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吳明益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2月26日本院臺東簡易庭88年度東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臺東縣 綠島 鄉於民國68年4月25日辦理地籍清理分割,被上訴人為分割後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565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分割後相毗鄰之同地段565之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565之3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於87年11月間實施土地地籍重測期間,被上訴人從未接獲臺東縣政府有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通知,亦未於所訂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上訴人騙取被上訴人之印章,於實施土地重測時,蓋用於地籍調查補正表上,致臺東縣政府於88年3月25日以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65號土地(面積原為0.0351公頃)變更為新中寮段第593地號,面積減為0.016062公頃(上訴人所有系爭565之3號土地,變更為新中寮段596地號,面積增加為0.029635公頃)。被上訴人因系爭565號土地面積嚴重短少0.019038公頃,就上開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業經臺灣省政府於89年3月4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既將臺東地政事務所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之行政處分撤銷,其變更結果通知書所為系爭565號土地面積減少之通知自失其效力,該所並已恢復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65號土地之面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65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565之3號土地鄉毗連之經界自應以68年地籍清理分割繪製之舊地籍圖連接線即附圖所示EF連接線為準。
(二)系爭565號土地於87年重測後,造成被上訴人所有565號土地減少約百分之60以上之結果,其可能之緣由係臺東地政事務所界址測量錯誤。依一般重測土地或因時過境遷,重測前後之界址誤差在百分之3至5之間,或可接受,然本件重測結果致使被上訴人喪失近60坪土地,其錯誤可見一斑。簡言之,臺東地政事務所不應將重測錯誤之不利益加諸被上訴人身上,自有回復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65號土地原有0.0351公頃面積之義務。何況系爭565號土地因重測所減少之土地面積為
0.019038公頃,上訴人所有系爭565之3號土地因重測增加0.0186公頃,足證該等重測結果致使被上訴人無端喪失之面積幾乎完全增加至上訴人之土地,其重測結果錯誤甚明。
(三)上訴人抗辯其現有房屋於67年建築之初,被上訴人並未異議,故其並未侵占被上訴人土地之說,係屬無稽。蓋在綠島鄉內興建房屋係自75年起始要求建築人須提出建造執照,故67年上訴人重新建屋時,並無主管機關要求出具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狀或使用他人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可知上訴人純因建屋當時未測量鑑界,又無要求提出被上訴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請領建造執照,始造成先建屋以竊佔被上訴人土地之不爭事實。然上訴人竊佔被上訴人土地之不法犯行絕不因時過20餘年而成其為合法。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65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565之3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EF連接線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565號土地於36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68年4月25日地籍清理分割前),原屬被上訴人祖父輩之 李煎仔李椪李合春李永春 共有,上訴人之父親 李何來 與被上訴人四叔公李永春於46年11月16日簽訂賣斷書,其上載明李永春位於○○鄉○○段○○○號之屋地賣與李何來,及雙方踏明周圍界址北至被上訴人祖父李椪之建地,並由被上訴人父親 李益發 為立會人,是上訴人就原系爭565號土地應有4分之1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就兩造所有相毗鄰土地界址知之甚明。上開賣斷書所載房屋即綠島鄉中寮村150號,於58年4月5日因戶籍門牌改編為綠島鄉中寮村36號,上訴人自46年起居住至今,已在該處居住3代。復於67年間將原有房屋依照原面積位置拆除重新建築,延續至今均係依當時賣斷書購買界址使用,從未侵占上訴人所有系爭565號土地,此可由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證明上訴人之父於46年11月16日買受之土地面積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以附圖所示EF連接線為經界。
