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5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2年度東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如附圖除A、B部分外、面積九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椰子樹參棵剷除之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反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在臺東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臺東縣政府管理之國有土地,並於民國87年間交由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管理。上訴人自69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耕種農作物,嗣於73年1月1日經臺東縣政府獲准放租,訂有臺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雖租期至76年12月31日止,然因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於系爭土地種植椰子、 釋迦 、波羅蜜等作物,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故上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向臺東縣政府承租耕作已18年,竟於91年12月間,用怪手將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含六吋口井)剷除,並在如附圖所示A、B部分種植鳳梨、紅龍果等作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既為占有人,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上之作物剷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87年9月7日以毗鄰耕地承租人之身分,向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申請租賃系爭土地。於90年4月,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派人勘查現況時,被上訴人竟向該分處人員偽稱其為地上作物之所有人,致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因而將系爭土地重複放租與被上訴人。是上開租賃既係被上訴人以非法方法而承租,其法律行為因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屬無效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土地上之作物剷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四)確認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已屆期,之後並未繼續承租,亦未繼續耕作,其租約早已失效。被上訴人係於87年9月7日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租得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然上訴人竟於9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以外之土地上栽種椰子樹3棵,係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代位權法律關係,代位出租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把上開椰子樹剷除,將土地返還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參、下列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130頁)、臺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原審卷第8頁)、臺東縣政府73年1月31日73府地用字第05926號函(原審卷第9頁)、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35頁)、臺東縣大武鄉公所86年6月11日(86)武鄉民地字第3943號及臺東縣政府86年6月3日(86)府地權字第63344號函文(原審卷第105、106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217、218頁),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土地係原為臺東縣政府代管,並於87年間移回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管理之國有土地。
(二)上訴人於73年1月1日起向臺東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76年12月31日屆滿,屆滿時並未續租及繳納租金。
(三)上訴人曾於86年申請續租系爭土地,經臺東縣政府於86年6月3日函覆不予核准。
(四)被上訴人於87年9月7日以毗鄰耕地承租人之身分向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承租系爭土地,雙方在90年11月5日訂立租約,租期自87年10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五)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外,均為上訴人所占用,現植有3株椰子樹,為上訴人在91年間所植。
(六)上訴人於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放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公告期間內並未提出異議。
肆、本件經兩造協議,並同意簡化爭點為:⑴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是否仍有在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之事實?並得視為不定期租賃?⑵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所訂立之系爭土地租約,是否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依此條規定,有關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若該條例未規定者,則適用土地法或民法等相關規定。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依其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經編為農牧用地,於73年上訴人所承租者,係為約定供耕作之用,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臺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在卷可憑,是以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本質上即為耕地租賃,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約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土地法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需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此觀諸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規定自明。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以及土地法第109條等規定,立法意旨本為保護佃農之耕作權,故規定租用耕地於租期屆滿時,若承租人要求繼續承租者,出租人不得拒絕,且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但其前提仍以承租人請求繼續承租或仍有繼續耕作、使用收益等事實,始得認租賃關係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否則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961號裁判、84年臺上字第2252號裁判參照)。
三、再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租約期間不得少於6年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凡原訂租用耕地之期間短於6年,而在該條例施行後猶未屆滿者,即應予以延長至6年,此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201號判例足資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本質上為耕地租賃,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有關6年以上之租約限制,又係為貫徹特定農業政策而設之強制規定,不容當事人以契約任意縮短之。依此,上訴人與臺東縣政府間就系爭耕地於73年1月1日所簽立之耕地租約,其租期雖以3年為限(自73年1月1日起至76年12月31日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該3年租期之約定,既已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少於6年」之規定,自應延長至79年12月31日為止,租期方可謂屆滿,亦應併予敘明。
四、經查:
(一)
1、上訴人於73年1月1日起向臺東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76年12月31日屆滿,屆滿時並未續租及繳納租金。直至86年始申請續租系爭土地,惟經臺東縣政府於86年6月3日函覆不予核准,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證上訴人不論是在系爭土地之約定租約租期屆滿即76年12月31日時,或是依法延長至7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止,確實均未向出租人請求繼續承租甚明。
2、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後,仍在系爭土地上陸續種植椰子、釋迦、波羅蜜等作物等語,並舉證人即其弟媳 葉吳月桂 證稱:伊經常到系爭土地,上訴人於69年就開始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釋迦、椰子、波羅蜜,種植範圍就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審卷第53頁)及證人丙○○證稱:91年9月間上訴人有叫伊到現場看,伊到現場時,只有波羅蜜的枝葉,約十幾支散落在地上,地上都已經推平了。我對系爭土地上種植什麼沒有很深的印象等語(見本審卷第75頁),暨證人 陳昭雄 證稱:大約5、6年前(即87、88年間)伊幫上訴人工作時有種植地瓜、釋迦,但伊不知10年前有無種植等語(見本審卷第83-87頁)為證。惟證人葉吳月桂為上訴人弟媳,不免迴護上訴人,所言已難遽信,且依證人葉吳月桂所言,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69年間在系爭土地種植釋迦、椰
