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除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除字第43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被竊,前
經聲請本院以95年催字第154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95年11月11日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以95年催字第1542號公示催
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5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催字第1542號案卷核實,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鄭淑華┌──────────────────────────────────────────────────┐│附表:96年度審除字第4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張博裕 │合作金庫銀│0000-000-000│1,080,000元│95年10月15日│MQ0000000│││││行五甲分行│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