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法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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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6號

聲請人 施金雄

上列聲請人變更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四聖宮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四聖宮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四聖宮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四聖宮基金會),四聖宮基金會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因業務需要,四聖宮基金會經其董事會於第1屆第3次董監事聯席會決議修訂如附表所示修正條文,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四聖宮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卷第35頁),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四聖宮基金會於113年12月1日召開第1屆第3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並於會議中修正如附表所示規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縣政府114年2月3日府社發展字第1140028811號函、114年6月23日府社發展字第1140233864號函、四聖宮基金會會議紀錄、原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可參(卷第11-13、15-17、19、21-25、27-31、33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欄係規定董事任期、監察人任期,性質在於補充財團之組織或管理方法,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四聖宮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第七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四年,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第七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二年,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第九條

本會置監察人一人,為無給職,任期四年,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關係。監察人在任期內如因故出缺時,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補充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監察人之任期為限。

第九條

本會置監察人一人,為無給職,任期二年,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關係。監察人在任期內如因故出缺時,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補充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監察人之任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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