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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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周真貞 相對人 林銘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33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09號判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192元,由聲請人預納10,350元、50,842元在案;又聲請人預納測量規費5,100元、9,600元,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影本2紙附卷可稽,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5,892元【計算式:10,350+50,842+5,100+9,600=75,892】;又第二審裁判費91,788元,由相對人預納在案;又相對人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33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所支出抗告費1,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11號裁定該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自不列入計算;至相對人另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提起抗告而支出抗告費1,000元,核非兩造間拆屋還地本案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於本件程序併聲請確定該數額,於法不合,而不應列入計算。綜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67,680元【計算式:75,892+91,788=167,680】,聲請人應負擔10分之9即150,912元【計算式:167,6809/10=150,912】,已納75,892元,少納75,020元,相對人應負擔10分之1即16,768元【計算式:167,6801/10=16,768】,已納91,788元,溢納75,020元,是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02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