子、波羅蜜,依證人丙○○、陳昭雄所言,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在87年間有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但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在87年之前有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更無從證明上訴人在
79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後仍有在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之事實。
3、反之,本件上訴人曾於原審自承系爭土地在91年9月11日前都沒有人種任何作物(見原審卷第175頁)等語。而依證人 江素娥 證稱:「我家離系爭土地約100公尺,我沒有看過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土地上也沒有種植波羅蜜、玉米等物,土地上都是雜草。我也有承租土地,種植香茅。我沒有種過玉米、波羅蜜等物。我家就在系爭土地後面,每天都要經過,我自63年就住在系爭土地附近。」等語(見本審卷第
76、77頁);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負責勘查業務人員 蕭煇俊 在原審證述:伊在89年9月25日到現場勘查時,系爭土地乃雜草地,印象中沒有種植釋迦、波羅蜜或任何果樹,嗣於90年4月20日再次到現場勘查,勘查紀錄雖記載雜作,但大部分是雜草,只有少部分是作物,印象中沒有果樹,如果是數量多果樹,會記錄是果園並記載樹種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及該處承辦放租業務之證人 張宜美 在原審證述: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依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以毗鄰耕地承租人身分承租,當初到現場勘查的現況是雜作,有行文臺東縣政府查詢並未放租給他人,並有公告45天,都無人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
並對照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92年6月24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20007131號、90年2月7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20001125號等函文及國有耕地放租公告清冊(見本審卷第62頁)參互以觀,應可認定系爭土地在89年勘查之前,確有相當時間未從事耕作行為,故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仍在系爭土地上陸續種植作物一節,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難予採信。
4、況且,依上訴人與臺東縣政府簽立之臺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本租約期間屆滿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於期滿前1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未依限續約者,視為無意續租。」,是如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且願繼續承租,自可依前揭租賃契約之約定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約。然上訴人於約定之76年
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時,並未辦理續租,及至79年12月
31日法定6年租期屆滿之際,亦未申請續約,或繳交租金,甚且在公告將放租予被上訴人之期間內,亦未異議,除據證人張宜美證述如上外,並有臺東縣大武鄉公所92年6月6日武鄉原字第0920005066號函影本(見原審卷第72頁)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其於前開租期屆滿時,已無意繼續承租,並有放棄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甚明。
5、又上訴人雖於86年間曾再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經臺東縣政府以未符規定而退件,有臺東縣大武鄉公所86年6月11日(86)武鄉民地字第3943號函及臺東縣政府86年6月3日(86)府地權字第63344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05、106頁)可憑,則如上訴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且認租約繼續有效,當無於86年間再向臺東縣政府辦理申租之必要,由此可見上訴人之租賃契約已於79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而消滅亦甚顯然。
6、合上所述,上訴人於79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除未向出租人請求繼續承租外,上訴人復無法證明於租期屆滿時仍有繼續耕種之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與出租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並無土地法第109條或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要無疑義。是上訴人主張其與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關係,顯難認與事實相符,委無可採至明。系爭存在於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間之租賃關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土地法第109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規定,自上訴人於79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後,既未續訂租約,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故自80年1月1日起其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自屬明確。上訴人其後所為之占用系爭土地,核屬無合法權源至明。
(二)按民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觀於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而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詳如下(三)所述】,其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即非以積極之不法行為而占有,上訴人以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要屬無據。況且,請求回復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使占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占有人亦僅就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回復占有物請求權,對之請求回復其物(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6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上訴人並未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見本審卷第256頁),故其本諸民法第962條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占有,益證乏據甚明。
(三)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以非法方法而承租系爭土地,其法律行為因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屬無效,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惟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其當事人自非適格,故上訴人此一請求,自屬無據。
五、本件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外之系爭土地既屬國家所有,被上訴人於87年9月7日向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承租系爭土地,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消滅之事實,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無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規定,代位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行使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除如附圖A、B部分外土地交還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並由其受領,核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六、末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部分外之土地,面積934平方公尺(1423平方公尺-269平方公尺(A部分)-220平方公尺(B部分)=934平方公尺),現有上訴人於91年9月間種植之椰子樹3棵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惟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地上作物雖為上訴人所種植,然此部分地上作物既未與土地分離,應為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而屬國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767條規定,代位出租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前開地上作物拆除,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
A、B所示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剷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確認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對反訴部分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B以外其餘之系爭土地交還國有財產局臺灣分處,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有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改判,為無可採,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請求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除A、B部分外土地上之椰子樹
3棵剷除),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陳兆翔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