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4號原告亞奇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炳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簡大翔 律師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附表所示之動產均屬原告所有,自始與訴外人烘培王麵包有限公司(下稱烘焙王公司)無關:
訴外人淺草麵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淺草麵包公司)之嘉義廠房原址設於嘉義市○○路○號。淺草麵包公司與訴外人 官林 於106年7月4日簽訂一「工廠生財器具讓渡合約書」,將工廠及生財器具全數讓與訴外人官林。而該生財器具之範圍包含附表所示之動產。原告於106年8月28日成立,設於淺草麵包公司嘉義工廠之原址,而訴外人官林更將上開讓渡合約書所包含之生財器具如數讓與原告,並交由原告直接占有。故附表所示之動產自始與烘焙王公司無關,且於106年8月28日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二)被告所持之烘焙王公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資料,有多處明顯錯誤,其可信性容有疑問:
被告所持烘焙王公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資料,宣稱嘉義市○○路○號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屬烘焙王公司所有,應受強制執行云云。然查烘焙王公司、淺草麵包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人,嘉義市○○路○號廠房於106年7月4日前屬淺草麵包公司所有,如上所述,則上開登記資料將該廠房內動產登記為烘焙王公司所有,當屬重大明顯之錯誤。且該登記資料所載「製造廠商」、「出廠年月日」有多處記載錯誤或誤植他字,例如冷凍庫一項將「嘉晟」誤植為「嘉宸」等情,是該登記資料之客觀可信性有高度疑問。
(三)縱訴外人官林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原告仍得依善意受讓制度之規定,取得附表所示之動產之所有權:
訴外人官林於106年8月28日將其直接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全數讓與原告,且原告就被告及烘焙王公司曾就附表所示動產為動產檐保交易登記一事毫不知情,縱訴外人官林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原告仍受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原告依民法第801、948條之規定,善意取得附表所示之動產所有權。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執行之前,原告並未收到被告與烘焙王公司間動產擔保登記之通知,且原告是善意受讓人,附表所示之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另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所載相對人是烘焙王公司,而非原告所受讓的淺草麵包公司。另從執行地址上,該地址都與烘焙王公司無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提出的明細表,與所在地內的器材,並無關連。動擔設定如何登記地址是被告與烘焙王公司之間的關係,與原告無關,不能拘束原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過程中,也發現登記資料與現場設備無法完全吻合之情,才會進行點交程序。
2、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是暫緩執行的階段。被告主張動產擔保設定標的具同一性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實則原告所有的機器設備與動產擔保設定書所載設備不同,而且被告列烘焙王公司為債務人。原告有跟淺草麵包公司確認過,淺草麵包公司稱並未設定動產擔保予被告公司。
(五)訴之聲明:
1、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662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另附表所示之動產既經動產擔保設定,依法可對抗任何的第三人。且附表所示之動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為原告所有。被告是聲請強制執行烘焙王公司的設備,附表所示之動產均放置在嘉義市○○路○號,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內之附表均有記載設備所在地址均為嘉義市○○路○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時,被告均有核對動產擔保設定文件及設定時所拍照片,鈞院才會將設備點交予被告,附表所示之動產並非全部點交予被告,是核對照片後相符者才點交予被告,部分價值比較低者如冰箱,就未點交。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係持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書,聲請取回動產抵押之標的,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662號,於106年9月19日在嘉義市○○○路○○○號烘焙王公司,解除烘焙王公司對冷凍庫三台、發酵箱一台、八孔塔皮成型機一台、分餡機二台、蒸氣箱一台、2包粉攪拌缸二台、旋轉烤箱一台之占有,而點交予被告,其餘未執行,而該執行事件業於106年9月20日經執行事務官批示執行完畢而終結,並已報結,此經調閱上述執行卷查明無誤。是原告主張執行程序是暫緩階段,並未執行完畢,並不可採。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是第三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此觀法文規定即明。如上所述,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662號,業於10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而終結,然原告係於106年9月28日以執行標的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有本院收文章可證(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係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參之上述說明,原告之訴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原告主張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其所有,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周瑞楠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估計金額(新台幣)│├──┼───────┼─────┼─────────┤│1│冷凍庫│3台│2,400,000元│├──┼───────┼─────┼─────────┤│2│攪拌機│2台│200,000元│├──┼───────┼─────┼─────────┤│3│發酵箱│6台│420,000元│├──┼───────┼─────┼─────────┤│4│紅外線烤箱│1台│120,000元│├──┼───────┼─────┼─────────┤│5│烤箱│11台│1,100,000元│├──┼───────┼─────┼─────────┤│6│八孔塔皮成型機│1台│200,000元│├──┼───────┼─────┼─────────┤│7│分餡機│2台│110,000元│├──┼───────┼─────┼─────────┤│8│蒸氣箱│1台│200,000元│├──┼───────┼─────┼─────────┤│9│2包粉攪拌缸│2台│220,000元│├──┼───────┼─────┼─────────┤│10│旋轉烤箱│1台│300,000元│├──┼───────┼─────┼─────────┤│││合計│5,2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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