頭地方法│107.7.25│台灣橋頭地方法│107.7.25││││級毒品│││院107年度審訴││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字第479號│││├─┼────┼──────┼─────┼───────┼────┼───────┼────┤││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參月│106.12.2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3│施用第一│有期徒刑柒月│106.12.6│台灣橋頭地方法│108.1.31│台灣橋頭地方法│108.3.5││││級毒品│││院107年度審訴││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字第953號│││├─┼────┼──────┼─────┼───────┼────┼───────┼────┤││4│施用第二│有期徒刑參月│106年1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6日9時30││││││││││分回溯120││││││││││小時內某時││││││├─┼────┼──────┼─────┼───────┼────┼───────┼────┼────┤│5│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捌年│107.4.1│台灣橋頭地方法│108.2.14│台灣橋頭地方法│108.3.12│編號5至│││級毒品│捌月││院107年度訴字││院107年度訴字││10前經判││││││第329、345號││第329、345號││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捌年│107.4.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1年│││級毒品│陸月│││││││├─┼────┼──────┼─────┼───────┼────┼───────┼────┤││7│販賣第二│有期徒刑肆年│107.4.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貳月│││││││├─┼────┼──────┼─────┼───────┼────┼───────┼────┤││8│轉讓第一│有期徒刑壹年│106.12.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貳月│││││││├─┼────┼──────┼─────┼───────┼────┼───────┼────┤││9│施用第二│有期徒刑柒月│107.4.3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10│施用第一│有期徒刑捌月│107.5.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1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捌月│107.6.5│台灣高雄地方法│108.4.11│台灣高雄地方法│108.5.7│編號11、│││級毒品│││院108年度審訴││院108年度審訴││12前經判││││││字第208號││字第208號││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柒月│107.6.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1月│││級毒品││││││││├─┼────┼──────┼─────┼───────┼────┼───────┼────┼────┤│13│藏匿人犯│有期徒刑貳月│107.6.2至│台灣屏東地方法│109.2.27│台灣屏東地方法│109.4.15││││││107.6.4│院109年度簡字││院109年度簡字││││││││第286號││第2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