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0年度全字第18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1萬7千元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81年度存字第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以81年度執全字第7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規定,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而前揭條文所規定之「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即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本院調取81年度全字第7號卷之結果,聲請人雖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惟聲請人並未於定
20日以上之期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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