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76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人民幣貳仟陸佰伍拾柒元,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均為址設臺中○○○區○○路○段○○號19B之1「
銘檜國際有限公司」派駐在大陸上海巿之員工,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與原告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區○巷○○○路○○○○號吉勝偉邦國際家具村B4-102號,因職務分配問題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原告,致原告顏面、脖子、肩膀多處嚴重瘀青,並受有左眼挫傷併眼眶骨折、雙眼眼窩瘀傷、左眼結眼膜下出血、左眼角膜糜爛等傷害。原告並前往上海市瑞金醫院驗傷,取得驗傷單。且因大陸就醫費用較高,且唯恐位於同一辦公樓層之被告再次犯案,原告乃立即向公司請假並於5月16日飛回台灣高雄醫學院就醫,並取得高雄醫學院開立之驗傷單,原告於6月底又前往上海公安局法醫鑑定所鑑定,取得符合大陸司法程序所要求之驗傷單。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台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下列損害賠償責任:
⑴關於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就診之醫藥費用為新台幣32,450元及人民幣927元,有上海市瑞金醫院之收據為證。
⑵新資損失部分:原告在被告傷害行為前,在亞立山卓家具館
每月收入新台幣10萬元,因被告毆打原告後仍滯留原地工作(原被告在同一棟褸工作),致原告心生恐懼,爰自動停止上班並返台就醫至98年6月20日,最後並被公司主管所迫(公司主管認為原告自動返台未再上海繼續工作,公司無庸給予薪資)於6月20日當日辭去工作。公司自5月31日起即未再支付原告薪資,且原告因傷一直休養至8月31日,該部分損失亦應歸屬於被告所為,總金額按照原告薪資計算損失比例共為10萬元×3個月,共計新台幣30萬。
⑶交通費部分:因原告非中國大陸人民,無法享受當地的醫療
補助,再加上在上海當地原告一人居住,無人可以照料。故先行返回台灣家中療養。其後等傷勢稍穩定後,原告又於6月17日返回上海租屋處處理後續離職事宜,此亦因被告毆傷原告而起。來回上海一趟之機票錢總計人民幣3,620元。此外,因為原告往返於上海公安局、醫院、地檢署之交通費,總計為新台幣8,040元及人民幣377元。
⑷租屋賠償:困原告被迫離職回台後,必需解除上海的租賃契
約,依照租賃契約規定,提前解約的話必需被沒收一個月押金,即6,200元人民幣,原告此部分押金被上海房東沒收,故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此部分金額。
⑸電話費的部分:因原告被傷害事件在5月13日起至8月31日所
產生之龐大的台灣與中國的越洋聯繫電話,總計為新台幣23,410元及人民幣603元。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原告依民法第l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為37歲女性,從事家具零售業,大學畢業,薪資為每月新台幣12萬元;被告約44歲男性,與原告為同事,薪資為每月新台幣10萬元。被告無端因公事衝突毆打原告,無視於男女體格差異,且不顧女性外觀相較於男性更為重要,直接往原告顏面拳擊,遭致原告顏面流血、嚴重淤青、左眼框骨骨折。毆打完畢後又仍持續在原告工作場所一樓繼續工作,完全無視於原告可能所受到的驚嚇,最後直接導致原告被公司所迫辭去工作職位,其心靈所受損害不可謂不重,爰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⑺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總計為新台幣887,754元,及人民幣13,027元。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應無不合。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關於醫藥費用部分:
①被告自認應賠償醫藥費用新台幣3,550元及人民幣927元之部分,惟否認中醫及牙醫費用共新台幣28,700元之部分。
