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31號原告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 陳瑤 (已歿)之同居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擅自持陳瑤所有印章一顆、「臺東縣關山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號),分別前往上開三家金融機構,盜用陳瑤之印章蓋印在活期存款取款條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上,提出於上開金融機構表示係陳瑤本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意思而行使之,經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核對存摺及印文無誤後,誤信甲○○係真正帳戶使有人陳瑤而同意支付款項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總計盜領三十萬元後供己花用,因而足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瑤本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併合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三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0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併對刑事判決上訴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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