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312號原告乙○○被告甲○○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8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9月9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