然查,原告遭被告嚴重打傷,被告除了揮拳毆打原告臉部及眼部外,其在上海市趙巷派出所之筆錄中亦坦承有將原告整個人推倒在地,致原告頭部先碰地,造成原告肩頸受傷,且顏面、脖子、肩膀亦有多處嚴重瘀青,故原告始須至中醫骨科為長期治療,此有原證五中醫藥學術會接骨療傷證明書記載:「茲因受外力打擊頸椎第2、3、4、5節嚴重挫扭傷、骨間椎盤歪斜、需固定療傷上膏藥。」可證。
另被告毆打原告臉部及眼部,除了造成眼部嚴重受傷外,亦使原告左半邊臉麻痺、嘴巴裂傷及牙齒斷裂受損,故原告須至牙科治療牙齒斷裂(裂痕)部分。因此,原告支出中醫骨科及牙科之醫療費用共新台幣28,700元,亦係因被告打傷原告所生之診療費用,被告自亦應給付之。故被告稱原告接受中醫接骨與牙醫診療,與本案受傷無關聯云云,自屬無稽。
②此外,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新台幣32,450元及人民
幣927元,縱然如被告所言扣除中醫骨科及牙科之醫療費用新台幣28,700元(惟原告認為不應扣除),其金額亦應為新台幣3,750元及人民幣927元,亦非被告主張之新台幣3,550元及人民幣927元,被告之金額計算亦有違誤。
⑵關於薪資損失部分:
①原告受雇於銘檜公司,銘檜公司自須給付原告薪資,而原
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10萬元,有銘檜公司每月電匯薪資予原告之原告帳號交易明細可證,故被告否認原告之薪資云云,實無理由。
②按原告遭被告毆打後,傷勢嚴重、疼痛不堪,身心受創甚
深,而因原告係隻身來大陸工作,故在大陸並無任何親友可協助照顧原告傷勢,此外,被告毆打原告後仍滯留原地工作,致原告十分恐懼,故原告始會在告知主管 林丰成 總經理後,經其同意先請工傷假返回台灣進行治療。惟因原告傷勢嚴重,非短期即可治癒,故一直在台灣進行治療及休養,遲遲無法返回大陸工作,因而被公司所迫於98年6月20日辭職,而公司僅給付至98年5月之薪資予原告,且原告因傷休養至98年8月31日始復原,故原告因傷受有此三個月之薪資損失共30萬元,被告自應給付之。蓋原告若非遭被告打傷,怎會須返台治療及休養?最後因無法上班遭公司逼迫離職?怎會因此而無法出去工作?且原告遭被告嚴重打傷之處為臉部、眼部,在原告整個顏面受損、瘀傷、腫脹、且眼眶骨折、雙眼眼窩瘀傷、左眼角膜糜爛之情形下,原告如何能出去工作?故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此部分薪資損失而不予賠償,自屬卸責之語而不足採。
⑶交通費部分:被告僅願賠償原告由上海至高雄之交通費人民
幣1,730元,而否認其他部分之費用,實屬無據。蓋因原告並非中國大陸人民,無法享受當地的醫療補助,再加上原告在大陸並無親友可以照顧,故始回台灣治療及休養。而原告傷勢較穩定後,因遭銘檜公司逼迫離職,故又須返回大陸上海租屋處處理後續離職事宜。且因被告打傷原告,上海市之公安亦要求原告須到場配合偵察及驗傷,故原告因遭被告打傷,須往返於上海公安局、醫院及地檢署之間,由此而生之交通費共計新台幣8,040元及人民幣377元,被告自應給付之。
⑷租屋賠償部分:按原告因於大陸上海工作,而在當地租屋,
有房屋租賃合同可參,而該合同上有原告與出租人代理人趙紫林之簽名,已足生效力,是被告竟謂該合同雙方未用印即屬偽造云云,實屬無稽。而因被告打傷原告,致原告無法回去工作而遭公司被迫離職,且原告傷勢未癒仍須返台休養,自須解除上海的房屋租賃契約,而原告提前解約即遭出租人沒收一個月押金人民幣6,200元,此亦係因遭被告打傷而產生之費用,故被告亦應給付之。
⑸電話費部分:原告因遭被告打傷,為此常須聯絡家人、上海
公司及上海公安局等,而常為台灣與中國之越洋電話及簡訊聯繫,則因此所生之電話費,被告自應給付之。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原告係遭被告揮拳毆打,並非互毆,此參本案刑事判決
內容即可得知。蓋若係互毆,則被告為何於本案刑事判決審理時未主張?且亦未對原告提告?且被告為一身材壯碩之男性,原告僅為身高164公分體重52公斤之身材嬌小的女性,雙方體格差距懸殊,原告如何能毆打被告?故被告所言,實不足採。至於 羅榮彬 ,其當時不僅與被告是同事,且在大陸為同住之室友,兩人交情深厚,其所言自有偏頗。且案發當時羅榮彬在場卻袖手旁觀,任由原告遭被告痛毆,故羅榮彬縱為證人,其證言亦不足採。故被告謂雙方爭執互毆,雙方都有傷害與損失,都應負責云云,實屬荒謬。
②再者,被告毆打原告,施暴之部位集中在臉部及眼部,原
告不僅顏面受損,眼睛受傷嚴重、差點失明,且受到嚴重驚嚇。而本案刑事判決論罪科刑之理由部分亦特別指出:
「其(即被告)僅為細故,率爾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即原告)受有上述之傷害,且拖暴之部位均集中在眼部之重要部分,惡性非輕…」,故被告實惡性重大,犯行非輕。而原告遭被告毆打的面目全非,故原告身心受創甚鉅,並因此被公司所迫辭去工作職位,此後失業近一年無任何收入,原告名下除了一部開了十幾年之汽車外,無其他財產,原告並需照顧年邁之母親,並幫忙照顧弟弟的小孩(單親家庭),故原告要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50萬元,並無過高,應屬合理。
