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70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明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53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彭見煌 係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號8樓,下稱日盛租賃公司)分期事業群北市營業處經理,負責該處轄內車輛分期事業業務之推展、有效案件業務維護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任職期間自民國92年8月15日起至96年12月7日止(自96年11月19日起請休假至離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他人之不法利益,㈠於96年8月10日將日盛租賃公司客戶 王振宇 所交與其用以清償積欠車貸部分款項之金額8萬元支票1紙,存入其所有台新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僅將其中25,782元繳回日盛租賃公司,1萬元交與下屬 吳永寧 保管,其餘44,218元侵占入己;㈡於96年11月間,於上址公司內,將公司客戶 吳燕卿 所交與其用以清償積欠車貸現金28萬元,僅將其中16萬元匯入公司帳戶內,其餘12萬元現金則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 謝宗興林志國 、吳永寧、 曾武雄 、吳燕卿之證述、證人吳燕卿書立之切結書、日盛租賃公司收款明細表、台新銀行代收票據紀錄憑條、日盛租賃公司委外車輛處理程序流程圖等件為憑據。惟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由日盛租賃公司抽換票申請表之記載,顯示王振宇案僅須繳還公司遲延利息25,782元,即已結清欠款,8萬元現金票中其餘54,218元並非日盛租賃公司之財產,被告無侵占該公司財產之犯行;又被告始終未曾收受吳燕卿所指之20萬元與8萬元,且該筆款項數目不小,吳燕卿應提出相關之收據,被告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謝宗興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就王振宇催款
部分,情形為何?款項為何?)印象中約一到二百萬元,印象中金額很大,王振宇沒有繳分期款,我就跟通運行的老闆催收,老闆詳細姓名我忘記了,只知道住高雄,後來該老闆到我們公司,之後是被告在我們樓下辦公室跟老闆接洽,接洽內容我不在場也不清楚,後來被告給我一張支票,被告要我存入他拿給我的存摺戶頭裡面,我一直以為該帳戶是公司零用金戶頭,被告跟我說這筆款項是要給曾武雄的尋車費用,還有一部分是要當零用金。(問:是否記得被告拿給你的存摺是何家銀行?)我記得是台新銀行之被告帳戶。(問:被告存摺是與支票同時給你嗎?)對。(問:你剛剛所言之老闆是否為 陳益勝 ?)是,就是這個人,台語大家都叫他益勝,應該就是他。(問:被告給你的支票,你有無存入該帳戶?)有…。(問:據被告之前供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法務謝宗興請被告幫忙提供,有無意見?)有意見,與事實相違,我只知道有零用金帳戶是公用,後來我才知道台新銀行之被告帳戶不是零用金帳戶。(問:為何認為被告拿給你的帳戶就是零用金帳戶?)因為平常就有一個以被告名字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零用金帳戶,我的印象一個銀行裡面不可以有二個同名帳戶,故我認為被告叫我存入之台新銀行帳戶就是公司的零用金帳戶。」(原審卷㈠135-137頁)。而證人即日盛租賃公司員工吳永寧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日盛租賃公司的銀行帳戶有哪些?)我這邊控管的只有台新銀行復興分行之被告名義零用金帳戶,其他的都是由財務部控管的。(問:有無印象在96年8月間被告曾經有拿一張8萬元支票交給你或者是問你可否將該支票存入公司帳戶?)有。(問:你是否記得後來有無將該8萬元支票存入公司帳戶?)我回答被告說不可以,所以後來8萬元支票沒有存入公司以被告名義所開之零用金帳戶,因為我們公司有規定零用金帳戶是純粹零用金用,不可以把不相關的錢或是支票存入。(問:被告他拿支票問你時,有無跟你說為何要存到零用金帳戶內?)我記得他跟我說,因為那筆錢好像有一部分是要給公司,另外一部分好像是要給曾武雄,可是如果錢存到公司的帳戶的話,要提出來很麻煩,因為要寫簽呈,故被告要將錢存入零用金帳戶,我告訴被告公司有規定不可以這樣做。(問:零用金帳戶裡面的錢要提出來,係何人可決定?)零用金之印章通常由主管保管,存簿在我這,如果我要提款,我會填寫提款單,由主管確認蓋章,我才可以去銀行提款,主管即是被告。(問:在零用金帳戶內的錢有無除了公司零用金之用外,被告個人所有之款項?)沒有,全部都是公司之零用金。(問:你跟被告說不行存入零用金帳戶時,有無跟被告說不能存入公司其他由財務部門保管之帳戶?)我沒有跟被告說,我只說不能存入零用金帳戶內。(問:後來被告把8萬元支票拿回去時,被告如何處理是否知悉?)