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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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7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劉啟輝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申○○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60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同署案號:95年度偵字第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申○○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申○○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T字型扳手貳支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於94年7月22日以94年易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22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連續竊取附表一所示 余綉萍 (原審誤載為 余琇萍 )等人財物盜。戊○○竊盜得上開財物後,將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高雄縣鳳山市鳳山溪國泰陸橋等處。
二、戊○○續承上開概括犯意,並與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申○○,於94年11月3日,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附表二所示午○○等人之物。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於94年
11月3日上午11時許,二人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之T字型扳手1支。
三、戊○○、申○○二人於上開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二人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所示辛○○等人之物。申○○續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9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四所示癸○○等人之物。嗣於95年3月16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號申○○住處為警查獲,並起出現金203,807元(查得現金274,800元,其中被害人遭竊之現金總計約203,807元)、中油油票300元、遠東百貨提貨券6張(合計6000元)、新東洋禮券10張(合計2000元)、新光三越百貨禮券3張、家樂福禮券1000元、大統百貨禮券5張(合計2050元)、手機6支(PASNASONIC、SonyEricssom、SAMSUNG、NOKIA6101、摩托羅拉、SAMSUNGAnycall)、MP41台、DesArios手錶、LV紅色手提袋1只及統一發票22張,另在戊○○的房間內查扣其所有供二人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申○○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105至109頁),核與被害人余綉萍、亥○○、午○○、丁○○、子○○及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 姜雲鵬 等19人(見附表五編號2至20)於警詢中指述財物遭竊情節相符(被害人余綉萍等人於警訊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而證人余綉萍等人雖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款簽程序均同意以證人余綉萍等人本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件陳李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等上開於警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2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行情況,續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有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並有午○○、丁○○參、子○○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現場查獲相片4張及為如附表五編號21至30、31所示之簽帳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現單等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戊○○所有之T型扳手2支該扣案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連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行竊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2支,其前端為扁平狀之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銳利等情,有除有查獲現場相片所攝扳手外型可證,亦有該扣案T型扳手可參,是該2只T型扳手在客觀上顯足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是被告戊○○竊取如附表一被害人余綉萍等2人及附表三編號1辛○○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竊取附表二被害人午○○等3人及附表三編號2、3寅○○、壬○○2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申○○竊取附表二被害人午○○等3人、附表三編號2、3被害人寅○○、壬○○等2人、附表四編號4、5、7、9、12、13、14、16被害人王旋慧等8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其竊取附表四編號1、2、3、6、8