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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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選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榮 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設籍在高雄縣路○鄉○○村○○鄰○○路○○○號,另在高雄縣路○鄉○○路○○○號隔壁空地搭設鐵皮屋經營佔地百餘坪之「十英膠業行」對外經營塑膠材料批發,其於民國94年9月30日登記參選高雄縣第15屆路竹鄉之鄉長而為候選人,並以「十英膠業行」為競選服務處,乙○○與其配偶即甲○○為求順利勝選,出於共同預備賄選之犯意聯絡,平時廣泛蒐集路竹鄉境內各村鄉民之個人資料,另為圖避免金融機構對於存戶達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通貨交易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列管,遂透過甲○○分次於附表所示之選前時間逐筆提領現金,準備以每票500元或1000元之代價,向路竹鄉各村有投票權之選民賄選,並備妥現款準備綁樁發放。嗣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執行通訊監察而發覺有預備賄選情事,並由高雄縣調查站於94年10月24日持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經營之「十英膠業行」1樓臥室衣櫥內扣得以報紙包裹之現金15萬7千元(千元鈔票157張)、紅包袋包裹之現金6萬元(千元鈔票60張)、以牛皮紙袋包裹之現金100萬元(千元鈔票900張、五佰元鈔票200張),於該處1樓辦公室內扣得:現金6萬5千元(五佰元鈔票100張、一百元鈔票154張)、誠泰商業銀行、臺東企銀、彰化銀行、岡山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之帳戶存摺、路竹鄉選民名冊。並於乙○○設籍之上址內扣得路竹鄉各村之樁腳、選民名冊。因認被告乙○○、甲○○等2人均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甲○○2人涉有上揭違反選舉罷免法罪嫌,無非係以:高雄縣登記參選鄉鎮市長人員資料、路竹鄉鄉公所民政課登記參選人日期資料表;扣案證物㈠名冊編號㈡、㈢;扣案證物㈡名冊編號㈠、㈡及記事本2本;證人 余金進林淑美葉朝取葉義郁劉春霖蔡建明 於偵查中之證詞;十英膠業行1樓被告2人臥室衣櫥內扣得之以報紙包裹之現金157000元、紅包袋包裹之現金6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裹之現金100萬元;十英膠業行1樓辦公室抽屜內扣得之4捆現鈔共計6萬5400元(2捆500元鈔票各50張;
100元鈔票100張、100元鈔票54張);誠泰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94年8月31日至94年11月2日進出明細表;及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固均不否認曾於選前多次提領如附表所示現金,及遭警搜索查扣上開名冊、記事本、現金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扣案名冊有部分是我清溪婦聯會社團聯絡用的名冊,還有一些是我當代表時之選民資料,有些則是我胞兄 程進添 選議員時,我幫他負責聯絡的選民資料,與本件鄉長選舉無關,如果我要賄選,不可能只放一百萬元,至於查扣之現金部分,因塑膠行都是由被告甲○○負責,實際用途伊不清楚等語;被告甲○○辯稱:記事本所載是聯絡的電話簿及早期婚喪喜慶之紀錄,扣案現金有政治獻金、做生意使用之零用金、標會所得之會款及搭蓋裝修競選總部所應支付之工程款,均非供賄選所用等語。
五、經查:㈠扣案證物㈠名冊編號㈡、㈢及證物㈡名冊編號㈠、㈡部分:
查民主政治之選舉,參選人除提出本身參政之理念、抱負、改革等措施,以供選民參考外,對於選民之資料、人數之掌握(理念相同或政黨相同、中間選民)除了供日後當選服務選民之用外,更係參選過程中分析選務相關情形不可或缺之資訊。尤其身為民意代表,本宜掌握選民特質、服務需求或政治意向,以利參與競選,服務選民,提出政見,故蒐集選民資料或製作名冊,應屬必要,且無違一般民主政治常理,是自難以有選民名冊資料,即遽而推論參選人有預備賄選或賄選之意圖,而應從其他更具體之證據綜合以觀,茲先敘明。
①本件扣案證物㈠名冊編號㈠㈡㈢之扣押物封條上,扣押物所