我事後有聽說被告存到被告在台新銀行開的帳戶,因為我有看到他的存單,我是有聽謝宗興說那張支票拿去存了,可是謝宗興之前說要存入零用金帳戶時,謝宗興有跟我要帳號,但我並沒有給他,我後來有去台新銀行請行員幫我查帳號,行員告訴我,錢是存入被告另一個在台新銀行的帳號,帳號是在台中開立的,表示這個帳戶是被告在台新銀行另一個開戶的戶頭,被告只是將支票從復興分行存入,但是存入的帳戶不是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復興分行的帳號。(問:後來被告有無拿1萬元作為公基金之事?)有。(問:公基金與零用金有無不同?)二者是不一樣的,零用金之帳戶是公司撥給每個營業單位作為支付單位購買文具物品或其他用品之用;公基金是單位自己提撥的,如這個月業務的業績獎金領比較多,可能就會捐一些錢出來,作為此單位的福利金,可能是會買飲料或是東西吃用,我通常會用信封袋裝起來,這純粹就是用紙袋裝起來,並沒有什麼戶頭。(問:你說被告有拿一張8萬元支票要存入零用金帳戶,被告有無交代要存入後再提出來?)被告有說要存進去再提出來,2萬元要給曾武雄、6萬元要給公司,但是我直接就說不行。
(問:被告是否有跟你講過要拿4萬元之取車費用?)我現在不記得,時間已久。(提示97年他字第1088號卷18頁問:
你曾經說被告叫我等支票兌現後,拿出4萬元作為取車費用,是否如此?)我真的忘記我說過這句話。」等語(原審卷㈠第147-148頁)。又證人曾武雄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問:你在偵訊時有說到被告曾經給你4萬5千元,是否是尋車費用?有無印象?)被告沒有給我這麼多錢,他叫我簽立同意書,是在台北醫學院時,因為他要開庭了才叫我簽的,他們沒有給我這麼多錢,他僅有給我遊覽車費用,沒有給我4萬5千元。(提示97偵12528卷10頁問:檢察官問你被告有無拿9萬元給你,你回答說是4萬5千元,為何如此說?)第一次被告在他們公司說車主要來牽車,要我先把車子讓他牽回去,我說好啊,那停車費用要先拿給我,我忘記他是給
2萬元或是2萬5千元,後來他要我簽一張同意書,當時我太太在住院,被告說簽了同意書後要給我2萬元,後來也沒有給我。(問:你說被告之後沒有給你2萬元,但是你又跟檢察官說被告後來有給你2萬元?)不是這樣,是被告說我欠他2萬元,他要抵掉,這是在簽同意書後的事情,當時我開庭時是這樣說的。(提示97偵12528卷9頁問:這與你剛剛所言不符?)被告當時在醫院叫我簽同意書,被告沒有給我2萬元,上次開庭我也是這樣說的,可以問律師,被告是說要直接抵掉2萬元,至於是何2萬元,我自己也不知道。(問:
所以你剛剛所稱,被告給你那2萬5千元,不是尋車費用,而是停車等相關雜費?)是。(問:這2萬5千元是被告直接給你的?或是由日盛租賃公司員工給你的?)被告。」等語(原審卷㈡第6-8頁),並有證人曾武雄書立收受4萬5千元尋車費之收據在卷可參(他字偵卷第23頁)。另該筆8萬元款項確實於96年8月17日存入被告所開設供自己使用之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該行99年
1月21日函文檢附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10-220頁)。綜此,證人曾武雄證稱收受被告所交付關於王振宇所有車輛之尋車費用金額,雖與被告之供稱及收據不符,但證人曾武雄確實有收取尋車費用,堪以認定;且由證人謝宗興、吳永寧之證稱,被告在收受案外人王振宇交付之8萬元支票後,確實曾交代謝宗興交付吳永寧存入公司之零用金帳戶,表示部分款項要給公司、部分款項要給曾武雄作為尋車費用,係因吳永寧表示與公司規定不符,被告才指示謝宗興存入其個人所有之前述帳戶,則被告留下部分款項之目的既為支付曾武雄之尋車費用,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44,218元之情事。
㈡證人吳永寧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公司裡面有無
所謂清償解約之事?)有。(問:是否要製作清償解約表?)這是由公司的系統算的。(問:你有無製作過清償解約表?)有,都是我在做,或是法務,有時是我作有時是法務製作。(問:本案你有無製作?)我不記得需要查紀錄,如果是我做的會留下我的名字。(問:你是否知道這個案子有繳回公司25,782元之事?)我應該不知道。請問是用匯款的或是拿現金的?」等語(原審卷㈠第149頁)。而證人林志國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就王振宇案,你剛剛說到有收回一張8萬元支票,你是否知道8萬元之用途?)不知道,僅只知道是車行那邊取回的,是從行主那邊開出來的支票。(問:是否知道8萬元兌現之後,其中有25,782元存入公司?)知道。(問:這25,782元用途為何?)因為王振宇案退票後到行主票開出來之間有半年的落差,之後分公司他送上換票的申請表,因為在系統上面跑出來了延滯費用,分公司就把這筆錢拿出來充當延滯費。(問:你講的延滯費就是?)算是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卷㈠第238-239頁)。又證人謝宗興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有張8萬元之現金票,知道做何而用嗎?)被告跟我說有部分作為曾武雄尋車費用,有部分作為零用金使用。(問:你是否瞭解這部車有無解約?日盛租賃公司有無所謂的清償解約制度?)