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易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易字第80號自訴人乙○○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2項所明定文。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自訴人並未依前揭規定委任代理人,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