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一欄係記載「程進添」,於簽章一欄,係由程進添簽名並蓋用其印章情事,有該扣押物封條附卷可稽。而該證物㈠名冊編號㈠部分,分別有村民姓名、地址、電話(或兼有手機號碼記載)、村別(部分有此記載)、性別(部分有此記載)、或網路信箱(e-mail,部分有此記載)等資料之記載;編號㈡部分,主要有村民姓名、村別、及電話之記載,其中於某些特定村民資料上亦有不同負責人姓名(部分有手機或電話)之記載,又該記載村民之紙張,除有部分係印製好特定格式外,亦有以日曆紙、筆記本所撕下之紙張、信紙、十英膠業行收款回條紙記載,再該紙張上所記載之村別,分別有路竹鄉各村(竹園、下坑、甲南、社中、竹東、竹滬、頂寮、社西、文北、文南、鴨寮、三爺)等村民資料;編號㈢部分,係以印製好特定格式之紙張,其上分別記載有負責人(有些有記載負責人姓名、電話,有些沒有)、村別、姓名、電話、行動,而該紙張上記載之村別有社東、文南、竹南、文北、社南、三爺、竹西、竹東、竹、甲北、社中、社西、新達、頂寮、鴨寮、湖內等情,均有該扣案證物㈠附卷足稽。是雖該3份名冊,其上有記載村民姓名、電話號碼、住址、村別等資料,有些亦有負責人之記載,惟其上均無金額之記載(只有於各該頁下方有人數之統計)。是縱不同之負責人負責某些特定選民,亦難遽以此記載,即認係為供預備賄選之用。雖編號㈡內夾雜有14張雜記紙,惟其上只有姓名、電話、或住址,並無金額之記載,是公訴人於起訴書指稱該14張雜記紙係記載賄選之對象人數,尚有率斷。至於十英膠業行之收款回條,其上係記載客戶名稱「展維鋁業(股)公司」、地址、電話及貨款(3,220元,稅金161元,合計3,381元),可足見與選舉無關,公訴人於起訴書指稱此亦為賄選證物,尚有誤認。
②扣案證物㈡名冊編號㈠、㈡部分:編號㈠部分係「青溪婦聯
路竹分會新會員資料表」資料,其上分別有新職介紹暨主委交接資料(日期:93年2月8日10時)、知性之旅、自我期許、路竹分會各村新會員資料等,顯見該資料係社團活動之資料,雖可作為選情參考,以拜訪選民,惟尚難遽認係作為預備賄選之用。至於編號㈡部分,分別有「程議員(應指程進添)沿戶拜票行程」、村民資料等記載。又其中雖有「竹園:50;下坑:50;社西:100;婦女會:30;清溪婦聯:
20;晨會:30…」等記載,惟此數字並非當然代表賄選之金額,是尚難以此記載,即認有預備賄選之事證。
③證人即被告乙○○之兄程進添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擔
任高雄縣議員,服務處設於路○鄉○○路○○○號,並與立法委員 林益世 、鄉民代表乙○○共同設立。扣案證物㈠是在我服務處查扣,該證物㈠名冊㈠共有11張姓名、電話是我及我的秘書在使用,這些名冊裡有記載阿蓮鄉○○○鄉○○○路竹鄉鄉長並無關係,名冊㈡共有35張姓名、電話,是我在使用的,我選國民黨16全、17全黨代表時使用,名冊㈢亦是我在使用,這些都是在我的服務處查扣的,扣案時我也有簽名。證物㈡名冊㈡是我的拜訪路線及拜訪之人之電話號碼,這是我選15屆縣議員時使用的。當時被告乙○○是我的聯絡人,所以才會在他家查扣這些名冊。名冊上有些人雖非國民黨員,但因為是好朋友,不是黨員亦可幫忙拉票,當時我請被告乙○○擔任我的聯絡人,與被告乙○○參選路竹鄉鄉長並無關聯等語(見原審卷第89-92頁),此核與扣案證物㈠名冊編號㈠㈡㈢之扣押物封條上,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一欄係記載「程進添」,亦由程進添簽名並蓋章,扣押處所為高雄縣路○鄉○○路○○○號,而該名冊編號㈠內容確有村民地址為「高雄縣岡山鎮」、「湖內鄉」「梓官鄉」、「阿蓮鄉」之記載;扣案證物㈡編號名冊㈡資料上記載有「程議員(應指程進添)沿戶拜票行程」等字樣相符。是雖被告2人仍得使用名冊上資料,憑以發放賄選金錢,非無可能,但如上所述,用以服務選民,建立支持群眾基礎,亦屬有據,準此,被告2人上開辯解與證人所言即非無由,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2人係欲以上開名冊行預備賄選之犯行。
㈡關於扣案記事本2冊:查記事本⑴內頁第1頁標題係記載旗
子、宣傳車相片、帽子……等文字,內頁第2頁與末11頁均係記載人名與電話,其中均無有關金額之記載,則被告辯稱記事本⑴係聯絡用之電話簿(見原審卷第117頁),即非不可採信。另記事本⑵內頁前4頁混雜記載人名、煙、飲料及金額,內頁末3頁則記載人名、店名與金額,而其中金額部分有1千、1千5百、2千、3千、5千、2萬、3萬、5萬等不同之記載。以一般常情而言,喜事有樂,喪事生悲,紅包白包,不宜併列,均分別顏色(紅本子、白本子),分開記載,以免觸犯禁忌,然觀記事本⑵之內容,有菸酒飲料,金額記載多為整數、單數,且紅包與白包混雜記載,已難認係關乎婚喪喜慶,況記載於扣案記事本⑵內之證人余金進、林淑美、葉朝取、葉義郁、劉春霖、蔡建明於偵查中均證稱:不認識甲○○,與被告並無生意上之交易或欠款、應收款,也沒有政治獻金、包紅包、 奠儀 給被告2人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二第72-76頁),足見被告2人辯稱係記載婚喪喜慶所包之紅白包金額,尚非可採。惟該內容既有菸酒之記載,金額高低又差距甚大,名單人數亦屬少數,且被告2人另稱其中有3人即末2頁之余寶塔、順安、末頁之 林寶厝 均已死亡(見原審卷第82頁),凡此均與一般之賄選名冊、賄選金額有間,故亦不能以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即遽認被告2人涉有本件犯行。
