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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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2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依其智識經驗亦知詐騙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款項,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掌控權交予他人,將淪為詐騙集團犯罪使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間)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附近,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上開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98年8月26日晚間11時許前之某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
刊載拍賣NOKIAN86手機之訊息,並留下賣家「壬○○」之聯絡資料,嗣辛○○、偕其女友癸○○(起訴書誤載癸○○係被害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1之1號住處上網,獲悉上開訊息後,即與上開賣家聯絡,而上開犯罪集團亦即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壬○○」之某成年男子,以來電顯示0000000000號電話與辛○○聯繫付款事宜,致使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日上午11時20分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中崙郵局」內,以癸○○之名義,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匯入壬○○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98年8月27日上午10時4分許前之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
,刊載拍賣NOKIAN86手機之訊息,並留下賣家baby417302之聯絡資料,嗣稍後,庚○○上網獲悉上開訊息後,即與上開賣家聯絡,並留下其聯絡電話,而上開犯罪集團亦即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以來電顯示0000000000號電話與庚○○聯繫,並表示欲一起拍賣WII遊戲機組,連同上開手機合計總價13,000元等語,致使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聯絡其三姐至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內,代將其所有之13,000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壬○○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㈢98年8月27日下午3時41分許前之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
,刊載拍賣日立RF400P4門變頻冰箱之訊息,並留下賣家「yuran77、賴先生」之聯絡資料,嗣稍後,戊○○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2辦公處所上網,獲悉上開訊息後,即與上開賣家聯絡,而上開犯罪集團亦即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先生」之某成年男子,以來電顯示0000000000號電話與戊○○聯繫付款事宜,致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至高雄市○○區○○○○○路路口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內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將其所有之9,400元匯入壬○○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㈣98年8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
,刊載拍賣NIKOND90單眼相機組之訊息,並留下賣家aidc10001(林小姐)之聯絡資料,嗣乙○○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10號辦公處所上網,獲悉上開訊息後,即與上開賣家聯絡,而上開犯罪集團亦即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某成年女子,以來電顯示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聯繫付款事宜,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稍後至臺中市○○路段上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內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將其先生 王薪華 帳戶內之11,000元匯入壬○○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㈤98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前之某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
載拍賣功學社腳踏車之訊息,並留下賣家syh921000之聯絡資料,嗣己○○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6住處上網,獲悉上開訊息後,即與上開賣家聯絡,而上開犯罪集團亦即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以來電顯示0000000000號電話與己○○聯繫付款事宜,致使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至臺中市○○○街與文山八街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內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將其帳戶內之10,000元匯入壬○○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㈥98年8月27日晚間10時許前之某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
刊載拍賣手機之訊息,並留下賣家[email protected]之聯絡資料,嗣甲○○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3樓住處上網,獲悉上開訊息後,即以即時通與上開賣家聯絡,而上開犯罪集團亦即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以來電顯示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聯繫付款事宜,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其帳戶內之6,200元匯入壬○○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㈦98年8月28日凌晨0時29分許前之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
,刊載拍賣CANON500單眼相機及ASUSEPC1000H之訊息,並留下賣家bocute之聯絡資料,嗣丁○○於同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上網,獲悉上開訊息後,即與上開賣家聯絡,而上開犯罪集團亦即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與丁○○聯繫先付訂金5,000元,致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凌晨0時29分18秒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其帳戶內之5,000元匯入壬○○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嗣因辛○○、庚○○、戊○○、乙○○、己○○、甲○○、丁○○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之證詞、書證內容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主張係屬違法取得(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28至33頁、第49至52頁),猶未對證人之證詞、書證內容部分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違法取供或有不法取得之情事,亦合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壬○○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其確於98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附近,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上開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一情不諱,惟其仍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在自由時報看到徵求載運性交易小姐的司機之廣告,就打電話應徵該工作,對方表示要提領帳款,因此需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伊才依對方所求,將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對方等語,並提出報紙廣告欄、通聯紀錄等為其佐證。
二、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98年8月26日晚間11時許,偕證人即
