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梁基暉律師被告三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選任辯護人梁基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376號、99年度偵字第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三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
乙○○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查本案被告乙○○、甲○○被訴違反藥事法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之案件,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聽取被告等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所經營之倍美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倍美愛公司)所生產之「BM1-22」健康食品,含有Sibutramin
e(諾美婷藥品之主要成分)之西藥成分,而於民國97年12月間經臺中市衛生局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於上開案件偵辦期間,與甲○○均明知上開原料含有Sibutramine之西藥成分,應依藥事法之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復均明知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電腦條碼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下稱商品條碼策進會)GSI總會所管理,該編號並未核發給全球任何公司登記使用。詎乙○○、甲○○仍基於輸入、販賣禁藥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8年1月15日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4「三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日公司)之負責人;乙○○、甲○○均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於98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擅自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上開含有諾美婷西藥成分之同一原料,並經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郵寄之方式輸入前揭禁藥;並於98年1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 蔡順凱 所經營之昱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沅公司),將上開禁藥填充加工成不詳數量之膠囊後,乙○○提供印有上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品條碼之「3DAYSNARURE
HERBSFOOD」包裝盒1個予甲○○,供甲○○依該包裝盒之設計,再另行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印刷廠,印製載有上開條碼字樣之包裝盒,而未經商品條碼策進會之授權,共同偽造用以表示上開含有諾美婷之禁藥,商品條碼為第「0000000000000」號意思之私文書後,再將上開禁藥以每盒新臺幣(下同)1,400元至1,47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康總精緻生活館(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212之2號,負責人為 王敏如 )、麗緻精緻生活館(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107之6號,負責人為王敏如)、田邊藥局(址設臺南市○○路○○○號,負責人為 謝伊靜 )等商家,足生損害於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條碼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經民眾檢舉後,暨臺南市政府衛生署抽驗田邊藥局後,均將上開三日公司所販售之「3Days」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化驗,結果含Sibutramine(諾美婷)、Phenolphthalein等西藥成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於98年7月14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4之三日公司及同棟倉儲,扣得如附表編號3、10、22所示之物;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4之三日公司及同棟倉儲,扣得如附表編號1、2、7至9、11至21所示之物;址設於臺中市○○區○○路1段212之2號之康總精緻生活館及同棟倉儲,扣得如附表編號4、23、24、25所示之物;及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107之6號之麗緻精緻生活館及同棟倉儲等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5、6、26、2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麗緻精緻生活館、康總精緻生活館之負責人王敏如、昱沅公司負責人蔡順凱、三日公司業務人員 簡士傑 、田邊公司負責人謝依靜、及臺南市衛生局食品藥物檢驗科稽查員洪 儷文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三日公司、倍美愛公司、昱沅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行政院務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5月15日藥檢參字第0980007388號函暨檢驗報告書、98年4月27日藥檢參字第0980006527號函各1份、行政院衛生署98年6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80017669號函、98年6月16日衛署藥字第0980015180號函、97年12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70049422號函、95年11月7日衛署藥字第0950343867號函、98年11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24127號函各1份;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三日公司委託分析報價單及檢驗報告書、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倍美愛公司檢驗結果報告書各1份;康總精緻生活館98年6月2、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倍美愛公司統一發票、三日公司統一發票各2份、昱沅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3份、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12份、昱沅公司出貨單3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98年6月29日會字第0980029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98年7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4份、臺中市衛生局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1份、食品委託加工契約書5份、如夢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及倍美愛公司記帳單1份,暨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及現場照片足憑。