倘上訴人果有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565號土地,何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67年建築房屋時並無異議且長期以來均未主張上訴人房屋占用土地為其所有。
(二)因綠島鄉自完成土地總登記後,有關土地繼承及買賣等多未辦理登記,內政部於68年4月25日以臺內地字第3005號函令頒佈臺東縣綠島鄉地籍清理要點,並據以辦理地籍清理分割,俾使人民管業。因被上訴人祖父李椪之兄弟、子孫未辦理繼承登記手續,上訴人之父與李永春於簽訂賣斷書後亦未辦理土地名義變更登記手續,上訴人及上訴人父親又未諳地政法規,乃將地籍清理分割登記一事全權交由被上訴人兄長 李德良 辦理。李德良該時在綠島鄉公所擔任祕書,利用職務之便,運用上開清理要點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提出『歷年土地賦稅繳納收據』之證明文件,以分割前系爭565號土地之地價稅稅單管理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機會,偽稱該筆土地大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因而將系爭565號、565之3號土地間應為如附圖所示AB連接線之分割界址線登記為如附圖所示EF連接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親戚關係故不疑有他,又因向李永春購買房地後從未鑑界測量過,未發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減少,迄至87年政府辦理土地地籍重測後始知被上訴人以非法方式利用68年間辦理地籍清理分割登記時,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65號土地面積增加為0.0351公頃,而上訴人所有系爭565之3號土地面積減少為0.0124公頃。
(三)87年間重新實施土地地籍測量時,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第8測量總隊土地調查員 洪啟洲 於87年7月28日至該址實施重測地籍,當日兩造均有到場指界,指界一致,並在地籍調查表上蓋章認定。 嗣洪啟洲 又訂於87年11月14日至現場實施重測,因為下雨延後,改於87年12月15日測量,因該日亦測量系爭565號土地道路前面之土地,故兩造亦均到場指界,指界亦屬一致。當日洪啟洲依據指界施測,被上訴人稱伊須趕去開會,請上訴人協同其回綠島監獄,將印章交給上訴人帶至重測現場代為用印,上訴人依囑交付洪啟洲在地籍調查補正表上用印之後,即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未騙取被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地籍調查補正表上。兩造相毗鄰系爭565、565之3號土地之界址,於87年7月28日及87年12月15日均指界一致,以上訴人房屋後方之矮牆為界(即附圖所示AB連接線),並無指界不符之情形。被上訴人既同意以地政機關設立之界標並到場指界,蓋用印章於地籍調查補正表上,可認兩造已對經界線為合意之意思表示,以地籍重測結果即附圖所示AB連接線為經界線。且87年間重測時地籍調查表和地籍調查補正表所上所蓋被上訴人印章並不相同,而地籍調查表上2次所蓋的印章與地籍調查補正表上蓋用之被上訴人印章均為被上訴人擁有之印章無誤,故縱認被上訴人未於上開期日到重測界址現場指界,87年12月15日地籍調查補正表上印章非被上訴人親蓋,依地籍調查表上2次所蓋的印章仍可證是被上訴人指界無誤後親自所蓋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565之3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65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B連接線。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3宗第84頁至第86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爰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上訴人之父親李何來與被上訴人四叔公李永春於46年11月16日簽訂賣斷書,於上載明李永春位於綠島鄉中寮村150號之屋地賣與李何來,及雙方踏明周圍界址北至李椪建地等,並有被上訴人父親李益發為立會人,兩造就賣斷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鄉○○段○○○○號面積388平方公尺、同段564之2地號面積388平方公尺、同段565地號面積849平方公尺,於68年地籍清理分割登記前為李煎仔、李椪、李合春、李永春等4人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三)綠島鄉公所依據68年4月25日內政部頒佈之臺東縣綠島鄉地籍清理要點辦理地籍清理分割,○○○鄉○○段564之2地號,分割出同段564之3地號面積203平方公尺,原中寮段565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565、565之1、之2、之3地號4筆土地,分割後之系爭565號,面積351平方公尺,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65之3號,面積124平方公尺(嗣於80年9月25日分割增加中寮段565之4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故此後土地謄本登記系爭565之3號土地面積為110平方公尺),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該時系爭565號及系爭565之3地號土地之地界址線即附圖所示EF連接線。
