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9號原告 邱晧權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2306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1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2306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得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邱晧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7月24日11時9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25.7公里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使用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C2306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9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收受通知單後,嗣於105年9月5日向被告以線上申辦方式就本案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105年1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2306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7月24日11時09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3號南下125.7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車距離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3,000元之罰鍰。
(二)查原告因被警方拍攝未保持安全車距照片前,所行駛的道路上並無安全車距標示參考標線,直到員警拍攝之照片處才有一條安全參考線。原告主張在被警方拍攝前,前方有車輛變換車道至原告所駕駛車輛的前方,切入時間點於空橋下方,因此警方並不能篤定原告與前車一路上未保持安全車距,若是警方有原告在通過空橋前就一路未保持安全車距的證據,那麼才能說服人心。再者,原告看見前車切入後,未及時踩下剎車並拉開應有的安全車距;是因為原告後方亦有車輛跟隨,貿然在時速達110公里的情況下驟降速度拉開距離勢必會提高後車追撞風險,因此原告在這種非緊急狀況下;選擇微放油門;讓車輛慢慢降速至一定的行車安全距離,因此警方才會拍攝到原告車輛時,所測到的車速為102公里並不足110公里(如通知單所示〉。另外,警方函文有提到;一段虛白線長為4公尺間距6公尺加起來為10公尺,(原告測試性詢問有駕照的親友,皆無人知此數據,並翻閱筆試手冊亦無註記此項目)。警方稱駕駛可以據此數據做為安全車距的參考線,且原告經過多次的測試,當車速在100公里時,肉眼根本無法去計算道路上與前方車輛間的虛白線有幾條。試問,若每個駕駛員在沒有安全車距的參考線之道路行駛,還需分心的去注意並細數虛白線作安全車距避免違規,如此行車安全是否堪慮?(另附上自由由時報的一則報導)事實上原告並非刻意的違規跟車,而是當下必須考慮到如何操作才符合當下的安全條例,並不是如同警方的定格照片,直接認定原告惡意的一路不保持安全車距。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105年7月24日11時0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在國道三號南下125.7公里處,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102公里,應保持51.0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行為,為執勤員警使用科學儀器拍照採證,排除相關干擾情形後,始依法採證舉發在案,原告於105年9月5日提出申訴,本處於105年12月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BC23064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已依法完成送達,上開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違規事實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0月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2519號(含同步錄影擷取相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06年2月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0249號函(含光碟及妥投證明單)、本處105年10月11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80041號函等資料為證。
(三)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於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煞車時間,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車輛駕駛人於行車時,可藉由車道線之線段與間距、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之間距,做為推測前、後車距離之參考,以確保行車安全。難謂員警需在劃有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處,方能採證舉發。
(四)原告推稱所被警方拍攝為未保持安全車距照片前,其行駛的道路上並無安全車距標示參考標線及當車速在100公里時,肉眼根本無法去計算道路上與前方車輛間的虛白線有幾條云云,與其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無涉,是原告主張要非可採。
(五)又原告主張警方並不能篤定原告與前車是0路上未保持安全車距及原告看見前車切入後,未及時踩下剎車並拉開應有的安全車距等語,經查,從同步錄影與採證影片資料顯示,原告於日間行駛高速公路,能清楚辨識車前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原告車速經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號:UX025585)測得行速102公里,卻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前車保持51公尺之安全距離,僅與前車保持約20公尺之距離,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證明確,亦無原告所稱前車切入之情形(同步錄影2016_0724_110858_006.MOV檔案,影片檔案時間0分29秒至0分35秒),員警採證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故原告主張顯非實在。
(六)又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編號MO0000000、型號ULTRALYTE100LR、儀器器號UX02558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於104年9月3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5年9月30日。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5年7月24日,足認員警使用該照相儀拍照採證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七)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八)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設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另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7月24日11時9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25.7公里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掣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以105年1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2306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0月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2519號函、原告105年9月5日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採證照片、採證錄影光碟、雷射測速儀檢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46頁、第49頁、第55頁、第52頁、第60頁、第61頁、第44頁、第19頁),核供採認。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其遭警方拍攝未保持安全車距之照片以前,所行駛之道路上並無安全車距標示參考標線之設置,且警方亦不能篤定原告與前車是0路上未保持安全車距,事實上是原告看見前車切入後,因後方有車輛跟隨,若驟然降速勢必提高後車追撞之風險,而未及時踩下剎車,拉開應有的安全車距,另當車速在100公里時,肉眼根本無法去計算道路上與前方車輛間的虛白線有幾條云云。惟查:
1.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0月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2519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本大隊執勤員警使用科學儀器拍照採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的違規車輛前,均會檢查並排除因前車變換車道超車、煞車減速,或其他特殊狀況致後方車輛無法保持行車安全等相關干擾情形(同步錄影存證),始依法採證舉發。查旨揭車經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號:UX025585)測得行速102公里,應保持51公尺行車安全距離,實距不足,本案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由此可知,舉發員警於105年7月24日11時9分許,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25.7公里處時,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該系爭汽車之車速為時速102公里,而依規定應與前車保持51公尺行車安全距離,然系爭汽車卻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復對照本院卷第4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編號3至編號5暨同卷第53頁所附之測速採證照片以觀,亦可見本件系爭汽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中,而與前方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距離,始終保持在約2個白虛線及2個間隔長度之距離(即約莫20公尺左右之距離),如此其顯然未達依法應保持之51公尺行車安全距離,足堪認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7月24日11時9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25.7公里時,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無訛。
2.又原告雖以其遭員警拍攝前,因有車輛變換車道至系爭汽車前方為由,主張員警不能篤定其在通過空橋前即有一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云云。惟據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0月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2519號函文所述,舉發員警在使用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前,均會檢查並排除因前車變換車道超車之相關干擾情形,因此,原告上開情詞,已乏採信。並且,縱使從被告所提供之上揭採證照片中,無法得見該系爭汽車在通過空橋以前是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乙節,惟本院細觀上揭採證照片編號3至編號5可知(見本院卷第49頁),系爭汽車通過空橋後即行駛在內側車道中,且一路跟隨前方白色自用小客車之後方約莫20公尺左右之距離處,而未見二車之距離有逐漸拉開之情事,是原告起訴主張其看前車切入後,因恐驟然剎車降低會有遭後車追撞之風險,而選擇以微油門之方式,使車輛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仍難採憑。至於原告再另主張其所行駛之道路上並無安全車距標示參考標線之設置,並質疑舉發機關函文以白虛線長度4公尺與間距6公尺之長度為判斷參考,在車速在時速100公里時之情況下,肉眼根本無法判斷云云,然原告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25.7公里時之行車速度為102公里/小時,此有卷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汽車與前車至少應保持51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然揆諸前開所述,該系爭汽車卻僅與前車保持約莫20公尺左右之距離,是以,本案姑不論原告是否能以分隔車道之白虛線及間隔來判斷,抑或是其行駛之道路有無安全車距標示參考標線之設置以供判斷,衡諸一般正常駕駛人在道路行駛時,對於20公尺與51公尺之前後距離判斷,當可輕易以肉眼辨識兩者之區別,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時,儘管其後方有他車跟隨,仍可以剎車減速之方式與前車拉開距離,但原告卻捨此不為,而猶見該系爭汽車與前方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始終保持在約莫20公尺左右之距離等情,顯見原告縱無故意,抑有過失之主觀可歸責事由至明。從而,原告主張舉發違規路段未有安全車距標示參考標線之設置,以及在車速在時速100公里時之情況下,肉眼無法以白虛線間距判斷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乙節,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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