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許明德律師
吳芝瑛律師 鄭勝智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無罪。
事實
一、戊○○係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之助理工務員,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之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壬○○(其行賄犯行未經起訴)因報考高雄區監理所在南區汽車駕駛訓練中心(下稱南訓中心)舉行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路試,經考2次均無法通過考試,於第2次考試又因壓線不及格下車時,適經營「 力生 拖、貨車訓練場」之甲○○(其行賄部分已審結)陪同其駕訓班之考生前往考試,見壬○○未通過考試,即上前向壬○○攀談表示,如欲通過考試,只要花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即可找人協助通過考試。壬○○因急欲取得聯結車駕照,遂基於行賄之犯意同意之,甲○○並留下電話,約定於壬○○報名聯結車考試當日在高雄區監理所見面。雙方依約在高雄區監理所見面後,壬○○告知甲○○考試日期為89年5月22日,甲○○則介紹其父乙○○予壬○○認識,並表示考試當日因其另有要陪同考試之考生,是以由乙○○陪同壬○○參加考試。適戊○○為高雄區監理所於89年5月22日上午8時9分許以電腦抽籤決定當日之主考人員,並由己○○擔任監考人員,甲○○見正好為認識之戊○○擔任主考人員,遂利用戊○○前往車庫外空地將聯結車車頭開至考場時,趨前向戊○○告知行賄之考生姓名,請戊○○予以關照,戊○○即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惟壬○○當天考試時並未出錯而依自己能力通過路試,戊○○因而未違背職務予以協助。嗣壬○○通過考試後,依約在南訓中心之廁所將賄款15,000元交付乙○○,由乙○○回去轉交甲○○。翌日甲○○對於戊○○職務上之行為,基於交付賄賂之意,在高雄區監理所之廁所內,將6,000元交付戊○○,戊○○則對甲○○交付關於其職務上行為之賄賂予以收受。 嗣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6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至甲○○之住處搜索,扣得甲○○記載帳目所用之力生聯結車大貨車訓練場學員名冊1本,並經甲○○於偵查中自白行賄犯行,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於高雄縣調查站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此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而將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審判外之陳述,同列入傳聞法則之規範,不以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為限。」等語即明。是如共同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惟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所必須,復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非唯一證據時,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認定依據。至同法第287條之2則係指「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應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者而言,是如非於法院審判中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為調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以共同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或檢察官偵訊時未依人證之規定踐行具結程序,遽認其供述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戊○○雖主張證人甲○○於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所為之
供(證)述無證據能力,證人甲○○既係被告以外之人,雖其於高雄縣調查站中陳稱曾交付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賄款等語,惟其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與其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不符,本院審酌甲○○於91年4月2日於高雄縣調查站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揆諸上開說明,顯見其先前於高雄縣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依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甲○○於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甲○○於偵查中供稱壬○○取得聯結車駕照係由我經手。