(四)上訴人舊有房屋係46年間買受,於67年間拆除重建為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並於屋後搭蓋一矮牆(即附圖所示AB連接線)。
被上訴人之舊有房屋係34年間興建,嗣於76年間於原使用地界(即附圖所示AB連接線以北之土地)內重新建屋,兩造舊有房屋及重建後之房屋於興建時均未申請建造執照,亦未申請地政機關實施土地測量。
(五)系爭565號及565之3號土地於87年間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條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測量員洪啟洲所製作之87年7月28日、同年11月15日臺東縣綠島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87年12月15日地籍補正表上,指界人簽章欄內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印章為真正。
(六)88年實施重測後,系爭565號土地變更土地標示為新中寮段593地號,面積並減縮為160.62平方公尺,系爭565之3號土地變更土地標示為新中寮段596地號,面積變更為296.35平方公尺,而系爭565號土地與系爭565之3號土地之界址,亦由68年辦理地籍清理時分割之界址(即附圖所示之EF連接線),移至附圖所示之AB連接線;被上訴人隨即於88年4月15日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後,以89府訴1字第122125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撤銷原重測結果之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即臺東縣政府另為處分。
(七)對95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庭提之10張照片(見本審卷第3宗第88頁至第92頁)及其說明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協議,並同意簡化、限縮爭點為:系爭565號土地、系爭565之3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連接線抑或EF連接線?經查:
(一)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又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訴請確定界線所在之訴訟。本件系爭565號、565之3號土地於8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業經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於89年3月4日以89府訴1字第122125號函檢附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撤銷原處分,命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臺東地政事務所並因訴願結果,回復系爭565號、565之3號土地登記之原狀,是就地籍圖重測結果既有爭執,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合先敘明。又上訴人抗辯其所有系爭565之3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65號土地相毗鄰,68年間辦理地籍清理分割時發生錯誤,應以附圖所示之AB連接線為界址線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應以附圖所示之EF連接線即68年地籍清理分割之界址線作為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等語,兩造主張之土地界址線既然不同,本院自應審究系爭565號、系爭565之3號土地界址之連接線所在。
(二)次按綠島鄉自完成土地總登記後,有關土地繼承及買賣等多未辦理登記,為期早日解決懸案,俾使人民管業,內政部於68年4月25日以臺內地字第3005號函頒佈「臺東縣綠島鄉地籍清理要點」,定於68年7月1日開始施行,該清理要點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略以:自施行之日起,由臺東縣政府分函所屬各鄉鎮(市)公所轉各村里辦公室,並利用各種集會、報章及大眾傳播機構,廣為宣導兩個月;臺東縣政府應會同綠島鄉公所於宣導期間派員逐筆清理土地現權利人,並依照實地調查結果造具私有土地清冊;上開調查完畢後,應即公布受理地籍清理之申請期限,並以書面通知現權利人申辦變更登記;前揭公布,應揭示於臺東縣政府及所屬各鄉鎮(市)公所與綠島鄉公所各村里辦公室,並將私有土地清冊陳列於臺東縣政府地政科、綠島鄉公所及該鄉各村里辦公室,以供人民閱覽;申請土地所有權清理及登記,應由土地現權利人於申請期限內填具地籍清理書並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狀,連同:㈠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義務人之移轉契約書及最後一次之土地移轉契約書。