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六○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損壞他人之圖畫、茶壺、茶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前往南投縣○○鎮○○里○○路○○○巷○○○號即「新泰薪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泰薪公司)內,因細故與新泰薪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丙○○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徒手之方式,毀損由丙○○所掌管之圖畫、茶壺及茶杯等物,足以生損害於新泰薪公司及丙○○。甲○○復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新泰薪公司所有之高爾夫球桿,毆打丙○○,致丙○○之身體受有:⑴右手挫傷腫痛,⑵左第五指擦傷,⑶左手腕疼痛等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告訴、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佑民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佑字第九二○四○○五號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因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足徵被告已有悔意,雖其所為係在第一審判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人無權撤回告訴,然鑑於本件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檢察官訊問一次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第一審依簡易程序處理猶未給予被告請求和解之機會,致其未及和解即遭判決,乃認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尚佳、深具悔意,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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