㈣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新台幣887,754元及人民幣13,027元
,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是原告先動手推打被告,乃以致雙方互相毆打推拉,其
造成傷害之責任並不能全歸為被告,其事發的狀況在上海市趙巷派出所 王一 警官所製作的筆錄是互毆事件可以查證。
㈡另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份:原告在明細中列出中醫接骨8,700元與牙醫
診療2萬元,其項目與本案受傷診療無關連,被告不予以賠償。其他相關醫療項目被告願賠償合計新台幣3,750元、人民幣927元。
⑵原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為未經公司許可返台休假,並且原
告乃是自行離職,又原告無法提出完整薪資所得完稅證明。且原告的診斷書醫囑並無任何說明原告無法工作,必須休息3個月。再者,原告在求償交通費時主張原告於6~7月當中數次來往上海高雄、台中高雄等地區,何來傷勢嚴重必須休養至8月31日之理。是原告三個月之薪資損失,被告自不予以賠償。
⑶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基於道德,願意負擔原告由上海回高雄
接受治療,應賠償人民幣1,730元。另原告求償明細中7月7日至7月20日在上海的交通費計20筆合計人民幣366元,原告無法提出來回目的地與用途為何,並且起訴求償明細治療紀錄的日期均無與上述交通費的時間有關聯,被告何需賠償。又原告求償明細中7月30日至10月16日新台幣7,020元車資涵蓋其他非原告本人車資或是加油站發票,或是收據無證明蓋章,並不是用於醫療方面,此費用被告實無須賠償。
⑷原告在出租屋賠償費求償部分:原告已說明因公司因素而自
行離職,該租屋賠償事實與被告無關,被告不予以賠償。又因該原告房租合約原告自行竄改並無蓋章烙印,依常理任何合約如有更改日期或金額會雙方用印才對,原告所提出租屋合約恐有偽造嫌疑,事實與被告無對價關係,此費用被告自無需賠償。
⑸電話費賠償部分:原告電話費使用涵蓋原告的電話基本費網
路費用與其他雜費,更不知原告打電話給誰或是內容為何?該電話費賠償實與被告無關,被告不予以賠償。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與被告是雙方爭執互毆,並有在場人
證羅榮彬與上海趙巷派出所的筆錄可以佐證,而事發當日被告已經立刻回深圳公司,接受公司離職處罰,又因原告所提出雙方薪資為10萬元以上與事實不符,並且被告在大陸因公安局限制出境至9月底,在此無收入來源又無法返回台灣,心靈亦遭受損害。由於在本案中雙方都有傷害與損失,雙方亦應該負起此事件前後責任才是。被告在大陸已無法工作近7個月,還必須向親友借錢扶養照顧年邁的父母收活開銷與醫療費用,被告母親 江羅春妹 又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因重大疾病又開刀,至今仍須花費就醫與照顧,加上被告每月尚有房屋貸款1胎、2胎的房貸借款需繳納。目前被告在朋友介紹下,在大陸工廠找到工作,每月薪資為人民幣6千元,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原受雇於訴外人台灣銘檜國際有限公司,並經該公司派
遣至中國上海店面服務,98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兩造因職務分配問題,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挫傷併眼眶骨折、雙眼眼窩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角膜糜爛等傷害。
⑵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下列金額:
①醫療費用3750元及人民幣927元。
②原告自上海返回高雄就醫之交通費人民幣1730元。
⑶原告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設計工作。被告高中畢業,每月薪資新台幣3萬元左右。
⑷兩造對財產總歸戶資料沒有意見。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醫藥費用為何?⑵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失、交通費、租屋及電話費用?
