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3年度花小字第33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上訴人對本院93年度花小字第33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起訴即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之主張於法有據,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非有理由,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法有違,上訴人應不必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因其侵權行為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即係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利益,原審判決卻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何受有利益事實,未予證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云云,有上訴狀一份在卷可參,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及違背之事實為具體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楊碧惠法官蘇嫊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