㈢關於在十英膠業行查扣之現金:
①在1樓衣櫥內扣得現金157,000元部分:證人 王素嫚 於原審
審理中到庭結證:我是互助會會首,每會10,000元,被告甲○○跟了3會,94年10月5日抽籤決定得標人,利息1000元是固定,被告甲○○標得會款,本來應給付175,000元,但扣掉被告尚有2個活會會錢18000元,所以拿157000元給她,當時是用報紙包裝等語(見原審卷第93-95頁),此與被告甲○○所陳相符,扣案157,000元現金亦確實係用報紙包裝亦經原審審理時勘驗無訛。
②同處扣得紅包袋包裹之現金60000元及牛皮紙袋包裹之現金
100萬元部分:證人 黃正雄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現金60,000元是我自願捐給被告乙○○競選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該筆現金,紅包袋上確記載有「 祝建誌 兄高票當選、黃正雄賀」之字樣,足認證人黃正雄上揭所述與實情相合。
③同處扣得100萬元部分:證人蔡建明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
鐵皮屋部分,總工程款68萬元,我自94年9月10日左右開始施工,其間陸續請款,至10月5日共計請款35萬元,尚欠我33萬元,10月5日當時的競選總部還沒有搭蓋好,直到10月
8日才施工完畢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二第51頁);證人 黃枝畢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承包被告競選總部之裝潢工程,於94年9月間施工,9月底完工,期間陸續請款,到被告遭查獲前,已請領15萬元,尚有欠款16萬多元未支付,並未約定付款方式,要收款就向老闆娘告知,是用現金支付工程款,我做多少工程拿多少款項,我做好後,他們就將錢支付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5頁);證人 詹寶福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承包被告競選總部填土及柏油工程,施工期間為9月初至10月初,工程款大約37萬元,我在被告遭查獲前尚未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見被告等確有積欠包商關於搭建競選總部工程之應付款項。又扣案之現金100萬元,經原審勘驗係以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牛皮紙袋包裹,非新鈔票,亦非連號,有銀行綑綁鈔票之綑條,綑條均完整情事,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該處所查扣之現鈔有別於其他處所查扣之現鈔,且該筆金額係一次提領完畢,顯係供賄選用等語。惟經觀之卷附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見偵字卷①179-190頁),該存摺之戶名為「路竹企業有限公司」,而自94年10月3日起至94年10月
24日搜索扣押之日止,依該存摺記錄並無一次提領現金
100萬元之資料,僅於同年月6日提領50萬元,於12日提領30萬元。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該現金100萬元係一次提領,顯有誤認。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認工程款係依工程進度支領,何以被告2人預先提領大筆款項放置競選總部?然依證人詹寶福、蔡建明、黃枝畢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工程已經完工,要收款就告知老闆娘等語,足見被告甲○○所辯現金100萬元是要給付工程款用,尚堪採信。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工程款係依工程進度支領,何以預先提領大筆金額為上訴理由,亦顯有誤認。
④該處1樓辦公室內扣得4捆鈔票共計65400元部分:被告2
人辯稱係該行號一般營業收入、開銷、找零或支付員工薪資所需等語,本院認該筆金額並非鉅大,所辯尚無不合常理之處。至檢察官指稱該查扣之現金均為新鈔,故非屬被告所辯用途,然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所有查扣現金鈔票結果,發現均非屬連號,亦非新鈔,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是此部分起訴書之認定容屬有誤。綜上,本件雖查扣現金共計達100餘萬元,然或有正當來源,或有合理用途,亦非如起訴書所認定之新鈔,故無從以此而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㈣關於誠泰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94年8月31
