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59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限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抗告,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雖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惟原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如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可不待訴訟救助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民國28年渝抗字第121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判參照)。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年12月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同時以108年度抗字第45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上開2件裁定均已於同年12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證(詳本院卷第21頁)。其再聲請訴訟救助,復經本院於109年1月1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佐(詳本院卷第29至31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陳正禧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