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昭蓮輔佐人林素如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陳昭蓮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陳昭蓮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905號被告林陳昭蓮
女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昭蓮於民國106年2月1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往東區方向直行至旱溪東路2段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之 吳振洲 ,致吳振洲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左足急性挫傷之傷害。詎林陳昭蓮明知其肇事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竟未將吳振洲送醫或請求救護車到場救護,亦未維持現場,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陳昭蓮於警詢時及│1.知悉撞擊被害人後,被│││偵查中之自白│害人倒地受傷之事實。││││2.燈號轉綠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振洲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被害人吳振洲因遭被告駕│││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車撞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紙│實。│├───┼───────────┼───────────┤│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發現場暨被告上開車輛│││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況。│││圖及事發現場暨被告上開││││車輛照片共24張││└───┴───────────┴───────────┘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明知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依一般機車騎士除配戴安全帽外別無特殊防護裝備之常情判斷,可悉被害人因此受有相當之傷害,此並有上開診斷證書1份可證;被告明知上情,卻未報警處理或留置現場等待、協助救護,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率然騎車離去,自已違反刑法肇事逃逸罪所揭示之在場救護義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檢察官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思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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