其女友癸○○,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1之1號住處上網,而在奇摩拍賣網站上,發現刊載拍賣NOKIAN86手機之訊息及賣家「壬○○」之聯絡資料後,即與上開賣家聯絡,並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壬○○」之某成年男子,以來電顯示0000000000號電話與之聯繫付款事宜,致使證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日上午11時20分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中崙郵局」內,以證人癸○○之名義,將其所有之2,000元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人即被害人庚○○於98年8月27日上午10時4分許後之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發現刊載拍賣NOKIAN86手機之訊息及賣家baby417302之聯絡資料後,即與上開賣家聯絡,並留下其聯絡電話,旋因此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以來電顯示0000000000號電話與之聯繫,並表示欲一起拍賣WII遊戲機組,連同上開手機合計總價11,300元等語,致使證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聯絡其三姐至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內,代將其所有之13,000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人即被害人戊○○於98年8月27日下午3時41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2辦公處所上網,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發現刊載拍賣日立RF400P4門變頻冰箱之訊息及賣家「yuran77、賴先生」之聯絡資料後,即與上開賣家聯絡,而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先生」之某成年男子,以來電顯示0000000000號電話與之聯繫付款事宜,致使證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至高雄市○○區○○○○○路路口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內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將其所有之9,400元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8年8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10號辦公處所上網,而在奇摩拍賣網站上,發現刊載拍賣NIKOND90單眼相機組之訊息及賣家aidc10001(林小姐)之聯絡資料後,即與上開賣家聯絡,而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某成年女子,以來電顯示0000000000號電話與之聯繫付款事宜,致使證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稍後至臺中市○○路段上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內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將其先生王薪華帳戶內之11,000元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人即被害人己○○於98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6住處上網,而在奇摩拍賣網站上,發現刊載拍賣功學社腳踏車之訊息及賣家syh921000之聯絡資料後,即與上開賣家聯絡,而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以來電顯示0000000000號電話與之聯繫付款事宜,致使證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至臺中市○○○街與文山八街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內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將其帳戶內之10,000元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8年8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3樓住處上網,而在奇摩拍賣網站上,發現刊載拍賣手機之訊息及賣家[email protected]之聯絡資料後,即以即時通與上開賣家聯絡,而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以來電顯示0000000000號電話與之聯繫付款事宜,致使證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其帳戶內之6,200元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98年8月28日凌晨0時29分許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上網,而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發現刊載拍賣CANON500單眼相機及ASUSEPC1000H之訊息及賣家bocute之聯絡資料後,即與上開賣家聯絡,而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與之聯繫先付訂金5,000元,致使證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凌晨0時29分18秒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其帳戶內之5,000元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事實。業經證人辛○○於警詢時、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戊○○於警偵訊中、證人乙○○、己○○、甲○○、丁○○於警詢中及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證人丁○○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於98年8月28日轉出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剪報影本、證人乙○○提出之台銀銀行逢甲分行綜合存款存簿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YAHOO奇摩帳號第aidc1001號之拍賣網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甲○○提出之WEBATM交易明細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己○○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YAHOO奇摩帳號第syh921000號拍賣網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98年12月21日合金左營字第09809800053號函及檢附之證人庚○○98年8月27日無褶現存之存款憑條、露天拍賣帳號第baby417302號與證人庚○○之網頁留言、露天拍賣網站客服通知、中華郵政(股)公司儲匯處98年12月31日處儲字第0981009236號函及檢附之證人癸○○98年8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98年9月21日合金烏字第0980003850號函及檢附被告壬○○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自98年8月26日至98年8月31日之分戶交易明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證人戊○○提出之露天拍賣得標網頁列印(98年8月27日)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承上可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並提出報紙廣告欄、通聯紀錄等欲
為其佐證。惟其所提報紙廣告欄、通聯明細等,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依該報紙廣告與人聯絡而已,尚無從證明被告即係因此將其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對方。此外,被告就所辯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係因應徵工作,而遭對方施詐取走一情,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何況詐欺集團為確保其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其能順利提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故其經常以買受或租用之方式以取得帳戶,豈有可能以詐騙或盜取之方式取得提款卡,甚而係提款密碼,而使其花費心力詐欺所得之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被告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之危險。準此,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㈢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
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既明知詐騙集團多以蒐集他人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而將其所開立如前述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交予他人,由此顯見被告對於他人係將該等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中所述之犯罪集團所屬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證人辛○○、庚○○、戊○○、乙○○、己○○、甲○○、丁○○詐欺取財,致使證人辛○○、庚○○、戊○○、乙○○、己○○、甲○○、丁○○分別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對證人辛○○、庚○○、戊○○、乙○○、己○○、甲○○、丁○○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而同時侵害證人辛○○、庚○○、戊○○、乙○○、己○○、甲○○、丁○○等人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即證人庚○○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處斷。被告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證人戊○○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972號移送併案部分,分別與已起訴部分,有事實上(證人辛○○部分)及想像競合犯(證人戊○○部分)之法律上同一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尤使證人辛○○、庚○○、戊○○、乙○○、己○○、甲○○、丁○○之身心及財物受有相當損害,且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18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