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98年度簡上字第111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審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該等證述作為證據,且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在金融機構之戶頭,如交與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而他人以之作為犯罪之用時,亦不違反其本意,並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竟於民國97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於97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偽稱係被害人甲○之朋友,欲向甲○借款,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而請其妻 楊惠娟 將新台幣(下同)28萬元匯入被告乙○○上開帳戶內,其中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部分,各於97年9月4日、9月5日分別匯入8萬元與1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部分,係97年9月4日匯入10萬元。嗣後旋被提領一空,甲○始知受騙,因而發現上情,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檢察官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倘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暨報案文件、被害人之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作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開立上開帳戶,且確有被害人轉帳匯款進入其所開立之該帳戶等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在台中遺失手提包,手提包裡面有兩本存摺、一支手機及一個皮夾,皮夾裡有身分證及提款卡,而伊係以自己生日作為提款卡之密碼。而伊遺失手提包後,有向銀行掛失帳戶,且回宜蘭補辦身分證,伊並沒有將上開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是否涉犯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經查:
(一)系爭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由被告申辦開設,且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偽稱係被害人甲○之朋友,欲向甲○借款,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而請其妻楊惠娟將28萬元匯入被告乙○○上開帳戶內,嗣後旋被提領一空等事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⑵、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97年9月24日(97)國世重第88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與94年4月6日至97年9月23日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97年9月17日合金衛道字第0970003601號暨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固足認被害人甲○確因詐欺而受有損失。惟被害人甲○並未指陳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且該詐騙之人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原因,容有多端,故此僅足證明被害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之情事,尚無法遽此推認被告本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
(二)原審法院就此依職權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經該銀行函覆稱:本行存戶乙○○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8日親自來行辦理存摺及金融卡掛失等語。有該行98年10月30日合金衛道字第0980004053號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97年9月3日至宜蘭縣補發其身分證乙情,亦有被告庭呈其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徵。參諸被告所辯前開帳戶遺失之日,迄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並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日,相距達3日之久,且期間有存取小額款項測試之情,顯見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確有疑慮,而與自願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有間。職是,被告辯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提款卡後,以其出生年月日試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破解該提款卡之密碼乙節,並非無據。
(三)觀諸卷附上開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上開帳戶失竊之日即97年9月1日前,上開帳戶均持續有提領及存現之紀錄,足見上開帳戶係被告有正常交易往來之帳戶,倘被告提供該帳戶給他人使用,應無提供其還經常在使用之帳戶,而自陷不利於己之理。再者,被告於上開帳戶遺失後,其先回其戶籍地宜蘭縣辦理身分證件之補發,再至台中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辦理存摺及金融卡之掛失,並補辦存摺。是被告將其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以獲取提供帳戶之代價或利益之成本,除往返於宜蘭、台中間之車資外,尚須耗費其時間及勞力,而非僅單純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即能獲取提供帳戶之利益。衡諸常情,被告實無僅為賺取數千元之微薄利益,耗費大量之時間與勞力成本,致須甘冒無法使用帳戶、帳戶遭凍結及信用記錄遭註記之重大風險之可能。
(四)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通緝到案,而該傳喚通知書係寄存送達至宜蘭縣○○鎮○○路○段○○號被告戶籍地,且拘提報告書亦記載:經員警至被告住居所拘提2次,均未遇被告,查訪鄰坊表示被告全家均遷移台北縣居住,目前係空屋等語(原審98年度簡字第666號卷第24頁)。足認被告未實際居住於其戶籍地,而其要補發所遺失之身分證件時,仍須特地返回戶籍地宜蘭補發,益徵被告應不致於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故意藉由補辦身分證件之方式,以掩飾上開犯行。從而,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試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破解該提款卡之密碼乙情,並非無可能。
(五)詐欺集團除得主動蒐購帳戶資料、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方法為取得、保存其不法詐騙所得途徑外,亦得竊取他人存摺與金融卡使用之。前者,係一般詐欺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始使用,否則帳戶遭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是詐欺取財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之理。後者,係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遭竊而遺失帳戶之人不及申報掛失止付之機會,趁隙用為詐騙取款之可能性,且縱使遺失存摺、金融卡之人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該詐騙集團僅無法獲取該次詐騙所得,而無真實身分揭露或其他不利益可言。準此,詐騙集團自有使用被告遭竊之提款卡之可能性。
