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字第5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 律師
張永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0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課員,先在興建事業本部土木本部北工部C220標施工所,嗣調至合約部求償課,再調至興建處興建分處北區興建管理部C230標業主駐地辦公室。上訴人任職期間工作認真,任勞任怨,迭獲主管嘉許,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情事。詎被上訴人竟於97年2月19日通知上訴人稱:「緣台端自90年6月15日受聘於本公司,目前擔任興建處興建分處北區興建管理部C230標業主駐地辦公室課員乙職。經查,因本公司高速鐵路興建工程已趨完工,台端所屬單位已完成階段任務解編,經本公司考核台端之工作表現,並為台端多次安排其他單位相同工作性質職缺面試,惟台端因自身無意願或未符職缺條件而無法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是以,本公司爰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定於民國97年2月15日正式終止與台端間之聘僱契約,特此告知。」等語,被上訴人顯係以上訴人所任職單位已完成階段任務解編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上訴人原任職單位未解編,僅係更換名稱,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情形;縱認上訴人原任職單位有業務性質變更情形,惟被上訴人其他單位仍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用勞工,被上訴人猶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解僱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97年2月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萬1,5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97年2月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1,5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在被上訴人所屬興建處興建分處北區興建管理部C230標業主駐地辦公室擔任課員,嗣因高速鐵路興建工程陸續完成,C230標業主駐地辦公室人數乃逐年減少,迄96年4月4日正式解編。被上訴人於資遣上訴人前,因所經營業務已由興建轉型為營運,自有調整原有組織架構之必要,而將包括C230標業主駐地辦公室在內之興建部門解編以為因應,並非單純更換名稱。被上訴人基此業務性質變更而逐漸減少興建部門勞工,且被上訴人由興建期步入營運期後,原有興建部門因完成階段性任務而相繼解編。此時被上訴人本可資遣原興建部門員工,或依被上訴人所頒遷調辦法直接調動員工,員工除有正當理由並經核准者外,不得拒絕調動,另現職員工如欲應徵公司內職缺而欲請調者,被上訴人人力資源單位會與調入單位篩選應徵員工之現職基本資料、考績、職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資料後,由人力資源單位協調調入單位主管辦理甄試(筆試或面試)後決定是否同意該請調案,申言之,無論調動或請調,被上訴人均有內部標準流程確認員工是否適職、適性、適所,以避免員工遷調後無法勝任工作。被上訴人在由興建轉型為營運之過渡期間,尚實施興建行政人員調任作業計劃,包括上訴人或其他興建部門非工程類行政人員計163人均依該計劃進行調任,調任結果為已離職(含留職停薪)39人、命令調職6人、內部甄試轉任其他部門72人(營運部門59人、非營運部門13人)、組織調整後留任46人,由上可知,該次調任作業計劃實施後,除離職人員及被上訴人就興建部門進行組織調整後所留任之人員外,絕大多數計72名行政人員均透過內部甄試轉任其他部門,僅有6人係以命令調職方式處理,足見被上訴人為慎重處理調任事宜,不願任意安插職位,乃煞費苦心,不惜耗費大量人力、物力進行內部甄試,使各個人員適才適所,得以發揮所長。C230標業主駐地辦公室因興建工程完工於96年4月4日解編後,已無上訴人原任工作之需要,被上訴人於該單位解編後半年內,因未有適當工作可供上訴人調動,即依遷調辦法請上訴人按規定辦理請調,且提供長達約7個月期間供上訴人參加其他職缺之面談,被上訴人於此期間仍繼續支付上訴人薪資,並無上訴人所稱刁難情形。又被上訴人基於尊重員工主觀意願,及為確認員工是否足以勝任新職,被上訴人於95年開始即將所有職缺透過電子郵件方式公告週知,由於此次興建部門有眾多員工可能需要調至營運部門擔任新職,被上訴人並舉辦多場說明會,針對相關職缺進行說明,另備有各職缺詳細工作說明書可隨時參考,相關問答集亦公告於被上訴人內部網站中供員工參閱,上訴人亦參與此說明會,且被上訴人人力資源單位自96年7月間起即主動為上訴人安排面談,面談職缺包括烏日及六家基地課行政課員、運務部組員訓練認證課員、左營行政課課員、預算暨採購採購課員、文管課郵件快遞管理人員,為使上訴人事先瞭解新職工作內容及條件,以尊重上訴人擔任新職之意願,並避免就職後適應不良。