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係堂兄弟,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因被告丙○○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被告甲○○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住處前,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刮損引擎蓋烤漆,被告乙○○、丙○○遂與被告甲○○理論,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乙○○、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持投射燈,被告丙○○持棒球棍共同毆打被告甲○○,而被告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被告丙○○,因而致被告丙○○受有頭部外傷何併後枕部撕裂傷,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挫傷、左前臂、左手、左大肢挫擦傷及左足底擦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案經丙○○、甲○○分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偵辨,因認被告三人均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案被告乙○○、丙○○、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書狀對被告甲○○撤回告訴,而被告甲○○亦於同日以書狀對被告乙○○、丙○○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二紙存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許惠瑜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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