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債務人 紀菀婷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紀菀婷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
而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2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374,400元,清償成數為21.3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自103年3月3日起任職於六六網股份有限公司,依
其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6月止之薪資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22,920元,另有年終獎金15,000元,平均每月1,250元,有債務人之薪資單明細附卷可稽,是債務人主張平均每月薪資為24,170元,已屬合理。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電信費1,200元、交通費1,3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日常用品費4,000元及一名子女扶養費5,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9,000元。據債務人稱其現與配偶、女兒共同居住於公婆名下之房屋,雖不需支付房租費用,惟需與配偶分擔家中水電瓦斯費用及全家人日常生活用品等雜支費用,又其配偶亦因負欠金融機構1百多萬元債務,而經本院前已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在案,有本庭詢筆錄附卷供參。是審酌債務人所列支出,其扣除扶養費後,債務人個人每月支出僅14,000元,顯低於內政部公布之104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堪認其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其配偶已盡力與其共同分擔家庭生活開銷以協助債務人提高每月還款金額。從而,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盡最大能力為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74,4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其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均已失效,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總金額亦逾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