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42號原告 楊玉蘭 被告 小林功 原住日本東京都板橋區西台三丁目二三番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於我國公證結婚,原告並於六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赴日與被告共同生活,並育有一子,然被告風流成性,染患性病,屢勸不聽,原告乃於八十六年間返台定居,被告未至臺灣尋找原告,兩造已八年未有聯絡,原告返台後與家人彼此照顧,然身體欠佳感染肺結核,長期分居致婚姻關係難以維持,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原告除戶謄本一件、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各一件、原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並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及查證日本民法關於離婚之相關規定。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日本國人,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事件有權依法庭地法之程序規定為審判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後,原告曾赴日本與被告長期共同生活,雖原告於八十六年間返台定居,迄今八年,原告起訴時兩造並無共同住所地,然既係原告離開日本返台定居,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應為日本,故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其對日本國國民即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離婚訴訟,應依日本國民法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日本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者,得提出離婚訴訟:‧‧‧五、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時。」。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返台後,被告未至臺灣尋找原告,兩造分居八年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後查無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足為證明,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兩造長期分居,欲維持婚姻確實顯有困難,從而原告依前揭日本民法規定,以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訴請裁判離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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