、10、11、15被害人姜雲鵬等8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表二、三之竊取被害人午○○等人財物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多次普通竊盜犯行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論,並以一罪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2人如附表三、四之犯罪行為起訴,惟被告2人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附表一、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公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於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2人均正值青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多次行竊,且於94年11月3日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申○○仍單獨行竊16次,並與戊○○2人共同行竊3次,而戊○○甫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於94年7月22日以94年易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竟於判決未久後,又為上開竊盜犯行,顯見2人毫無悔改之意,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至扣案之扳手2支,係被告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第76頁、95年度偵字第8774號第32、112、11
3頁)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式及受損財物│被害人│├──┼───────┼──────────┼──────────────┼───┤│1│94年10月22日│高雄縣鳳山市○○○路│趁 余綉琇萍 停放該處,車牌號碼│余綉萍│││16時許│與國昌路口│ZIW-790號機車椅墊未蓋妥,││││││即徒手掀開椅墊,竊取椅墊下方││││││置物箱內余綉萍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新台幣(下同)12,300││││││元、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8張、存摺4││││││本、諾基亞及OKWAP手機各1支││││││,損失財物價值3萬元)││├──┼───────┼──────────┼──────────────┼───┤│2│94年10月31日16│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見亥○○所有皮包1只,置於車│亥○○│││時許(起訴書誤│海洋一路口│牌號碼LDL-982機車腳踏板││││載為18時)││處,趁機竊取該皮包(內有健保││││││卡、駕照各1張、現金約4000元││││││、提款卡1張、信用卡6張、││││││摩托羅拉V635型手機1支)││└──┴───────┴──────────┴──────────────┴───┘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式及受損財物│被害人│├──┼───────┼──────────┼──────────────┼───┤│1│94年11月3日│高雄縣鳳山市○○路2│見午○○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午○○│││8時許│段小北百貨前│JK-108號機車椅墊未蓋妥之││││││際,由申○○在旁把風,戊○○││││││下車掀開椅墊,竊取椅墊下方置││││││物箱內午○○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4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護照M本、信用卡2張││││││)││├──┼───────┼──────────┼──────────────┼───┤│2│94年11月3日│高雄市○○○路清心冷│見丁○○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丁○○│││9時50分許│飲站前│TH-815號輕型機車椅墊未蓋││││││妥,由申○○在旁把風,戊○○││││││下車掀開椅墊,竊取椅墊下方置││││││物箱內丁○○之背包1只(內有││││││現金1300元、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隱形眼鏡1副、易利信K││││││7001型手機1支)││├──┼───────┼──────────┼──────────────┼───┤│3│94年11月3日│高雄縣鳳山市○○○路│見子○○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子○○│││10時30分許│與國泰路口│Y-2688號之自小客車車窗未關││││││,由申○○在旁把風,戊○○伸││││││手進入車內,竊取子○○所有公││││││事包1只(內有半導體控制系統││││││機密文件)││└──┴───────┴──────────┴──────────────┴───┘附表三: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式及受損財物│被害人│├──┼───────┼──────────┼──────────────┼───┤│1│95年1月16日│高雄市○○區○○路、│趁辛○○下車購買水果時,竊取│辛○○│││8時許│澄和路口│其置於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之皮││││││包(內有查扣之統一發票1張、││││││現金25000元、手機、隨身碟、││││││金融卡、信用卡等物)││├──┼───────┼──────────┼──────────────┼───┤│2│95年2月22日│高雄市○○路○○○號│趁寅○○下車購買飲料時,由李│寅○○│││19時許││玉璽持T型板手撬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寅○○之皮包(內有查扣││││││之統一發票1張、現金約8000元││││││、提款卡、信用卡、數位相機2││││││台、證件等物)││├──┼───────┼──────────┼──────────────┼───┤│3│95年2月22日│高雄市○○區○○路、│由戊○○持T型板手敲破1232-ME│壬○○│││21時許│ 辛亥 