我在南訓中心遇到壬○○,我主動表示花費15,000元即可取得駕照。我安排他在89年5月22日參加高雄縣監理所由戊○○及己○○主持之路考。路考當天我事先向戊○○打過招呼,要他特別照顧壬○○。後來壬○○順利取得駕照。我在隔天將6,000元在監理所交給戊○○。我向壬○○收取15,000元之費用。在路考通過當天,即向壬○○收取15,000元,地點在南訓中心等語。既非以證人身分到庭,而未經依法具結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壬○○在高雄縣調查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壬○○於調查局之陳述,經核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相符,自無上開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壬○○在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查,證人壬○○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之力生聯結車大貨車訓練場學員名冊於89年5月份之記事欄內記載「5月21日、壬○○、車種拖、節數外、金額
900」,該記載內容之意義為89年5月21日壬○○透過甲○○以15,000元向主考官行賄,其中擔任路考考驗員者為被告。而前開扣案之學員名冊係甲○○平時記載力生聯結車大貨車訓練場之帳目,其目的即在於供己記帳之用,而別無其他目的,故該學員名冊記載之事實具備極高之真實性及可信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並未爭執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故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貳、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收受賄賂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是其帶壬○○去參加路考,也是其向壬○○收錢。然而證人壬○○稱其在南訓中心將15,000元交予1名年約50歲左右之男子,而非甲○○。又壬○○之考試時間為89年5月22日,據甲○○稱向壬○○收15,000元,拿6,000元出去,自己拿9,000元,然而而甲○○之帳冊上載明5月21日向壬○○收取9,000元,何以壬○○尚未通過考試就已經收到錢?況甲○○對於在何時、何地將6,000元交予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言並不一致,苟如甲○○所述,僅有拜託戊○○1次,豈有證詞前後明顯不一之理?況甲○○於偵查中證稱其安排壬○○參加戊○○主持之路考,惟該監理所之主考官係在考試當天早上才由電腦抽籤決定,並無事先安排的可能。且路考時係由主考、監考各1人,同時在車上主、監考,苟如甲○○所述,僅打點戊○○1人,豈能使壬○○順利過關?又壬○○證稱甲○○當日並未陪同前往路考,則甲○○何以能在路考當天陪壬○○路考並向主、監考人員關說?又甲○○先證稱其向發動車子的監考官打點關說,且打點關說的時間係在車庫。其後又稱其是離停放考驗車不遠的車邊跟戊○○說的,前後證述不一。又戊○○個性溫和良善,於主考之每一個案,均會善意提醒考生勿緊張,速度放慢,並無他意等語,資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訊據被告戊○○坦承係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任職
,並於89年5月間擔任助理工務員職務,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之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次查,被告戊○○於89年5月22日受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關說後,乃於當日擔任證人壬○○參加聯結車駕駛執照考試之路考主考員時,因證人壬○○應考狀況良好,被告並未違背職務配合或協助證人壬○○考取駕照,惟仍於翌日收受證人壬○○透過證人乙○○轉交證人甲○○所交付之6,000元賄款一情,業據證人壬○○、甲○○、乙○○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壬○○之高雄市監理處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考生聯結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各1紙、力生聯結車大貨車訓練場學員名冊1本在卷可佐。
㈡證人甲○○在考生壬○○第2次考試不及格時,上前攀談表
示可幫忙協助疏通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南訓中心,壬○○路考沒過下車時,我前去攀談,我說人家會指導,路考通過後才收款15,000元,有介紹50歲男子乙○○給壬○○等語(見本院94年3月31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2次考試失敗後,1名30歲的男子叫我明天在高雄區監理所外面等,他會叫1名50多歲男子過來。我在那邊考試的時候,該30幾歲的男子來跟我說這樣子會比較好過。我自己去報名後,再把考試的時間跟50多歲男子講,他有給我電話。考試當天我們約在南訓中心的門相等,並表示如果這一次我考過要給他15,000元,考不過就不用了(見本院94年3月31日審理筆錄)等語相符。是證人甲○○確有向證人壬○○表示可以以金錢疏通考官而通過考試屬實。
