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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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抗告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全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06年8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月21日止(期間之末日即同年月20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