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1173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
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13日向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未清償,依上開約
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應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至96年6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73,136元(其中
本金為71,757元;利息為1,379元)未清償,爰依上開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原告勝訴部分係行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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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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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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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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