不能說是解約,因為分期票的話,要全部票據兌現後,才可能塗銷動產擔保給他,如果票據沒有全數清償的話,是不可能塗銷的。(問:據我們所瞭解入公司帳戶是25,782元,係作何使用?)我真的不清楚,我不知道是要還給公司或是當零用金,我真的不清楚。提示97年他字第1088號卷9頁收款明細表問:公司有提出一個收款明細表,裡面記載『沖延滯息』,是否清楚?)這筆款項如何沖的,我們法務並沒有那麼熟悉,我真的沒有印象。(問:同上卷有記載,認列人就是謝宗興?)是,我們就是一大筆一起認列的,如明細表上載明是我認列的,就一定是我去認列的。(問:這筆25,782元如何計算出來?)我不太清楚,真的沒有印象了。(問:一般你們公司收取延滯利息如何計算?何人處理?)應該要公司的內部的人告訴我們說要收多少錢、延滯利息要如何收,我也不會詳細去計算,我只會大約試算要收多少。此部分助理或是會計室人員應該會知道。」等語(原審卷㈠第141頁)。另經原審要求日盛租賃公司提出王振宇貸款案之抽換票申請表、提前解約試算表(原審卷㈠第247-249頁),其上記載換票結果為:剩餘金額25,782元,亦即王振宇僅需繳納延滯息25,782元即可。綜此,由證人吳永寧、林志國及謝宗興之證詞,顯見日盛租賃公司在處理客戶抽換票事宜時,係以電腦系統計算費用明細,而本件王振宇貸款案之延滯息費用既僅有25,782元,則被告將8萬元中之25,782元部分繳還公司後,將剩餘之款項中1萬元充作分公司之公積金、其餘則作為尋車費用之行為,即不符合侵占公司款項之客觀構成要件。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96年11月間,將公司客戶吳燕卿所交與
其用以清償積欠車貸現金28萬元,僅將其中16萬元匯入公司帳戶內,其餘12萬元現金則將之侵占入己等情,無非係以證人吳燕卿之證詞及收款明細表(他字偵卷第35頁)為憑據。
惟查,該收款明細表雖可證明日盛租賃公司有於96年11月1日收受吳燕卿因繳款延滯而收回呆帳16萬元,但究竟係何人向吳燕卿收取費用及金額為何,則無從證明。而證人吳燕卿雖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曾以車號00-000號大客車向日盛租賃公司辦理貸款,後來因故沒有繳,96年8月間被告公司將車子拿回去,他們公司說車子要拍賣,說要清償貸款約40萬元才能將車子拿回去,伊跟被告說沒有那麼多錢,10月底11月初一分二次拿給被告,一次8萬元、一次20萬元,在被告位於9樓之辦公室交付等語(偵字偵卷第10頁)。然證人吳燕卿並未提出任何收據或其他文件,證明被告確有向伊收取28萬元之款項,則證人吳燕卿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吳燕卿因未按時繳納本息,車號00-000號大客車將面臨被日盛租賃公司收回拍賣,伊對於已償付28萬元之舉,理應戒慎再三,怎可能不向收款人索取任何之證明文件。況證人吳燕卿作證指稱有交付被告28萬元,可因此讓自己少積欠日盛租賃公司帳面上所收取費用後之12萬元,亦即證人吳燕卿之證詞與本身有利害關係,其證述是否可採,亦非無疑。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證據法則,即尚難遽此認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二次侵占公司款項之犯行。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以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⑴原審以證人曾武雄於原審證稱:確實自被告處取得2萬5千元之停車相關雜費、2萬元是被告逕自抵銷其積欠被告之款項」等詞而認定被告確實有交付證人尋車費用,縱使金額不符,亦無所謂業務侵占之情事,然原審似未審酌證人於作證時亦證稱其不知道被告逕自扣掉的2萬元是什麼,且卷附之收據是其與日盛公司發生訴訟後,被告始請其書寫的。是自證人所言,其與被告間究竟有無2萬元之債務存在已屬有疑,原審未予查證,逕認被告擅自抵扣依法有據,所為認定,未盡調查能事;⑵證人吳燕卿所交付之28萬元有16萬元確實匯入日盛公司帳戶內,原審未向日盛公司函查此一款項流程或由何人經手以查其真偽,且未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吳燕卿於96年11月間交16萬元現金,我馬上交給公司,吳燕卿只有交一次錢」等語,即率爾認定被告無侵占情事,難令人信服云云。然查,證人曾武雄於偵查中,於被告陳述包括私人借貸與公司法務轉交,前後共計交付證人曾武雄9萬元後,經檢察官當場訊問:被告有無拿給你9萬?時,證人隨即糾正主張只有45,000元。是如證人曾武雄與被告間無私人間借貸,而遭被告於交付相關尋車或車輛停車費用時予以扣抵,證人曾武雄豈有莫名任令被告扣抵款項之可能?且告訴人公司96年11月1日確有收到北一營業部門吳永寧匯款16萬元,該筆匯款註明係呆帳回收款項等情,有該公司99年6月21日所提陳報狀中所附上告證二-日盛公司收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供確有將16萬元交回日盛公司乙節無訛。況且亦不得有該十六萬元之事,即認定被告有收受侵占其他款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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