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又與不應減刑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四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偽造文書(共同│詐欺(共同常業│││例(施用第一級│例(施用第二級│連續行使偽造私│詐欺)│││毒品)│毒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年6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339條第1│││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2│項│││││條││├───────┼───────┼───────┼───────┼───────┤│犯罪日期│92年2月22日上│92年2月22日上│89年8月27日、8│91年12月間某日│││午9時50分為警│午9時50分為警│9年12月7日、89│起至92年2月間│││採尿前26小時內│採尿前96小時內│年12月8日、89│止│││某時│某時│年12月11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查│年│92│92│89│92││案├───┼───────┼───────┼───────┼───────┤│年│字│偵│偵│偵│偵││號├───┼───────┼───────┼───────┼───────┤│度│號│811│811│23050│4411│├───┼───┼───────┼───────┼───────┼───────┤││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院│院││├─┬─┼───────┼───────┼───────┼───────┤│最││年│92│92│92│93│││案├─┼───────┼───────┼───────┼───────┤│後││字│訴│訴│訴│訴│││號├─┼───────┼───────┼───────┼───────┤│事││號│1734│1734│288│871││├─┼─┼───────┼───────┼───────┼───────┤│實│判│年│92│92│94│93│││決├─┼───────┼───────┼───────┼───────┤│審│日│月│8│8│1│8│││期├─┼───────┼───────┼───────┼───────┤│││日│21│21│28│3│├───┼─┴─┼───────┼───────┼───────┼───────┤││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院│院││├─┬─┼───────┼───────┼───────┼───────┤│││年│92│92│92│93││確│案├─┼───────┼───────┼───────┼───────┤│││字│訴│訴│訴│訴││定│號├─┼───────┼───────┼───────┼───────┤│││號│1734│1734│288│871││日├─┼─┼───────┼───────┼───────┼───────┤││確│年│92│92│94│93││期│定├─┼───────┼───────┼───────┼───────┤││日│月│9│9│3│11│││期├─┼───────┼───────┼───────┼───────┤│││日│19│19│14│24│├───┴─┴─┼───────┼───────┼───────┼───────┤│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不應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或罰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6月││額暨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註│㈠受刑人甲○○就上開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7月12日,以94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㈡又數罪併罰中,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