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聖珉 即 顏憶惟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張妮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明錡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余永川 相對人即債權人 顏靜美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榮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顏聖珉即顏憶惟自民國105年9月2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623,451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曾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表示願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5,78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尚且負欠其他資產公司及「民間」債務,因而無能力負擔上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聽力嚴重衰退,無固定收入,靠打零工維生,每月領取身障生活補助3,500元,經常難以維持基本生活開銷,不足均由成年子女協助支應,每月平均收入約23,800元,而聲請人配偶長期無工作,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支出及配偶扶養費10,000元及未成年次子扶養費3,500元共計23,600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不足以支應生活必要開銷,尚須成年子女資助,顯有不能清償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名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4件及土地現況照片、臺中商業銀行及臺南市東山區農會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世欣砂石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水電及電信費收據、加油發票、保險費繳款收據、次子學費繳費收據、聲請人及子女、配偶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配偶、次子之保險資料、臺南市東山區公所身障生活補助核定通知函、聲請人子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資助切結書、借據影本3紙等件為憑。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104年10月19日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力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致於104年10月19日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105年2月23日函文附卷可憑,堪認為真實。㈡聲請人目前打零工無固定收入,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500元
,每月收入約為23,800元,而名下所有土地因缺少水源無法耕種,僅有龍眼可以收成,於臺中商業銀行及臺南市東山區農會帳戶存合計8,184元,且聲請人身體亦不適從事農務粗重工作,投保之保險亦有保單質借,且最後一期保費亦由聲請人胞妹借款繳付,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南市東山區公所身障生活補助核定通知函、聲請人名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臺中商業銀行及臺南市東山區農會存摺影本、南山人壽105年3月22日(105)南壽保單字字C0303號函文暨函附聲請人及配偶、子女之保險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及經證人即聲請人雇主曾炎明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3,600元(含餐費3,600元、
交通費500元、電話費800元、水電及瓦斯費1,200元、房租3,500元、其他雜支500元、扶養配偶及未成年次子13,500元,合計23,6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水電及電信費收據、加油發票、戶籍謄本、國立南投高級中學繳費收據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生活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聲請人及其所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必需,尚無浪費或奢侈之情形,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認列23,600元尚屬適當。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3,800元,是足堪認定聲請人目前收入狀況實難以擔負個人每月生活必需支出。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2,623,451元,聲請人目前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固定,並領取身障補助3,500元,且名下土地及聲請人身體均不適耕種,而金融機構存摺存款合計8,184元,業如前述,是以,堪信本件聲請人依現有之財產、收入、勞力等能力,顯不足以負擔債務金額之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金額、收入、支出、財產、勞動能力等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聲請人其負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現無固定收入,每月僅打零工、領取身障補助並由子女資助維生,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審酌聲請人名下所有土地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於104年度現值共745,912元,且據聲請人自承有地上物龍眼樹可收成,而臺中商業銀行及臺南市東山區農會帳戶存款共8,184元,此外,其投保於南山人壽之保單截至105年2月5日之保單解約金有83,649元,亦有南山人壽上揭函附本院保險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尚有上開財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宣告破產,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奕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26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