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玉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