金額為何?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原受雇於訴外人台灣銘檜國際有限公司,並
經該公司派遣至中國上海店面服務,98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兩造因職務分配問題,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挫傷併眼眶骨折、雙眼眼窩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角膜糜爛等傷害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前揭侵權行為,即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就其損害之內容仍依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32450元及人民幣927元,被告除同意其中新台幣3750元及人民幣927元之請求外,否認其餘醫療費用支出與被告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經查:原告受被告傷害後,經上海復旦大學附屬眼耳鼻喉科醫院診斷,認受有:「左側眼眶底壁骨折伴下塌」,此有該院之影像診斷報告在卷足參;另原告回台就醫,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後,認受有:左眼挫傷併眼眶骨折、雙眼眼窩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角膜糜爛等傷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後經診斷之前揭傷勢,均未敘及原告受有牙齒、頸椎挫傷或椎間盤歪斜之傷害,若原告受傷時有前揭傷害,衡情當會請求醫生診斷,故原告於98年5月16日於勤力堂骨傷科復建中心870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及98年6月10日當代牙醫診所之2萬元醫療費用支出,均難認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⑵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薪資損失3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其係自動停止上班返台就醫,最後遭主管所迫而於98年6月20日辭去工作,復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認原告只要就醫診療,並不會影響原告之勞動能力,從而原告自行離職所受之薪資,尚難認與被告前揭傷害有因果關係,自不應准許。
⑶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①交通費支出: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支出,原告同意給付其中人民幣1730元部分之請求,本院自應准許。原告其餘交通費請求,已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後於回台就醫處所位於高雄市,原告其餘交通費用支出如:至台北律師諮詢之交通費1020元、在上海之交通費用及台灣高鐵左營至台中往返之相關交通費用支出,或屬原告主張權利所應支出之交通費用,尚難證明與原告受傷而增加之生活支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不應准許。
②租屋賠償及電話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迫離職返台,必須解除上海之租賃契約,而遭莫收押津6200元人民幣;另原告因此傷害事件,在98年5月13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產生龐大之台灣與中國越洋聯繫電話費用共計新台幣23410元及人民幣603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所稱因傷害而被迫離職尚乏證明已如前述,且前揭電話費用支出縱使屬實,亦無法證明與原告受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本院自礙難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無端因公事毆打原告,且直接攻擊原告顏面,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心靈受有重大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經查:原告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設計工作;被告高中畢業,每月薪資新台幣3萬元左右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另原告於98年1月至3月每月薪資約10萬元左右,亦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一份在卷足憑,應堪採信。又原告財產資料共有汽車二輛及投資一筆,並無其他不動產,被告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另有投資一筆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足參,本院審酌上情,復審酌兩造僅為同事,被告僅因公事細故即率爾出手毆打原告,嚴重貶損原告於職場之人格尊嚴,原告所受之傷害均在女性最重視之顏面部位,顏部眼眶出血、瘀傷非輕,因此所造成原告之精神非屬輕微,且被告於犯後缺乏道歉之誠意,致原告精神損害無法稍有彌補回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新台幣20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醫療費用新台
幣3,750元及人民幣927元,交通費用支出人民幣1,730元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2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203,750元及人民幣2,65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毋庸裁定訴訟費用之分擔,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