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6號原告 羅吉利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許智傑 被告 羅日順 受告知訴訟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江宗勳 訴訟代理人 蕭順益
馬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六七三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甲部分面積三三七平方公尺,分歸予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三三六平方公尺,分歸予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原告原聲明為:「1、兩造就分別共有座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73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範圍:全部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更正聲明為:「
1、兩造就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673平方公尺,範圍:全部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即代號甲面積337平方公尺,分配與原告取得;代號乙面積336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取得。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
二、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第三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就系爭土地擁有抵押權,本件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且告知訴訟文書業於106年9月4日送達,亦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並判決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土地係狹長型,連接道路之土地面寬對出入實為重要。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連接道路之土地面寬不同,被告之土地面寬較寬,原告之土地面寬較窄,影響原告出入,更難以利用分得後之土地,減損原告分得之土地價值,係不公平之分割方案。
2、依原告之分割方案,連接道路之土地面寬各2分之1,畫至兩造共同壁中心,並不會切到鋼筋混凝土磚造之房屋,僅或許會切到被告增建於鋼筋混凝土磚造之房屋前違法建造之一層鐵皮屋,然被告明知違建且超越其應有部分興建,其被拆除之風險本應於建築時得以預測,自應負擔被拆除之風險,且僅係一層鐵皮建物,應無保留之價值。縱依被告之分割方案,比照現況圖,仍會切到被告增建於鋼筋混凝土磚造之房屋前違法建造之鐵皮屋,足徵被告也無意保留違法建造之鐵皮屋。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以共同壁中心劃分,並要求二人AB面臨道路之部分面寬各二分之一,惟依現狀二棟建物並非與地籍圖平行興建,略有傾斜,若依原告主張面寬各占二分之一,則勢必無法自兩造共同壁中心劃分,分割線勢必會切到被告之建物,將來兩造若要興建圍牆等,將嚴重影響被告建物之使用。若採被告之主張(即AB面寬非各占二分之一,應以兩造建物之共同壁中心劃分),以達土地、建物之完整性。分割方案如地籍圖所示(本院卷第103頁、第121頁),即代號A面積336.5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羅日順單獨取得;代號B面積336.5平方公尺,分配與原告羅吉利單獨取得。
(二)聲明:
1、兩造就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336.5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取得;B部分面積336.5平方公尺,分配與原告取得。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乙種建築用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55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之西北邊臨大馬路,且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之甲部分有原告之樓房,乙部分有被告之樓房,此有測量圖、相片可證(本院卷第73、89-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真實。
2、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係以兩造之樓房中間共用牆壁作為分割線,其中甲部分分配予原告,乙部分分配予被告,均與兩造現有之樓房坐落位置相符,分割後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兩造對現有建物之使用並無影響,且連接道路之土地面寬各2分之1,畫至兩造共同壁中心,並不會切到鋼筋混凝土磚造之房屋,或許會切到被告增建於鋼筋混凝土磚造之房屋前違法建造之一層鐵皮屋,然被告明知違建且超越其應有部分興建,其被拆除之風險本應於建築時得以預測,自應負擔被拆除之風險。再者,僅係一層鐵皮建物應無保留之價值。且縱依被告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再比照現況圖(本院卷第121頁),仍會切到被告增建於鋼筋混凝土磚造之房屋前違法建造之鐵皮屋,亦徵被告也無意完整保留違法建造之鐵皮屋。其次,附圖一之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對外之通路,臨馬路之寬度均相同,兩造對土地之利用、分割後之土地價格均屬等同。
3、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雖亦係以兩造之樓房中間共用牆壁作為分割線,其中A部分分配予原告,B部分分配予被告,均與兩造現有之樓房坐落位置相符,分割後亦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且分割後均有對外之通路。然臨馬路之寬度則不相同,影響原告出入,難以充分利用分得後之土地,減損原告分得之土地價值,造成分割後之土地價格有落差,且分配之面積亦無法達到應有部分之面積。
4、綜上所述,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優於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爰以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55頁)。而嘉義縣水上鄉農會經通知後未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設定義務人各分得土地之部分,且依前揭座談會意見所示,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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