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緣異議人駕駛D5─485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七分許,在河南、甘肅路口處,因「車體變更,降低高度(排氣管變更)」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整並責令檢驗;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則以:員警僅憑數位相機拍攝之相片判斷,卻未經儀器實際丈量,實不足為憑證,且異議人買入該中古車時,車況即如此,伊並未改裝,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異議人在上開時地,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因「車體變更,降低高度(排氣管變更)」之違規事實,當場查獲舉發,固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惟查:
(一)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張光道 在庭證稱:「舉發時有拍照,是用數位相機拍的,但因印表機沒有墨水了,無法列印。……我們舉發案件量大,本件有無測量,我並不確定。我們同事一般都會測量,我也不知道為何本件沒有拍下測量的畫面。……我們警方有規格表,但是無法調閱到異議人所駕駛的飛雅特車種,這屬於稀有車種…我已經搜尋過了,但沒有找到,現在的代理商也只有代理新車,被告所駕駛的屬於舊款,代理商沒有資料。……(排氣管變更)那部分會被車體變更降低高度所吸收,因為監理所會要車主驗車,如果驗過就沒有問題,沒有過就處罰。後來同事有告訴我說,不用寫排氣管變更。排氣管變更應該沒有處罰。」等語。則警方既無該車之規格表,自難以遽行認定異議人所有之該車有何等改裝之事實。
(二)再查,據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至監理所檢驗之結果為合格狀態,有異議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庭提之違規通知單影本(由監理所人員註記:「臨時檢驗合格」字樣)可稽。職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車體變更,降低高度(排氣管變更)」,認受處分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違規,對於異議人處以罰鍰,尚屬無據。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念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