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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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蕭榮峰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萬元)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萬元)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