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6月2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月17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95年6月10日),在停放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住家前河堤旁之JY-8953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住處搜索並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馮玉玲
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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