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八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六時許,與 林正仁 (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正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至南投縣○里鎮○里里○里段三八○─三地號土地,見丙○○所有之鐵管、錏管放置於該地,無人看管之際,二人徒手共同竊取該鐵管、錏管共二百五十支,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鐵管、錏管置於前開自用小貨車上,運往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之「吳記企業社」,並以新臺幣(下同)三千零三十元賣給不知情之 吳榮輝 ,得款後由二人均分花用。
(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至南投縣○里鎮○○路二一○之二號甲○○所經營之「極力單車俱樂部」,表示要變賣腳踏車與甲○○,經甲○○拒絕後,乙○○見店內桌上擺放NOKIA七六五○號手機一支(以下簡稱該手機),遂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離去,乙○○並將該手機持往南投縣○里鎮○○路○○○號 徐淑慧 所經營之「裕旺通訊行」,將該手機以三千二百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徐淑慧,乙○○得款後先購買五十元檳榔供自己食用,嗣甲○○發現該手機失竊,遂沿路找尋,在南投縣○里鎮○○路與北平街口發覺乙○○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變賣該手機剩餘款項三千一百五十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及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認罪協商後,檢察官請求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於檢察官起訴後,被告乙○○坦白承認犯行,經檢察官商得被告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肆月,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均供認不諱。核被告前開自白與被害人丙○○、甲○○及證人吳榮輝、徐淑慧與共同被告林正仁於警、偵中所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書各一紙、照片七張附卷可供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告林正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時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但經蒞庭檢察官請求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是本院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無前科之素行,因貪圖小利,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檢察官協商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