㈢而路試之前,聯結車車頭必須由主考官開至考場,此據證人
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由主考官將考驗車開出來,因為他要說明示範(見本院94年3月31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且證人甲○○於89年5月22日,趁隙利用被告戊○○在路考考試前至車庫旁空地將聯結車車頭開至考場之機會,向戊○○關說俾便壬○○通過路考,事後於翌日下午將賄款6,000元在高雄區監理所交付戊○○,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高雄區監理所僅認識1個戊○○。考試當天看到人才知道壬○○的主考官姓名,看準考證上面的單雙號就知道是誰要考壬○○的人。當天路考時是主考官在駕駛座上。我看主考開幾號車,就是考那台車。要考試之前,車子放在車庫裡面,監考官(應為主考官之誤解,因為證人甲○○並不知道是由主考或是監考人員去開車,見甲○○其後證述)會去發動車子,我忘記是否是過去車庫那邊跟他講還是當面跟他講,我是講當天有1個要考,請他幫忙一下讓他過。我沒有當面跟他講代價,我拜託他,麻煩他跟這個駕訓班的學生指導一下,他說好。我忘記在車庫開車的到底是監考官還是主考官,我看開車是認識的,才去講的,我是跟戊○○說的。我是隔日下午在高雄區監理所廁所交給他6,000元。我說這是昨天拜託你的,他有收錢但沒有說甚麼話等語(見本院94年3月31日審理筆錄)綦詳。而證人甲○○上開行賄之供述,對自己不利,故其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故證人甲○○前開關於被告受賄之供述,自可採信。是證人甲○○確有利用被告戊○○前往車庫旁欲將車頭開至考場之機會,向被告戊○○關說打點乙情,應屬實在。
㈣又證人甲○○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依據力生聯結車、大
貨車訓練場學員名冊指認行賄之考生壬○○,且證稱:節數欄內所記載之「阿拉伯數字」為考生預計上課之節數;「險」字則為幫考生代為辦理保險業務;「外」字意指在本駕訓班報名之考生反應較為遲鈍須額外再加鐘點者、需其他考照特殊服務者或非在本駕訓班報名之考生需要委由我代辦考照等相關業務者;而金額欄內之數字則是考生所繳交之費用,但實際數額須再加一個「0」。所謂之特殊服務即指向監理單位主考官疏通考照業務等相關代辦業務;而對於非在本駕訓班報名之考生,亦提供相同之疏通主考官之服務。前述我向考生壬○○索取15,000元之費用之分配,其中5,000元直接列為本駕訓班的鐘點費用,而4,000元則是我個人之走路工,其餘之6,000元則做為買通主、監考官的賄款(見91年度偵字第6072號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壬○○收15,000元,拿6,000元出去,自己拿9,000元。帳冊上面記載之5月21日9,000元是入帳日期,至於入帳日期為5月21日,但考試日期是5月22日,是因為當初作帳之日有錯,我們有自己的算法,行賄的錢沒有記載在任何書面上等語(見本院94年3月31日審理筆錄)甚明,核與扣押之上開名冊內確記載有壬○○,且其「節數」欄內記載「外」、「金額」欄內亦記載「900」相符,此有該名冊1本附卷可稽。益見證人甲○○證述有為壬○○疏通考官而向壬○○收取15,000元一節,應非子虛。
㈤另壬○○之普通汽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其上考驗
員之欄位內有被告戊○○之職章及記載考試日期為89年5月
22日,及高雄市監理處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載明「普聯890522」,是壬○○確於89年5月22日通過聯結車路試,有普通汽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及高雄市監理處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1份在卷足佐。
㈥又證人壬○○於路試通過後,在南訓中心的廁所內,將
15,000元交給乙○○,透過證人乙○○轉交證人甲○○向被告戊○○行賄,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去過南區所考場1次,因為甲○○帶考生去考試較忙,叫我去幫忙,去找學生講話。甲○○叫我去找考拖車駕照的學生,說如果他花些錢就可以通過考試。我跟該學生表示是否想要通過考試,如果要跟我說,我跟老闆講。如果考過就要花15,000元,考不過就不用了,該學生有答應。考完後該學生去廁所將錢拿給我,我將錢交給甲○○等語。並經本院提示壬○○照片供其指認,答稱我不敢百分之百確定,但從照片來看很像,有點印象,似曾看過(見94年8月9日審理筆錄)等語。核與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我順利通過路考,之後我在廁所將15,000元拿給該名男子(見91年度偵字第6072號卷第8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路考考過以後有在考場廁所裡面交15,000元給1位50多歲的人(見94年3月31日審理筆錄)等語相符。且壬○○前開陳述,係關於自己行賄犯行之自白,而對自己不利,故可以採信。顯見證人乙○○確有依甲○○之指示,向壬○○招攬疏通並收取15,000元之費用。
㈦按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
