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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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工具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