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應最少遠離臺東市○○路○○○巷○○○號五十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聲字第九號民事裁定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一年,有效期間至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屆滿。詎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WV─六八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甲○○住處,乙○○因故對甲○○心生不滿,在豐盛路一五0巷一二0號前見甲○○騎乘牌照號碼WFH─九二二號機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倒車撞擊甲○○所騎乘上開機車,致使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胸挫傷之身體傷害,經警檢測乙○○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達零點六四毫克(服用酒類部分,另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於94年9月11日在本院調查程序中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陳君鳳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