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證人壬○○於路考時,並非必然需予以協助才能通過考試,此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稱:主考官僅在剩下車頭要進入時跟我說開慢一點,方向盤不要轉太快。當時我車頭要倒退時,他有跟我講要開慢一點。前幾次沒有過的原因是壓線,這次考沒有壓線。主考官跟我說速度開慢一點與壓線沒有關係,因為我常常在開,也會進步。主考官沒有指導我如何轉動方向盤等語(見本院94年3月31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僅有對證人壬○○表示「開慢一點」等語,而此應屬對於一般考生於應試時情緒緊張容易出錯,而出於善意之提醒,被告並未對證人壬○○就通過路試為任何實質上之協助。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擔任壬○○之路試主考官時,有何違背職務而協助壬○○通過路考之行為,被告此部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固可認定,但起訴書認被告係以「教導壬○○如何操控駕駛並提醒壬○○應注意之路況」之行為,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學費
是開車的時候收,其他的錢是考過的時候才收,學費8、9000元;嗣經提示學員名冊上記載之日期金額為5月21日9,000元,方改稱我跟他收15,000元,拿6,000元出去,自己拿9,000元,然而帳冊上記載5月21日9,000元為入帳日期,則何來89年5月22日向壬○○一次收取15,000元?且證人甲○○先於調查筆錄中供稱係在隔天將6,000元在監理所交給被告,嗣於審理時稱:當天考試完下午交給被告,經檢察官提示調查筆錄,再改稱是考試完隔天交付,且甲○○關於交錢地點之證述,前後共有監理所、南訓中心、監理所廁所、南訓中心廁所等說詞,苟如甲○○所言僅拜託戊○○一次,其時間及地點應記憶清楚,始符合常情。可見證人甲○○所述不實在等語。而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有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所證言,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甲○○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雖陳稱:我於翌日才另行前往高雄區監理所將買通之6,000元以現金的方式交給主考官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印象交錢給戊○○時是否在壬○○路考考完後當天?)過太久了,不是當天就是隔天。(問:根據你調查局所稱,你有交付6,000元的匯款給戊○○,當天交付賄款不方便,所以隔天才交付戊○○?)實在。(問:有無印象在南訓中心交錢給戊○○是在南訓中心何處?)地點忘記了,不是當天就是隔天(問:如果是隔天是在何處交給他?)記得是在廁所,但忘記何時拿給他。(問:如果是在南訓中心的隱密地方或廁所,是何時交給他?)下午南訓中心的廁所交錢給他。(問:你於調查筆錄表示6,000元的賄款是隔天交給他,地點是在高雄區監理所,為何與今日所言不一致?)我有交給他,但時間忘記了等語。證人甲○○就交付被告6,000元部分,究係在89年5月22日考試當日或89年5月23日,地點係在高雄監理處或是南訓中心廁所等情,先後所述,固有不一。然壬○○路考當日即89年5月22日迄於證人甲○○接受調查時已相去4年多,所為供述難免因記憶不清而失真,惟其就被告允諾使壬○○通過路試,交付之金額為6,000元,被告亦收受賄款之基本事實,前後所供,始終如一,且復有力生聯結車大貨車訓練場學員名冊1本附卷可參,則甲○○所指顯非憑空,自難以上開瑕疵,遽認所述全然不可採。況且甲○○於高雄縣調查站即坦承涉犯行賄犯行,後於偵查中之供述與本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始終一致。而甲○○因行賄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免刑確定,此有本院判決1份附卷可佐,縱使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戊○○並無收受賄賂犯行,亦因判決之確定力而無法動搖原判決結果。倘若甲○○於其涉犯行賄案件中,為求免刑判決而坦承向被告戊○○行賄,如今於本院作證時,並無顧慮因為作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恐涉及自己責任之虞,是甲○○應無再為對於被告不利證詞之必要。然而甲○○卻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被告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是其證詞已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況公務員收受賄賂事涉重典,參諸甲○○與被告之間並無怨隙,此亦據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8月9日審理筆錄),甲○○自無設詞誣指被告之可能。是甲○○於本院之證詞,自屬可信。
㈨另證人辛○○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間是我們從車庫開
