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職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職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公示送達職權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職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繆竹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應對繆竹怡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繆竹怡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判決正本,因其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楊智勝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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