其間被上訴人人力資源單位主管尚主動關心上訴人,並提醒上訴人面談時應注意事項(如服裝儀容等),且上訴人於上班日面試時均以出差辦理,並提供高鐵列車免費搭乘,被上訴人已盡力協助上訴人請調至營運部門其他單位,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安排烏日及六家基地課行政課員之面談,上訴人以「感謝抬愛,不去!」等語回覆拒絕,其餘職缺面談結果則因被上訴人單位主管評估上訴人之專業、經驗及能力無法適任新職,亦即上訴人對於足以勝任之職缺並無意願,對於有意願之職缺又不能勝任,被上訴人在對上訴人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況下,遂由人力資源處任用暨薪資部副理 李惠珍 、專員 林靜怡 於97年2月12日下午3時
46分與上訴人當面會談,並交付於97年2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書面文件,然上訴人拒絕接受,被上訴人乃於97年2月1
9日再次發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自90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課員,先在興建事業本部土木本部北工部C220標施工所,嗣調至合約部求償課,再調至興建處興建分處北區興建管理部C230標業主駐地辦公室;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5日出具終止聘僱契約通知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拒絕簽署收受,被上訴人再於97年2月19日發函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7年2月29日結算後,將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匯入上訴人所開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薪資帳戶;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為由,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97年4月7日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錄取報到通知信函、調派通知單、被上訴人解僱信函、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摺明細表、被上訴人終止聘僱契約通知書、薪資及其他給付計算明細表、新竹縣政府函及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可稽(原審卷㈠第9-19、89-91、卷㈡第25-26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符該條款規定之要件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非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
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是雇主依該條款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須符合「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要件。上訴人雖主張伊所任職之興建處興建分處北區興建管理部C230標業主駐地辦公室並未解編,僅係更換名稱,並無業務性質變更及減少勞工必要云云,惟查:
⑴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乃指雇主所營事
業或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而言。於雇主變更登記營業項目;或未變更登記營業項目,但本經營某一登記營業項目,其後變更經營其他登記營業項目;或原生產某一產品,改生產其他產品等情形,其業務性質已有變更,固無可置疑。是業務性質變更之範圍極廣,應非侷限於變更章程所訂事業項目或從登記之事業範圍中之一項變為另一項、生產產品之改變、生產技術之變更等項而已。故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致該部分業務之實施,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亦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則欲判斷公司業務性質是否變更,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並參考工商業發展與勞動市場之條件與變化,企業(公司)經營決策與人員管理方式,及實際運作之狀況等予以綜合考量。如足認公司所為確係出於經營決策與生存所需,當可認為必要、合理。
