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偉智選任辯護人劉大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24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五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五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1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 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毒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一所示之 錢俊龍蔡燿宇周明翰 、李○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人。另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以上開行動電話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重量約0.1至0.2公克)予未成年人周明翰(00年0月生)。
二、甲○○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下稱MDA)、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MDA、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MDA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警對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施以通訊監察,於103年7月8日15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其女友租屋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錢俊龍、蔡燿宇、周明翰、李○澤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247號偵查卷第39至42頁、第131頁背面至第133頁、第46至48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59至61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72至75頁、第82頁至第83頁),且有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年聲監字第312號、聲監續字第359號、第441號、第567號通訊監察書,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至16-4頁、第20至21頁),又證人錢俊龍、蔡燿宇、周明翰、李○澤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分別有該公司103年7月22日、29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D0000000、D0000000、D0000000、D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4份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48至149頁、第152至159頁),暨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格不斐,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又參酌被告於103年3至5月間遭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與通話之對象間之對話多係關於毒品交易之內容,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平日與毒品交易之對象即證人錢俊龍、蔡燿宇、周明翰、李○澤等人之互動多關於毒品交易,並無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其等代購毒品之理;又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獲利每包約賺新臺幣(下同)2、3百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毒品交易之行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A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珊瑚紅色圓形錠劑1粒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圓形錠劑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成分(驗前淨重0.3110公克,驗餘淨重0.3099公克),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163-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MDA、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同堪認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
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惟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雖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然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另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是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其法定刑較藥事法為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且前開轉讓行為,已屬特別規定,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第1項(現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之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明翰之行為時,其已為成年人,周明翰則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業據證人周明翰於警詢中所供明(見同上偵查卷第102頁證人周明翰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是被告對未成年人周明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周明翰之行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周明翰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等語,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依職權對被告踐行權利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載之行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前述所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皆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各次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MDA、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施用MD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且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7、8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9條規定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犯行之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李○澤則為00年0月0出生,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佐,然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所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對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其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廣,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應已深知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竟仍犯下如附表一所示多達13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關於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後述之刑,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再經綜合斟酌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爰無從依辯護人所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甲○○曾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上游丙○○(綽號「白目」)、乙○○等人,故聲請傳訊證人丙○○、乙○○到庭作證,以釐清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第41至42頁),惟查,本案被告雖於遭警查獲後供承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白目」即丙○○、乙○○等人,惟員警迄今仍查無所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11月4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1月28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1頁、第70-1頁),且被告與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白表示捨棄前開主張及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0頁背面),故本件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
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竟為圖小利,反而變本加厲恣意多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又其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0餘歲,年紀尚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及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暨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就附表二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於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能與其他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全部諭知沒收,又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9至1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財物,雖均未經扣案,仍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該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澤所得之網路遊戲幣,因非屬財物,而為得獲取網路遊戲服務之利益,故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以與購毒者、受讓毒品者聯絡上開毒品交易、轉讓所用如附表三所示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該門號SIM卡雖非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但係被告友人致贈,故該行動電話SIM卡實質上自屬被告所有,且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俱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爰依法在相關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珊瑚紅色圓形錠劑1粒,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
A)成分(驗前淨重0.3110公克,驗餘淨重0.3099公克),業已認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相關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MDA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佳君法官鄭凱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甲○○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購毒者│交易金額(新臺幣)、│宣告刑│││││/受讓│數量/轉讓之數量││││││者│││├──┼─────┼─────┼───┼──────────┼──────────┤│1│103年3月│新北市新莊│錢俊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21日19○○○區○○ 路某 ││命1包,價金2,000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分後5至10│自助洗衣店││。│,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分許│門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2│103年3月│新北市新莊│蔡燿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21日22時○○○區○○街全││命1包,價金2,600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分後20分│家便利商店││。│,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許│內│││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3│103年3月│新北市新莊│錢俊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22日11時○○○區○○路某││命1包,價金1,000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分後5至10│自助洗衣店││。│,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分許│門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4│103年3月│新北市新莊│周明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23日3○○○區○○○道││命1包,價金2,000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分後10分許│社區前天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上│││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5│103年3月│新北市新莊│錢俊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25日8時○○○區○○路某││命1包,價金1,000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分後5至10│自助洗衣店││。│,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分許│門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6│103年3月│新北市新莊│周明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26日5時○○○區○○○道││命1包,價金1,500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分後5分許│社區前天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上│││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7│103年4月│新北市新莊│李○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3日22○○○區○○○道││命1包(約0.5公克)│,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分後10分│7段之星光││,價金1,3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許│大道社區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下門口│││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8│103年4月│同上│同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5日23時30│││命1包(約0.5公克)│,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分許│││,價金以星城遊戲幣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償(價值1,300元)。│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9│103年4月│同上│同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7日14時許│││命1包,價金2,000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0│103年4月│同上│同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15日22時許│││命1包(約0.5公克)│,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價金1,3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1│103年5月│新北市新莊│蔡燿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3日2時54│區鴻金寶附││命1包,價金2,000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分後3分許│近頂好超商││。│,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旁巷內│││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2│103年5月│新北市新莊│錢俊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23日18時○○○區○○路某││命1包,價金1,000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分後5至10│自助洗衣店││。│,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分許│門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3│103年5月│新北市新莊│錢俊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24日5時○○○區○○路某││命1包,價金1,000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分後5至10│自助洗衣店││。│,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分許│門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以下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14│103年3月│新北市新莊│周明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甲○○成年人對未成年│││27日23時○○○區○○○道││命1小包(重量約0.1│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分後10分│7段之星光││至0.2公克)。│,處有期徒刑捌月。扣│││許│大道社區樓│││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下門口│││所示之物均沒收。│├──┼─────┼─────┼───┼──────────┼──────────┤│15│103年3月│同上│周明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甲○○成年人對未成年│││31日3時35│││命1小包(重量約0.1│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分後5分許│││至0.2公克)。│,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一覽表┌─┬─────────────┬──────────────┐│編│犯罪時、地及方法│宣告刑││號│││├─┼─────────────┼──────────────┤│1│於103年7月7日某時許,在│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新北市○○區○○○路○段23│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0巷22弄1之2號4樓其女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租屋處,以吞服錠劑之方式,│三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施用第二級毒品MDA1次。││├─┼─────────────┼──────────────┤│2│於103年7月8日14時許,在│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上址其女友租屋處,以玻璃球│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表三: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備註│├──┼───────────────┼───┼────┼────────┤│1│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支│1││││號SIM卡1張)││││├──┼───────────────┼───┼────┼────────┤│2│電子磅秤│台│1││├──┼───────────────┼───┼────┼────────┤│3│分裝袋│個│300││├──┼───────────────┼───┼────┼────────┤│4│扣案之珊瑚紅色圓形錠劑1粒,檢│粒│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航空醫務中心103│││他命(MDA)成分(驗前淨重│││年7月30日航藥鑑│││0.3110公克,驗餘淨重0.3099公克│││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247號偵查卷││││││第16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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