是被告乙○○、甲○○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甲○○係三日公司代表人,業經被告甲○○自承在卷,且有三日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證,被告三日公司因被告甲○○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應依同法第87條規定,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被告乙○○、甲○○就上開犯罪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甲○○2人委託不知情之昱沅公司將上開禁藥代工充填成膠囊之行為,該部分則為間接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乙○○、甲○○先後多次販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顯均係基於集合犯意而為之,堪認為包括之一罪,應依集合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而被告乙○○、甲○○所犯輸入禁藥罪、販賣禁藥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謹慎行事,再犯本案藥事法之犯行,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乙○○、甲○○所為上揭犯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甚鉅,暨考量其等販賣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三日公司部分科以罰金刑,暨定應執行之罰金刑。末按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20萬元,用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BMI-22膠囊80顆、編號3至6所示之3DAYS膠囊11922顆固經檢驗出均具有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等西藥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4月27日藥檢參字第0980006527號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而按「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上制裁,其種類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5種主刑及褫奪公權、沒收2種從刑;至於行政刑罰及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皆係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於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兩者區別之標準,在於所生法律效果之不同,行政刑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規所規定之行政義務者,科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處罰,若非以刑法上之刑名處罰者,即為行政秩序罰,如拘留、罰鍰、勒令歇業、沒入等;行政刑罰既以刑法上之刑名作為制裁之方法,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應有刑法總則之適用,本質上屬於刑罰,故行政法上有刑罰之規定者,應屬特別刑法之範圍;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而行政秩序罰科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例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而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BMI-22膠囊80顆、編號3至6所示之3DAYS膠囊11922顆,自非本院得依法予以沒收,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之BMI-22包裝盒14
351個、編號10之3DAYS包裝盒108個、編號11之BMI-22包裝盒底稿1張、編號12之膠囊填充商資料3張、編號13之包裝廠商資料5張、編號14之銷貨退回明細表1份、編號15之客戶資料7張、編號16之銷貨發票4張、編號17之客戶採購單資料1份、編號18之檢驗報告2份、編號19之產品使用後反應問題集1份、編號20之食品委託加工契約書1張,分別係屬被告乙○○、甲○○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3至2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甲○○及被告三日公司所有,亦非違禁物,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藥品數量│├──┼──────────────────┼────┼────┤│1│BM1-22成品│3盒│80粒│├──┼──────────────────┼────┤││2│BMI-22鋁箔│2片││├──┼──────────────────┼────┼────┤│3│3DAYS膠囊│11436個│11436粒│├──┼──────────────────┼────┼────┤│4│3DAYS膠囊(60粒裝3盒、20粒裝3盒、│276粒│276粒│││6粒裝6盒)│││├──┼──────────────────┼────┼────┤│5│3DAYS膠囊(6粒裝)│5盒│30粒│├──┼──────────────────┼────┼────┤│6│3DAYS膠囊(60粒裝)│3盒│180粒│├──┼──────────────────┼────┼────┤│7│BM1-22包裝盒(6粒裝)│9501個│無│├──┼──────────────────┼────┼────┤│8│BMI-22包裝盒(20粒裝)│3499個│無│├──┼──────────────────┼────┼────┤│9│BMI-22包裝盒(60粒裝)│1351個│無│├──┼──────────────────┼────┼────┤│10│3DAYS包裝盒│108個│無│├──┼──────────────────┼────┼────┤│11│BMI-22包裝盒底稿│1張│無│├──┼──────────────────┼────┼────┤│12│膠囊填充商資料│3張│無│├──┼──────────────────┼────┼────┤│13│包裝盒廠商資料│5張│無│├──┼──────────────────┼────┼────┤│14│銷貨退回明細表│1份│無│├──┼──────────────────┼────┼────┤│15│客戶資料│7張│無│├──┼──────────────────┼────┼────┤│16│銷貨發票│4張│無│├──┼──────────────────┼────┼────┤│17│客戶採購單資料│1份│無│├──┼──────────────────┼────┼────┤│18│檢驗報告│2份│無│├──┼──────────────────┼────┼────┤│19│產品使用後反應問題集│1份│無│├──┼──────────────────┼────┼────┤│20│食品委託加工契約書│1張│無│├──┼──────────────────┼────┼────┤│21│BMI-22行銷策略│1份│無│├──┼──────────────────┼────┼────┤│22│3DAYS膠囊銷貨資料│1冊│無│├──┼──────────────────┼────┼────┤│23│銷貨單│3張│無│├──┼──────────────────┼────┼────┤│24│檢驗結果報告書│6張│無│├──┼──────────────────┼────┼────┤│25│進貨單│32張│無│├──┼──────────────────┼────┼────┤│26│廣告文宣│40張│無│├──┼──────────────────┼────┼────┤│27│97年8月銷售3DAYSNatureHerbsFood│3張│無│││膠囊迄今之數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