⑵查高速鐵路之全線興建工程已於95年間陸續興建完成,自96
年1月起開始試行營運通車,並自96年3月起全線正式通車營運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於94年底為因應高速鐵路工程將於95年底陸續興建完成,屆時公司經營方針將由興建轉型為營運,被上訴人自94年底起在公司內部網頁公告營運處職缺,並將興建處員工如何應徵請調營運處職缺之流程及相關釋疑一併公告於公司內部網頁,供員工隨時閱覽查詢,被上訴人人力資源處/任用暨薪資部任用課部門並於95年2月22日就原興建單位現有非工程類計163名一般行政人員將如何釋出,簽請實施興建行政人員調任作業計劃,即由營運處確認職缺,且由興建部確認將配合組織調整調出之人員(即為適用興建行政人員調任作業計劃之員工)後,先行辦理內部調任,再行對外召募,儘量優先錄用興建行政人員,以減少公司培訓時間,俾利員工可儘快接任新工作,又對於興建處現有一般行政人員請調營運處各職缺,除應舉辦職缺說明會外,並應儘量給予協助, 俾利其 等充分瞭解職缺工作內容及調任作業計劃以利請調等情,亦有被上訴人內部簽陳、內部職缺公告、被上訴人網頁營運處重要公告、應徵鐵路營運處職缺流程「問與答」、鐵路營運處內部應徵問與答、鐵路營運處職缺公告及新竹車站召開說明會電子郵件通知可稽(原審卷㈠第65-70、139-143、145-146、165-166、196頁),堪信為真實。
⑶次查上訴人所任職興建處C230標業主駐地辦公室之工程自89
年5月1日開工興建,已於95年底完工,此後陸續進行後續驗收工作,迄96年4月4日經被上訴人核發承包商「工程缺失改善完成證明書」,該C230標業主駐地辦公室於93年5月31日有32名員工(26名工程師+6名一般行政人員),嗣於95年11月30日僅餘8名員工(6名工程師+2名一般行政人員)等情,有工程缺失改善完成證明書及C230標業主駐地辦公室人員名單可稽(原審卷㈠第195頁、卷㈡第2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任職興建處C230標業主駐地辦公室因高速鐵路陸續興建完成而陸續縮編,其任職人員亦陸續減少,迄96年4月4日因興建工程驗收完成而解編等語,應屬可採。準此,衡諸公共工程之興建時期,乃著重工程之施作及興建之品質,而營運時期則為公共工程之最大目標,亦係創造利潤及服務需求之來源,是企業由興建期轉入營運期將會造成組織結構之重整,並對公司之業務型態產生重大變革,而企業經營者為因應興建期及營運期之不同時期,確實必須採取不同之經營方式及決策方針以應所需。故被上訴人因高速鐵路之興建完成,公司由興建轉型為營運,其興建處原為高速鐵路工程之興建而設立之目的已達,其階段性任務完成而有組織重整並進行解編之必要,則上訴人原所任職興建處C230標業主駐地辦公室之組織及人員確已發生結構性、實質性改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屬業務性質變更,且上訴人原所任職興建處C230標業主駐地辦公室因組織重整解編後,已無上訴人所任職之職位,自有減少員工之必要。上訴人空言主張伊原所任職興建處C230標業主駐地辦公室並未解編,僅係更換名稱,並無業務性質變更及減少勞工必要云云,而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其他單位仍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
加,仍需用勞工,被上訴人猶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伊而不予安置,逕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將伊解僱,為不合法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為因應高速鐵路興建完成,其業務由興建轉型為營
運,其興建處即將陸續解編,興建處原有非工程類計163名一般行政人員如何釋出,事涉公司人事組織結構之重大變化,亦對公司員工權益產生影響,此與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因業務需要,2次將上訴人調職,僅小幅度人事微調之情形不同;又衡諸興建處與營運處成立之目的及組織結構均不相同,其內部各單位行政工作之具體職掌自有差異,所需行政人員之專業能力亦有別,被上訴人若未審慎評估員工之主觀意願及客觀能力,逕由被上訴人依命令調動員工,恐將造成員工調任後無法勝任工作,除影響公司業務之推展外,並滋生日後勞資爭議,被上訴人為顧及興建處員工調任營運處後得以適職、適性、適所,以覓得勞雇雙方均認適宜之工作安置,乃於95年2月22日簽請實施興建行政人員調任作業計劃,即由營運處確認基層營運所需之行政人員職缺,及由興建處單位主管確認組織調整後調出之行政人員名單(此即為適用興建行政人員調任作業計劃者)後,由人力資源單位對適用興建行政人員調任作業計劃之員工辦理職缺說明會,再由適用該調任作業計劃之員工填交個人內部職缺應徵表,另組成甄選作業小組辦理興建行政人員派任甄選作業程序,各職