路口│號自小客車後座車窗,竊取林雯││││││琪車內財物(內有查扣之Des││││││Arios牌黑色手錶及LV牌紅色手││││││提包、現金32000元、耳環、手││││││機、信用卡等物)││└──┴───────┴──────────┴──────────────┴───┘附表四: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式及受損財物│被害人│├──┼───────┼──────────┼──────────────┼───┤│1│95年1月9日│高雄縣鳳山市○○路文│趁癸○○下車時未鎖車門,而打│癸○○│││7時30分許│德國小前│開F7-5558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癸○○車內之皮包(內有查扣││││││之統一發票4張、手機1支、隨身││││││碟1支、提款卡、信用卡、證件││││││等物)││├──┼───────┼──────────┼──────────────┼───┤│2│95年1月25日│高雄市○○區○○路與│趁乙○○下車後,打開騎自小客│乙○○│││19時許│崇德路附近│車車門,竊取乙○○置於車內之││││││皮包(內有皮夾、手機2之(含││││││查獲之SAMSUNGAnycall手機1支││││││)、提款卡、信用卡、駕照、行││││││照、健保卡、查獲之大統百貨公││││││司禮券2050元等物)││├──┼───────┼──────────┼──────────────┼───┤│3│95年1月31日│高雄縣鳳山市A+1百貨│撬開YYQ-065號機車置物箱,竊│己○○│││18時許│對面│取己○○之皮包(內有查扣之統││││││一發票1張、現金2000元、手機││││││、提款卡、信用卡、證件、新光││││││三越禮券2張等物)││├──┼───────┼──────────┼──────────────┼───┤│4│95年2月6日│高雄市○鎮區○○路、│以T字型板手撬開VJN-716號機車│ 王琁慧 │││8時45分許│ 光華 二路│置物箱,竊取王琁慧之皮包(內││││││有查扣之統一發票1張、現金││││││2400元、信用卡、證件、皮夾││││││等物)││├──┼───────┼──────────┼──────────────┼───┤│5│95年2月6日│高雄市○○區○○路│以T字型板手撬開機車置物箱,│酉○○│││19時30分許│108號│竊取酉○○之皮包(內有查扣之││││││統一發票2張、現金78600多元、││││││證件、OKWAP手機、亞太手機、││││││手錶等物)││├──┼───────┼──────────┼──────────────┼───┤│6│95年2月8日│高雄市○○○○○路口│打開未關妥之XCY-028號機車置│卯○○│││18時50分許││物箱,竊取卯○○之皮包(內有││││││查扣之統一發票2張、現金15007││││││元、證件、信用卡、包包等物)││├──┼───────┼──────────┼──────────────┼───┤│7│95年2月14日│高雄縣鳳山市○○路52│以T字型板手撬開ZNJ-6698號機│地○○│││7時40分許│巷2號│車置物箱,竊取地○○之皮包(││││││內有查扣之統一發票1張、現金││││││約14400元、證件、手機、新光││││││三越禮券1張等物)││├──┼───────┼──────────┼──────────────┼───┤│8│95年2月14日│高雄市○鎮區○○○街│打開ZX-6620號自小客車車門│丙○○│││8時15分許││,竊取丙○○之皮包(內有查扣││││││之統一發票1張、PLAYBOY手提包││││││、ANNASUI皮夾、LV鑰匙包、信││││││用卡、提款卡等物)││├──┼───────┼──────────┼──────────────┼───┤│9│95年2月14日│高雄縣鳳山市○○○路│以T字型板手撬開OXB-062號機車│未○○│││18時20分許│384號│置物箱,竊取未○○之皮包(內││││││有查扣之統一發票3張、現金││││││1000元、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10│95年2月27日│高雄市○○路新光三越│打開YXA-766號機車置物箱,竊│丑○○│││17時45分許│對面│取丑○○之皮包(內有查扣之統││││││一發票3張、現金13000多元、信││││││用卡、DANSUNG手機1支、金融卡││││││、證件等物)││├──┼───────┼──────────┼──────────────┼───┤│11│95年2月28日│高雄縣鳳山市○○街│打開ONF-417號機車置物箱,竊│戌○○│││19時40分許││取戌○○之皮包(內有查扣之統││││││一發票3張、現金8900元、證件││││││、信用卡、GUCCI皮夾等物)││├──┼───────┼──────────┼──────────────┼───┤│12│95年3月14日│高雄市○○路、正義路│以T字型板手撬開WBY-627號機車│甲○○│││17時30分許│口│置物箱,竊取甲○○之皮包(內││││││有查扣之NOKIA6101手機、現金││││││約3000元、信用卡、遠東百貨提││││││貨單6000元、新東陽提貨單2000││││││元等物)││├──┼───────┼──────────┼──────────────┼───┤│13│95年3月15日8時│高雄市○○區○○路與│以T字型板手撬開天○○ZXO-773│天○○│││許│正言路口│號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15000元、查獲之家樂福禮││││││券1000元及摩托羅拉手機1支、││││││中油油票約300元、印章、駕照││││││、行照、信用卡、金融卡等物)││├──┼───────┼──────────┼──────────────┼───┤│14│95年3月15日8時│高雄市○鎮區○○路丹│以T字型板手撬開庚○○機車置│ 李敏 │││36分許│丹早餐店前│物箱,竊取庚○○之手提包(內│慧│││││有現金7、800元、信用卡、存摺││││││、駕照、健保卡、皮夾、查獲之││││││Panasonic手機及MP4等物)││├──┼───────┼──────────┼──────────────┼───┤│15│95年3月15日│高雄市○○路│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巳○○之│巳○○│││9時許││皮包(內有查扣之SANSUNG牌││││││D508型號手機、現金約500元、││││││錢包1個等物)││├──┼───────┼──────────┼──────────────┼───┤│16│95年3月15日│高雄縣鳳山市南台春捲│攜帶T字型板手,徒手打開未關│宇○○│││17時30分許│前│上之機車置物箱,竊取宇○○之││││││皮包(內有查獲之SonyEicosson││││││手機、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提款卡等物)││││││││└──┴───────┴──────────┴──────────────┴───┘附表五: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申○○之供述│併案之所有犯罪事實│├──┼────────────┼─────────────┤│2│告訴人癸○○之指述│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