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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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世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世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世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現每月至桃園醫院做2次化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

  被   告 簡世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龜山區光峯路千禧新城137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世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依法停止執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11、12、13、14、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網咖,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15日8時40分許,因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路○○○○000號13樓查獲,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簡世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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