缺主管亦需指派適當人員參與甄選作業,復由職缺單位與甄選小組代表確認職缺之能力需求與評核標準,關於人員之遴選派任均由甄選小組依標準評定,至於甄選之審核標準,除優先考量面談員工之工作地點外,尚包括工作班次、個人意願、歷年考績、相關工作經歷、面談結果(五職等及以上職缺有需要者)及適職評量等事項,此有被上訴人內部簽陳可稽(原審卷㈠第165-166頁);又被上訴人自94年底起即在公司內部網頁公告營運處職缺,並將興建處員工如何應徵請調營運處職缺之流程及相關釋疑一併公告於公司內部網頁,供員工隨時閱覽查詢,人力資源處除將營運處職缺訊息以電子郵件通知員工外,且備有各職缺之詳細說明書可隨時提供員工參考,並舉辦多場職缺說明會,俾利適用興建行政人員調任作業計劃之員工可充分瞭解應徵請調流程、營運處職缺之工作內容及相關疑義,以覓得勞雇雙方均認適宜之工作安置,人力資源處亦主動為適用興建行政人員調任作業計劃之員工安排面談,而關於召募應徵請調等事宜,依被上訴人管理規章之遷調辦法6.4請調⑺規定,均由人力資源單位統籌處理,職缺單位主管不得逕向其他單位同仁直接徵詢調任意願;員工亦不得向職缺單位主管直接應徵或洽詢任何召募應徵事宜等情,亦有被上訴人管理規章遷調辦法、營運處職缺之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網頁營運處重要公告、應徵鐵路營運處職缺流程「問與答」、鐵路營運處內部應徵問與答、鐵路營運處職缺公告及新竹車站召開說明會電子郵件通知可稽(原審卷㈠第65-70、107頁背面、139-143、145-146、196頁);另被上訴人實施興建行政人員調任作業計劃後,除有6名員工係因被上訴人業務需要逕依命令調動,此乃符合被上訴人管理規章遷調辦法4.2、6.1等規定(原審卷㈠第106頁背面、107頁),及組織重整後因其職務仍存續而繼續留任之46名員工(此部分員工因非配合組織調整調出之人員,不適用興建行政人員調任作業計劃)外,其餘近百名適用興建行政人員調任作業計劃之員工均依前開調任作業計劃辦理請調,其中72名員工順利請調轉任至其他部門,覓得勞雇雙方均認適宜之工作安置,其中36名員工自請離職或辦理留職停薪,僅有上訴人及訴外人 樓震誠 、 林文南 等3名員工遭資遣等情,亦有被上訴人內部簽陳、內部職缺應徵表、面談評分表、請調名冊、內部簽陳、申請者推薦表、行政處人力組織圖、工作說明書、應徵人員資料表、電子郵件、公共事務處人力組織圖、北區車站-台北車站組織人員編制圖、北區車站-板橋車站組織人員編制圖、北區車站-桃園車站組織人員編制圖、中區車站-新竹車站組織人員編制圖、中區車站-台中車站組織人員編制圖、南區車站-嘉義車站組織人員編制圖、南區車站-台南車站組織人員編制圖、南區車站-左營車站組織人員編制圖、北區報到中心組織人員編制圖、命令調職名單、組織調整後留任名單及離職人員名單(含自請離職、資遣及留職停薪)可稽(原審卷㈠第104、167-192、198-3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⑵又查被上訴人人力資源處/任用暨薪資部任用課部門於95年
2月22日簽請實施興建行政人員調任作業計劃後,即於95年3月8日通知對新竹苗栗地區之興建行政員工舉辦第五場說明會,而上訴人確有接獲通知舉辦該說明會之電子郵件(原審卷㈠第196-197頁),嗣上訴人所任職之興建處C230標業主駐地辦公室於96年4月4日因組織重整而解編後,因無上訴人原所任職之職務,被上訴人人力資源單位乃自96年7月間起主動為上訴人安排六家基地課行政課員、運務部組員訓練認證課員、左營行政課課員、預算暨採購課採購課員、文管課郵件快遞管理人員等職缺面試,而上訴人亦依前開調任作業計劃自行申請應徵請調物料管理部物類主檔系統專員、訓練暨員工關係部員工關係專員等職缺,有上訴人面談評分表及內部職缺應徵表可稽(原審卷㈠第72-79頁),堪認上訴人已同意依前開興建人員調任作業計劃辦理應徵請調事宜,以確認適職、適性、適所之安置地點,惟前開請調結果除六家基地課行政課員之職缺,上訴人係以「感謝抬愛,不去!」等語直接回覆拒絕外,其餘職缺面談結果均為不適任,且細譯各該面談評分表均已詳載上訴人所獲評定標準之評等,面談人員並填載其觀察及其他意見,經綜合考量後為「不錄取」之建議意見(原審卷㈠第72-75、77-79頁),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面談人員究有何刻意刁難故意不予安置上訴人之情形,堪認上訴人係因其主、客觀條件未能符合上開職缺需求,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刁難不予安置上訴人工作之情事,況被上訴人人力資源單位前於96年7月9日為上訴人主動安排面試六家基地課行政課員之職缺,並經鐵路營運處維修分處維修支援室行政人員 周鈺 琄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參以上訴人自承其係東海大學企管系畢業,其原任職興建處C230標業主駐地辦公室係處理一般性之行政事務,而被上訴人則具體說明上訴人任職興建處C230標業主駐地辦公室擔任行政課員期間,其工作內容大致為車輛保養維修/車輛之固定簡單報表製作,總務事務類各項用品之請購及廠商之請款申請,暨支援部分文書管理業務等事務,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觀之六家基地課行政課員之主要職掌則為協助行政專員執行基地課之行政工作,並提供派任之路線/車輛相關系統之行政庶務支援事宜,有六家基地工作說明書可參(原審卷㈠第147頁),審諸上訴人住居新竹,該職缺之工作地點確較適合上訴人,且酌以上訴人之學、經歷及能力等條件,亦應能勝任該行政職缺,惟上訴人逕以「感謝抬愛,不去!」