及損失之財物│├──┼────────────┼─────────────┤│3│被害人乙○○之指述│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及損失之財物│├──┼────────────┼─────────────┤│4│告訴人己○○之指述│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及損失之財物│├──┼────────────┼─────────────┤│5│告訴人王琁慧之指述│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及損失之財物│├──┼────────────┼─────────────┤│6│告訴人酉○○之指述│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及損失之財物│├──┼────────────┼─────────────┤│7│告訴人卯○○之指述│於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及損失之財物│├──┼────────────┼─────────────┤│8│告訴人地○○之指述│於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及損失之財物│├──┼────────────┼─────────────┤│9│告訴人丙○○之指述│於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及損失之財物│├──┼────────────┼─────────────┤│10│告訴人未○○之指述│於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及損失之財物│├──┼────────────┼─────────────┤│11│告訴人丑○○之指述│於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及損失之財物│├──┼────────────┼─────────────┤│12│告訴人戌○○之指述│於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及損失之財物│├──┼────────────┼─────────────┤│13│告訴人甲○○之指述│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及損失之財物│├──┼────────────┼─────────────┤│14│告訴人天○○之指述│於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及損失之財物│├──┼────────────┼─────────────┤│15│被害人庚○○之指述│於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及損失之財物│├──┼────────────┼─────────────┤│16│告訴人巳○○之指述│於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及損失之財物│├──┼────────────┼─────────────┤│17│告訴人宇○○之指述│於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及損失之財物│├──┼────────────┼─────────────┤│18│告訴人辛○○之指述│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及損失之財物│├──┼────────────┼─────────────┤│19│告訴人寅○○之指述│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及損失之財物│├──┼────────────┼─────────────┤│20│告訴人壬○○之指述│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及損失之財物│├──┼────────────┼─────────────┤│21│信用卡簽帳單影本4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為癸○○使用│├──┼────────────┼─────────────┤│22│王琁慧信用卡申請書1紙│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為告訴人王琁慧申請使用│├──┼────────────┼─────────────┤│23│七熹股份有限公司(A+1精│查獲之A+1精品百貨之發票為│││品百貨)95年4月11日第│酉○○、未○○消費│││0000000000號函││├──┼────────────┼─────────────┤│24│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紙│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為告訴人地○○申請使用│├──┼────────────┼─────────────┤│25│遠東百貨會員卡交易帳簿查│查獲之遠東百貨公司之統一發│││詢資料│票為丙○○消費│├──┼────────────┼─────────────┤│26│信用卡影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為告訴人未○○申請使用│├──┼────────────┼─────────────┤│27│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為丑○○使用│├──┼────────────┼─────────────┤│28│七熹股份有限公司(A+1精│查獲之A+1精品百貨之發票為│││品百貨)95年4月15日第│辰○○、戌○○消費│││0000000000號函││├──┼────────────┼─────────────┤│29│門號0000000000及手機序號│查獲之NOKIA牌6101型號之手│││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機為甲○○所有│││閱查詢單││├──┼────────────┼─────────────┤│30│門號0000000000及手機序號│查獲之SANSUNG牌手機為 陳麗 │││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足所有│││閱查詢單││├──┼────────────┼─────────────┤│31│扣案之T型扳手1支│被告用以行竊之工具│├──┼────────────┼─────────────┤│32│贓物認領保管單15紙│被告申○○、戊○○竊取附表││││三、四所示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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