㈡歷年土地賦稅繳納收據或經綠島鄉公所民政、財政課派員會同調查屬實之證件資料,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由綠島鄉公所就近代為受理;綠島鄉公所受理地籍清理申請書件後,應即審查,審查無誤後,應即報請臺東縣政府公告三個月,公告應揭示於臺東縣政府及臺東縣各鄉公所與綠島鄉各村辦公處;上開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綠島鄉公所除造具審查結果清冊存查外,應即將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地籍清理申請書及有關文件逐案彙整報請縣政府核交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而土地權利人如對前揭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向綠島鄉公所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有關證明文件;依法得分割且實際已分別使用之土地,如現權利人為2人以上者,於辦理前揭登記前,得會同申請分割測量,地政事務所依分割結果,逕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有該地籍清理要點影本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宗第275頁至第276頁)。是上開地籍清理要點已對地籍清理實施之宣導、調查現權利人、公布申請期限、受理申請、審查並公告、異議處理、登記發狀等事項,均有詳實之規定及定有相當申辦之期間。本件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於36年10月27日辦理總登記時,原登記為李煎仔、李椪、李合春、李永春4人共有,於68年辦理地籍清理分割時,按實際分別使用面積逕為分割登記,上訴人所有系爭565之3號土地即於68年間辦理地籍清理分割時○○○鄉○○段○○○號土地分割而來,揆諸前揭規定,系爭565號、565之3號土地於68年辦理地籍清理分割時,既經實地清查土地現權利人,於提出申請土地所有權清理及登記後,並經綠島鄉公所審查、公告,無人異議後,始經綠島鄉公所報請臺東縣政府核交臺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地籍圖、劃定相鄰之上開2筆土地之經界線,並於69年6月25日以地籍清理為原因,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有,是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68年間所辦理之地籍清理分割登記,已經確定上開相毗鄰2筆土地經界線,並已生變更當事人私法上權利關係之效力。
(三)況上開地籍清理要點實施前,業經政府利用各種集會、報章及大眾傳播機構廣為宣導2個月,上訴人理應知悉有關地籍清理分割之情事,若對系爭565之3號土地分割結果有異議,應於相關公告期間內為相關之詢問及提出異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指界址係被上訴人任職綠島鄉公所秘書之大哥李德良利用職務之便為錯誤之分割登記,致其所有系爭565之3號土地面積減少,其至87年綠島鄉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始知系爭565之3號土地面積變小,非46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李永春購買之面積等語。惟68年4月25日地籍清理分割時倘確有錯誤,致上訴人所有系爭565之3號土地較賣斷書所載面積短少,何以於68年4月25日地籍清理分割後,至88年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前,長達20餘年時間,上訴人對兩造界址及系爭565之3號土地登記面積均無爭議,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方否認68年4月25日所為之地籍測量程序。再者,上訴人於88年間地籍重測完成前,均有按期繳納系爭565之3號土地之地價稅,該地價稅繳款書上已記載稅地種類面積為124平方公尺(包括系爭565之3號○○○鄉○○段565之4號2筆土地,此參之卷附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檢送之上訴人乙○○之84年至88年臺東縣土地稅數字異動清單可知,見本審卷第2宗第292之8頁至第292之12頁),有臺東縣稅捐稽徵處94年9月28日東稅財字第0940040693號函附系爭565之3號土地84年至87年地價稅繳款書可資為憑(見本審卷第3宗第11頁、第16頁至第19頁)。益見上訴人對系爭565之3號土地面積數十年來並無疑問,則上訴人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想像。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參以經本院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565號土地於68年間辦理地籍清理分割資料,該所回覆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15年而銷毀,並檢附系爭565號土地地籍清理登記銷毀清冊供參,此分別有該所91年5月8日東地所登記字第91003203號函、93年5月19日東地所測量字第09300040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宗第143頁、第2宗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另向臺東縣綠島鄉公所調取上開相關資料,亦經該所回覆相關資料已逾20年,於檔案法88年12月15日頒佈之前因超過檔案保存期限已依規銷毀,亦有該所93年7月23日綠鄉民字第3965號函附卷可按(見本審卷第2宗第128頁),上開地籍清理相關資料既經銷毀,已不存在,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565之3號土地面積減少係因68年間地籍清理分割錯誤等語,自乏依據甚明。