之強烈語氣回覆拒絕,有電子郵件可憑(原審卷㈠第71頁),堪認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任職該六家基地職缺之意願。上訴人嗣雖主張因該電子郵件非被上訴人總公司人力資源單位所寄發,伊有所存疑,且伊剛從大陸探親返台,尚有諸多公務待處理,始拒絕前往面試云云,惟查前開職缺通知之電子郵件雖非由被上訴人人力資源處之承辦人員直接通知,而係由鐵路營運處維修分處維修支援室行政人員 周鈺琄 所通知,然其於電子郵件內容已說明係接獲HRD(人力資源處)所提供上訴人之履歷表,乃通知詢問上訴人是否有參與內部面試之意願,並請上訴人回覆等語(原審卷㈠第71頁),是上訴人若有意願參與該職缺之面試,就被上訴人人力資源處是否有提供上訴人履歷予鐵路營運處維修分處,或委由該分處維修支援室行政人員周鈺琄為該職缺之通知,均屬不難查證之易事,又縱上訴人剛從大陸探親返回,有諸多公務尚待處理,然該承辦人員周鈺琄於96年7月9日之電子郵件通知僅要求上訴人於96年7月11日回覆,並非要求上訴人立即前往面試,尚難認對其公務有何急迫影響,詎上訴人竟於96年
7月10日逕以「感謝抬愛,不去!」之強烈語氣回覆無意願參與面試,足見上訴人主觀上確無任職該六家基地職缺之意願,是縱被上訴人以命令調動上訴人任職該六家基地之職缺,然因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任職該職缺之意願,亦難認上訴人能愉快勝任該職務,益證員工主觀之任職意願確為職務調動應予考量之重要因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逕依命令調動員工,不應要求員工申請應徵面試云云,顯與兩造已合意依興建行政人員調任作業計劃申請應徵請調,以確認勞雇雙方均認適宜之工作安置之規則不符,亦與被上訴人管理規章遷調辦法須因業務之需要,被上訴人始有依命令調動員工必要之規定不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任職興建處C230標業主駐地辦公室解編後,自96年7月間起即提供長達約7個月期間供上訴人參加其他職缺之面試,且於上班日面試均以出差辦理,並提供高鐵列車免費搭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辯稱伊已盡力協助上訴人請調至營運部門其他單位,然因無適當職務可供安置,始於97年1月8日簽請資遣上訴人等情,應屬可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為因應高速鐵路興建完成,其業務由興建轉
型為營運,其人事及組織結構產生重大變革,乃決定實施興建行政人員調任作業計劃,經由內部應徵請調,以協助員工請調安置至適職、適性、適所之職務,審諸該興建行政人員調任作業計劃之資訊既屬公開、透明,且核諸該調任作業計劃之甄選審核標準,乃係考量面談員工之工作地點、工作班次、個人意願、歷年考績、相關工作經歷及適職評量等事項,亦屬客觀、合理,再者,該調任作業計劃係由被上訴人人力資源單位統籌負責,職缺單位主管及員工均不得私下洽詢,對於適用該調任作業計劃之員工更屬公平、公正,而被上訴人實施興建行政人員調任作業計劃後,原興建處員工,除有6名員工因被上訴人之業務需要,由被上訴人依命令調動其職務,及組織重整後因其職務仍存續而繼續留任之46名員工(此部分員工不適用興建行政人員調任作業計劃)外,其餘近百名適用興建行政人員調任作業計劃之員工均係依前開調任作業計劃辦理請調,其中半數以上之72名員工均順利請調轉任至其他部門,而上訴人亦已同意並依此調任作業計劃辦理應徵請調事宜,惟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人力資源單位於96年7月間起主動協助辦理調任作業後,歷時約7個月期間均未覓得適當之職位可供安置(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動安排面試之職缺或無意願,或與上訴人自行申請應徵請調之職缺均因面試未通過而不錄取),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足以勝任之職缺並無意願,對於有意願之職缺又未能通過各該單位之面試,伊於資遣上訴人時,伊內部確已無其他上訴人足以勝任之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上訴人等語,為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要件,且無濫用權利情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歸於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7年2月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1,5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