(六)認定被告確有將其提款卡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事實,必在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下,始得據為有此犯罪事實之認定。因本件依上揭說明,被告所辯事實並非必屬無稽,倘就幫助詐欺之事實,仍有其合理懷疑之處,當不得僅憑上述可能對被告不利之若干疑點,即遽行推測或擬制被告有此犯罪事實,其理甚屬灼然。職是,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主動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他人使用之情形下,尚難因此推論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被告是否涉有幫助詐欺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害人甲○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遭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與匯款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陳稱明確,核與被告之上開部分供述情形相符,並有匯款單3張、被告上開國泰三重分行與合庫衛道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證。上該證據縱令非可直接證明被告有將該等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亦屬間接證據,非不得綜合判斷並本於推理作用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原審判決就上該證據,經綜合分析後,究竟如何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當於理由中詳為敘明,否則理由即嫌不備。
(二)觀諸卷附被告上開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其中合庫衛道分行帳戶,於97年9月1日之存款餘額原僅新台幣(下同)98元,嗣於同日存入3千元後,隨即於同日轉出3,017元,僅餘81元,嗣於次日即有被害人之妻楊惠娟匯入之款項10萬元,此有該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可查(97年度偵字第34005號卷第30至31頁)。另一國泰三重分行之帳戶,則於97年9月3日先存入1,500元,隨即於當日提領1,500元,次日即有被害人之妻楊惠娟匯入之18萬元,亦有該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附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34005號卷第22頁)。而被告則坦承其合庫衛道分行帳戶98年9月1日先存入3000元,復轉匯3017元之舉,係其所為(原審98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7頁),此與一般出售或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者,均會先行存入小額存款自行測試帳戶是否尚能使用,並隨即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或轉匯出清,以免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等情相符。原審未細查上開卷證,逕以上開帳戶之異常資金往來,僅係詐騙集團之成員,於拾得或竊得提款卡後,因恐帳戶無法使用始由集團之成員以小額金額存提測試,其認定事實已與卷內之證據有所不符。且原審對於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一經出清,隨即次日即有被害人之款項匯入,究竟為何無法佐證係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亦未於理由中交代,判決理由仍有不備之處。
(三)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掛失上開國泰三重分行帳戶,且縱令被告確有掛失上開合庫衛道分行帳戶之舉,惟距離被害人匯入遭騙金錢之日早已相隔數日,斯時詐騙集團早已將騙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則何以被告不即時掛失以免遭人利用,或立即報警處理,此亦甚為可疑。被告縱有補辦身分證之舉,於本件之犯罪事實亦無關涉,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上開帳戶不論是否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被告均有可能將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此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上開事證,既無一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原審未本於經驗法則詳加論究,逕以上開證據判決被告無罪,其餘足以判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均不採信,理由仍有矛盾之處云云。
六、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公訴人起訴與上訴所稱之犯行。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公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以認定被告是否涉有上開罪嫌。本院茲探究如後:
(一)被害人甲○於固警詢證述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偽稱係被害人甲○之朋友,欲向甲○借款,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而請其妻楊惠娟將28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帳戶內,且旋被提領一空等語,並有匯款單3張及被告上開國泰三重分行及合庫衛道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證,惟此僅足證明被害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之情事,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有為幫助詐欺犯行,雖如前述。然其他相關事證,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行,故僅憑被害人證述、匯款單3張及被告上開國泰三重分行及合庫衛道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二)被告固於原審供稱:伊最後使用時間是9月1日,因為9月1日伊有用提款卡從合庫那邊銀行領錢出來、9月1日之3千元係伊領出來的等語(原審98年度簡上字第1113號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公訴人認被告此為測試帳戶可否使用之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帳戶,本即有正常使用,被告自應知之甚詳,何須再測試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因突然間接到通知要至台中,所以始於當日存入3千元後,馬上提領出來,伊身上不會放很多錢,因為伊怕人家偷走等語(原審98年度簡上字第1113號卷第43頁)。參諸被告領取3千元之行為,就一般人而言,足夠供幾天甚至一星期以上之日常花用,倘被告欲測試金融卡之功能,應可領取更小額以供測試,自無需以領取3千元為測試金額。職是,足認被告辯稱其臨時至台中,始當日存入3千元後,立刻馬上提領,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97年9月1日自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帳戶提領出將3千元後,嗣於97年9月2日又有2百元小額存入,並於當天馬上提領1百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1頁)。益徵被告前提領3千元之行為,倘為測試帳戶之用,自無須嗣後再存2百元測試之行為,是本件尚難以被告有坦承於97年9月1日自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帳戶提領3千元,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於9月2日有打電話給國泰銀行報掛失,伊雖有打電話予查號台欲查詢合作金庫銀行之電話,然查號台無人接等語(原審98年度簡上字第1113號卷第42頁背面)。而存摺、身分證遺失後是否能馬上掛失,情況確有多端,要難以被告無立即掛失即據為不利之認定。至被告補辦身分證或帳戶係正常使用等情,雖不足直接作為被告無犯罪之證據,但亦足作為被告是否犯罪之佐證。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