日至94年11月2日進出明細表(見93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一第177-178頁):依上開明細表所示款項提領內容,自94年
8月31日至94年11月2日為止,確有提領現金共計330萬元之情。惟被告甲○○辯稱:因乙○○為參選國民黨黨代表初選,需繳交保證金500萬元,因此曾向友人借款,該些提領款項係為償還債務之用等語,證人黃正雄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曾經借款100萬元給被告甲○○,他們說要繳交初選保證金用的,後來被告甲○○說她有50萬元所以就先還我
50萬元,後來她又說有50萬元,所以再還50萬元給我,2次都用現金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頁);證人 蘇素真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與被告2人是多年的好朋友,因為被告乙○○參加國民黨黨內初選,要繳交500萬元保證金,被告甲○○就向我借錢,我在我與我先生的帳戶裡面提領現金借款給他們,後來94年8月31日我先向他們要70萬元,9月6日還60萬元,9月8日還款70萬元,因為我需要用到錢,才向他們要錢,所以分3次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111頁),此核與被告2人所辯均大致相符,而被告甲○○於偵查中有關此部分之供述亦無明顯歧異之處,所辯即非全無可信。再被告2人亦於本院提出被告乙○○因參加國民黨路竹鄉鄉長選舉黨內提名登記,須繳交之500萬元支票影本
1紙,其上受款人確為「中國國民黨高雄縣第六區黨部委員會」,有該支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益見被告2人確有因登記參選須用款繳交保證金情事。故被告2人雖於上開接近選舉期間之前有多筆金額提領或存入紀錄,依上開論述,尚難執此認定被告2人係以該提領之現金為預備賄選之用。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以積極證明被告2人
確有預備賄選之情事,被告2人上開辯解雖有部分瑕疵,而難遽予全部採信,惟仍不能以此推論被告2人涉有本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預備賄選之犯行,被告被訴預備賄選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上述,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表:
┌──────┬──────────────┬────────────┐│鈔票上綑綁條│提領詳細捆數、總額(面額、張│起獲地點││之提領日期│數)││├──────┼──────────────┼────────────┤│94年9月19日│3捆共15萬元(每捆50張之1千│「十英膠業行」乙○○與陳│││元鈔票)│ 銀淑 夫婦臥室內衣櫥內之牛││││皮紙袋內│├──────┼──────────────┼────────────┤│94年9月20日│3捆共30萬元(每捆100張之1│同上│││千元鈔票)││├──────┼──────────────┼────────────┤│94年9月22日│4捆共40萬元(每捆100張之1│同上│││千元鈔票)││├──────┼──────────────┼────────────┤│94年6月29日│1捆共5萬元(5百元鈔票100│同上│││張)││├──────┼──────────────┼────────────┤│94年8月3日│1捆共5萬元(5百元鈔票100│同上│││張)││├──────┼──────────────┼────────────┤│94年10月12日│1捆共5萬元(千元鈔票50張)│同上│├──────┼──────────────┼────────────┤│不詳│15萬7千元(千元鈔票157張,│「十英膠業行」乙○○與陳│││未綑綁)│銀淑夫婦臥室內衣櫥內之報││││紙包裹│├──────┼──────────────┼────────────┤│不詳│共6萬元(千元鈔票散裝未綑綁│「十英膠業行」乙○○與陳│││60張)│銀淑夫婦臥室內衣櫥內之紅││││包袋內│├──────┼──────────────┼────────────┤│94年9月16日│2捆共1萬5400元(百元鈔票│「十英膠業行」乙○○競選│││154張)│服務處辦公室內抽屜│├──────┼──────────────┼────────────┤│94年10月12日│2捆共10萬元(5百元鈔票共│同上│││10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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