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成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成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進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米袋參拾參個、布質手套壹拾肆雙及畚箕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4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其弟 吳進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客車,前往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城仔埔之海邊,以塑膠畚箕盛裝砂石至米袋內之方式,竊取砂石約960公斤,得手後將 之藏 放在其臺東縣長濱鄉樟原村5之1號住處。
(二)再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許,駕駛吳進登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客車,前往前開海邊,以塑膠畚箕盛裝砂石之方式,竊取砂石約300公斤,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適為警員查獲,並扣上開米袋33個、布質手套14雙、畚箕1個及砂石約300公斤。
(三)復於同年5月初某時下午3時許,駕駛 何瑞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樟源村大峰峰海邊,竊取砂石約3立方公尺,並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嗣於94年10月26日上午7時許,甲○○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花蓮之際,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砂石約3立方公尺。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保管條1紙、代保管條1紙、現場會勘紀錄1紙、刑案現場平面圖2紙。
(三)現場相片22幀。
(四)扣案之米袋33個、布質手套14雙及畚箕1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海邊砂石不得竊取,卻因一時貪念,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而多次獲取海邊砂石,然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米袋33個、布質手套14雙及畚箕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成功簡易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