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良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良溢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依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七月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其中有期徒刑五月與三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與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接續執行,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50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執行,於99年
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絲混合後吸食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1年1月3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1年1月3日下午5時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黃良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件。
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98年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黃良溢於施用毒品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距之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五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黃良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