(四)又經界確定之訴雖非屬所有權之爭議,惟於認定經界界址時,當事人就不動產所有權面積之影響多寡,仍不失為一客觀獨立之參酌事實。兩造所有相毗鄰之上開2筆土地業經原審依職權訂於89年11月9日履勘現場,並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鑑定,製作複丈成果圖,有該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0頁)。附圖所示AB連接線為上訴人指界之界址線、EF連接線為被上訴人指界之界址線,參照舊地籍圖(即68年4月25日地籍清理分割之地籍圖)移繪之結果,該圖所示EF點連線與舊地籍圖之上開2筆土地經界線相符,亦經履勘現場該日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李耀宗 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458頁)。依附圖所示當事人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分析結果: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線即附圖所示EF連接線,計算當事人之土地面積,系爭565號土地面積為0.0351公頃,核與88年3月25日土地重測登記前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記之面積一致,若依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AB連接線為經界,則系爭565號土地面積則減少0.019038公頃,而上訴人所有系爭565之3號土地面積增加0.01863公頃,尚多於重測前系爭565之3號土地登記面積之0.0110公頃一倍有餘,是斟酌當事人土地面積增減結果,益徵被上訴人主張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所示EF連接線為兩造土地經界線,尚非無據。
(五)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於46年11月16日其父李何來向訴外人李永春所購得,雙方並踏明界址北至被上訴人祖父李椪建地,即為上訴人所指界如附圖所示之AB連接線等語,並提出賣斷書影本為證(見本審卷第1宗第69頁)。觀其所辯之旨,乃主張以68年實施地籍清理分割前,依賣斷書買受之土地面積劃定經界線。然綜觀該賣斷書內容,並未有任何李何來所買得土地之詳細面積之記載,且李何來於46年11月16日向李永春買受土地,係於68年實施地籍清理分割前,簽約後亦未辦理移轉登記,是以該賣斷書應僅具債權之效力,尚未足以藉此認定上開2筆土地之真實經界。
(六)復查兩造所有房屋,於建造時均未依法申請建造執照,亦未經地政機關實施土地複丈,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建築系爭屋時既未申請複丈,以確定兩造之界址,自亦難僅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遽以認定兩造之界址。上訴人辯稱其從46年購買房地後即居住至今,可從賣斷書所載房屋位於綠島鄉中寮村150號,於58年4月5日因戶籍門牌改編為綠島鄉中寮村中寮36號,上訴人於67年間復有於原址將房屋拆除重建,上訴人於46年購買之初其土地就已經是上訴人現使用之位置面積等語,揆之前揭說明,亦無足採。
(七)第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參照)。蓋土地重測本身僅是行政機關服務人民之行政行為,與人民私有權利之存在、得喪、變更並無相涉,且土地經界何在,是一既存之事實,除有土地分割、合併等情形外,更不應因行政行為而改變。本件上訴人提出之46年11月16日賣斷書僅具債權之效力,尚未足以藉此認定上開2筆相毗鄰土地之真實經界,已如前述,而依87年地籍圖重測結果,系爭565號土地面積由0.0351公頃變更為0.016062公頃,減少0.019038公頃,系爭565之3號土地面積由0.0110公頃增加為0.029635公頃,多出0.018635公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見本審卷第3宗第60頁、第65頁),面積增減之幅度達0.0150公頃以上,顯非早期謄繪技術欠佳、測量技術不精,或地籍原圖摺疊斷痕、破損、比例尺變更等原因所致。上訴人抗辯上開2筆相毗鄰土地之界址,經兩造於87年7月28日及87年12月15日土地重測現場時均指界一致,以上訴人房屋後方之矮牆(即附圖所示AB連接線)為界。被上訴人既同意以地政機關設立之界標並到場指界,蓋用印章於地籍調查補正表上,可認兩造已對經界為合意之意思表示,以地籍重測結果即附圖所示AB連接線為經界線等語。縱其所述屬實,惟經界線乃各宗土地間之界線,為一既存之事實,當無從依當事人之合意隨意異動,縱當事人間願成立和解,應只發生私人間協議定所有權範圍之效力,殊不能以當事人間有合意即生變動經界線之效力。上訴人上開所辯,當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難認為可採,而被上訴人指界之處,與68年地籍清理測量相符,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土地面積增減情形分析結果及參照舊地籍圖套繪之結果,認本件土地之界址線應為附圖所示EF點連接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 陳李來登洪春成李伯村 ,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李鐵順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曾宗欽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宏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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