出來保養廠外面場地溫車到9點,直到他們從監理所出來到考場交給他們自己駕駛到考場,一般是這樣,但因為那一陣子戊○○身體不好,拜託我們開去考場。因為聯結車車頭放車庫,尾巴貨櫃是放在考場。如果他有抽到主考官從監理所到南訓中心,有拜託我們,我們才去作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他有身體不舒服的話有拜託我們的話,我們就會將車子開過去,他有來拜託,我們就幫他開等語。然而證人辛○○亦證稱(問:如果戊○○抽到的話,大部分是你開車還是他開車?)不清楚,只是他有拜託我們開,我們才會開。戊○○拜託我們開車的這段時間是發生在何時,時間我沒有記等語,是以縱使被告曾因身體不舒服等事由請證人辛○○或丙○○代將車頭開到考場,然而證人均不能記憶渠等是否在89年5月22日路試時,曾替被告戊○○將車頭開到考場,證人辛○○及丙○○之證詞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證人壬○○於89年5月22日在高雄區監理所考領
聯結車駕駛執照時,確有透過證人乙○○轉交證人甲○○賄款,由證人甲○○向監理處官員行賄,而證人甲○○於證人壬○○通過路試後,將賄款交由路試之主考官即被告,被告以其擔任高雄區監理所之工務員,而於89年5月22日擔任路試之考驗員,於壬○○通過路試後,收受賄款6,000元,顯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戊○○係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工務員,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之考驗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戊○○於擔任聯結車路試之考驗員,執行職務上之行為,而於執行職務完畢後,收受壬○○透過乙○○轉交甲○○給付之6,000元,壬○○當時既憑自己實力通過路試,而仍透過乙○○轉交甲○○交付金錢予被告戊○○,顯然係答謝被告戊○○以其負責聯結車執照考驗之職務甚明。而被告戊○○未加拒絕予以收受,則其收受財物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行為間,顯然有對價關係。核被告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惟壬○○此次路考係憑自己實力通過考試,已如前述,被告戊○○並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偽造文書罪,惟起訴書內並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亦未論告,此部分法條顯屬贅引。被告戊○○於壬○○路考時,因壬○○憑自己實力通過考試,嗣收受甲○○所交付之壬○○賄款6,000元,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得財物在50,000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於甲○○主動交付賄賂6,000元時,未予拒收,而觸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所得金額甚少,且係初犯,依客觀情形觀之,其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之處,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予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戊○○係依法令執掌車輛考驗業務之人員,竟不知廉潔自持,貪圖不法收受賄賂,非但影響公務機關之名譽,更嚴重破壞全國人民對公務人員操守之信賴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示懲儆。被告收受賄款所得財物6,00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係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課員,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考生壬○○於89年5月22日前往高雄區監理所參加聯結車路試時,為能迅速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在甲○○之勸說下,同意除學費外,額外支出15,000元向官員行賄,並即由甲○○通知主考員戊○○、監考員己○○,己○○並依約定,於路考時,教導壬○○如何操控駕駛並提醒壬○○應注意之路況,使壬○○順利取得駕駛執照。事後甲○○依約向壬○○收取15,000元,並於同年5月23日,將其中6,000元交予戊○○,再由戊○○、己○○2人朋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3月26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前往甲○○之住處搜索,扣得甲○○記載行賄所用之力生聯結車大貨車訓練場學員名冊1本。因認被告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係以同案被告甲○○(已經本院另案判決免刑確定)之供述及證人壬○○之證述,因認甲○○事先安排壬○○於89年5月22日參加考試,並安排主監考官。事後壬○○因而通過路試,有壬○○駕駛執照登記書1紙在卷可稽,而甲○○於壬○○通過路考後,向壬○○收取15,000元,並將其中6,000元交予被告戊○○,由被告戊○○與己○○2人朋分,各分得3,000元,亦有力生聯結車大貨車訓練場學員名冊
