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減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93年10月中旬起至94年7月下旬時止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湯文章法官蔣有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