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文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號被告洪文慶違反藥事法案件,扣案之禁藥「十一虎標浸酒藥餅」共參拾柒箱,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文慶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7月22日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於97年8月8日確定,且於99年8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十一虎標浸酒藥餅」共37箱,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7年7月22日以97年度偵字第271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7年8月8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4464號為再議駁回處分而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18號、97年度緩字第536號等卷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
㈡而扣案之「十一虎標浸酒藥餅」共37箱,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現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證。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