1本扣案可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收受賄賂之犯行,辯護人亦為被告己○○辯稱:主考官在車上、監考官是在下面,考照現場有很多人,眾目睽睽之下,要監考官在考生壓線時不要喊是不可能的,且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己○○與被告戊○○共謀推戊○○從事犯罪行為。被告己○○好幾年來都有舉發行賄案,不需要為本件犯罪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證人甲○○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雖證稱:壬○○雖非在本
駕訓班練習考照之考生,但渠曾因在高雄區監理所報考聯結車路考2次均因壓線違規而無法通過路考。我係在南區汽車駕駛訓練中心(南訓中心)時遇到他,並主動向他提及可以用買通監考官之方式參加路考,相關費用為15,000元,當場渠則應允。而我則安排壬○○於89年5月22日參加高雄區監理所主考官戊○○、監考官己○○在南訓中心的聯結車路考。因為我已事先照會,打點過主、監考之戊○○、己○○2人,因此壬○○得以順利通過路考。而我亦於翌日才另行前往高雄區監理所將買通之6,000元以現金的方式交給主考官戊○○。因為我與戊○○及己○○熟識,且路考場地仍有其他考生進行路考,其2人尚須主持考試,若當場交付確實不方便。因此我才在第2天將賄款親自交給戊○○。該筆6,000元賄款之分配,戊○○及己○○應該是每人3,000元,但實際的數額則要問戊○○才知道(見91年度偵字第6072號第91頁背面、第92頁)等語。
㈡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5月22日當天早上電
腦抽籤完之後由課長指派監考。甲○○不可能事先知道主、監考人員的姓名。監考人員從監理所到南訓中心搭我們的專車過去,第三者應該蠻難判斷主監考人員(見本院94年3月31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另參以高雄區監理所考驗工作之主考人員係於當日上午8時9分以電腦抽籤決定,監考人員係由主管依業務及人力狀況指派適當人員擔任,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3年1月16日高監駕字第0930001377號函及89年5月22日主、監考人員配置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證人甲○○向考生壬○○表示可以事先打點主、監考人員等語,僅係為順利招攬客戶,而向壬○○吹噓之詞,其於調查站陳稱得以在考試當日之前即事先打點主、監考人員,應非屬實。
㈢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6,000元交給戊○○
,我只認識戊○○,知道己○○但不認識他。沒有事先打點己○○,戊○○是當天考試時候跟他講的。調查局筆錄中記載「因為我與戊○○、己○○熟識」,是因為當時作筆錄時寫在一起。而在調查局表示「他們2人應該是每人3,000元」,這是調查局問的時候,我猜測的。又在調查局表示「壬○○考試可以通過路考,而且事先安排壬○○5月22日報考高雄區監理所主考官戊○○、監考官己○○在南訓中心的路考,並事先打點照會過該2人」,是我私下跟壬○○這樣講,但與事實不符。那是自己有些吹牛,還要靠運氣,要看到是否碰到熟識的主、監考官。我知道高雄區監理所主、監考官是以電腦抽簽的,我在調查局講的有出入。考試當天主考官就是碰運氣,剛好是戊○○。我跟戊○○關說打點僅拜託戊○○1次。我直接拿6,000元給他,剩下的我都不管就走了。我拿6,000元給戊○○時,沒有表示給己○○3,000元。我不知道己○○是否有拿到6,000元裡面的錢(見本院94年3月31日審理筆錄)等語綦詳,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把錢在考場或事後轉交或是朋分給己○○等語(見本院94年8月9日審理筆錄)相符。是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其未向己○○關說打點乙節應屬可採。
㈣本件除了甲○○於高雄縣調查站吹噓及猜測之指述外,並無
其他補強之證據足資證明甲○○所為不利於被告己○○之供述為真實可採,殊難僅以甲○○不利被告己○○之證供,即認定被告己○○有公訴人前開所指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又甲○○之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被告戊○○於89年5月23日確有向甲○○收取賄款6,000元,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己○○有收受款項。甲○○既未親自將賄款交給被告己○○,竟能於高雄縣調查站為前揭證述,足見其於高雄縣調查站證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力生聯結車大貨車訓練場學員名冊雖或足以證明甲○○有行賄之事實,惟尚難執為認定被告己○○有收受賄賂之犯行,是上開名冊亦不足為被告己○○有罪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為使壬○○
順利通過路試而有何違背職務收受甲○○透過戊○○轉交之賄款3,000元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己○○有受賄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鳳山刑事第1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王雅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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