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
7號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丁○○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壹萬柒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參把、挫刀參把及鏡子貳面均沒收。
丙○○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核被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其3人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乙○○、丁○○、丙○○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竊得及寄藏之數量非鉅,惡性並非重大,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甲○○、乙○○、丁○○所竊取牛樟菇260公克及金線蓮100公克,贓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6,700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於95年4月12日以東政字第0957101117號函附之價格查定書1件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該贓額26,700元2倍之罰金(即銀元17,800元)之罰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鐮刀3把、挫刀3把及鏡子2面均沒收,係被告甲○○、乙○○、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乙○○、丁○○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記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